通化市东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本溪市丰赢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通化市东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5民终5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市丰赢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安胜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东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通化市长胜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本溪市丰赢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东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新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二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赢公司一审诉称:丰赢公司聘用***为业务员,***向丰赢公司汇报发展了几项业务,需要支付货款,丰赢公司从2004年9月23日至2005年4月26日分三次向东新公司汇款156000元。丰赢公司汇款后,既没有收到货物也没有收到货款。此款被东新公司占用,丰赢公司找不到***,到公安报警要求按照诈骗处罚***及***,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因此,起诉要求东新公司给付货款156000元及同期利率两倍的利息。 东新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丰赢公司的诉讼请求。丰赢公司系虚假诉讼。第一,丰赢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因其营业执照在2008年1月29日已吊销。第二,丰赢公司、东新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丰赢公司给东新公司汇的款系拖欠的购货款。第三,如果丰赢公司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丰赢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丰赢公司、东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买卖规则为先供货后付款。丰赢公司于2004年9月23日、2005年1月21日向东新公司汇货款100000元。东新公司于2004年5月8日和2004年5月18日开具增值税发票数额143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丰赢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争议的款项东新公司没有给付丰赢公司货款或双方买卖的货款在给付此争议货款前已结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丰赢公司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丰赢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丰赢公司负担。 丰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判决东新公司立即返还货款15.6万元及同期利率两倍的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判令东新公司承担丰赢公司上诉期间的差旅费用;三、判令东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上诉等费用。理由为:一、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第一次7万元的货物是先发货,后付款,后来业务员***称东新公司要求若再购货需要先付款,后发货。所以,后来是丰赢公司先付的款,但没有收到货物。而且本案应该查清汇款的数额与供货发票是否相符。二、原审时东新公司否认丰赢公司向***个人账户汇款5.6万元,丰赢公司当庭表示银行不给丰赢公司查询,请求法院调查。三、东新公司在原审时提供的738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为作废发票,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官与上诉人及代理人恶意串通,不为丰赢公司调取证据,导致丰赢公司败诉。 东新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另外,丰赢公司称原审法官不为其调取证据是因为丰赢公司已超举证期限,而且丰赢公司称原审法官与东新公司及代理人恶意串通的行为属于侵权,东新公司保留诉权。综上,丰赢公司系无理缠诉,在双方对账目未能清算的情况下,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驳回东新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丰赢公司与东新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东新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丰赢公司向其汇款22万余元,但已向丰赢公司交付了相应的货物,本案争议的15.6万元款项为丰赢公司所拖欠的购货款,有一审时***的书面证言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规则为先发货,后付款。先发货,由买方验收合格后给付货款符合正常的买卖交易习惯。丰赢公司亦认可双方开始交易的规则是先发货后付款,只是主张后来改变交易规则为先付款后交货,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改变交易规则的事实,在没有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分3次向东新公司汇款,而且3次汇款之间间隔三四个月,对此丰赢公司无法作出合理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丰赢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上诉人本溪市丰赢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