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民申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本溪市丰赢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市东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本溪市丰赢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通化市东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民终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溪市丰赢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