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河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7401民初1877号
原告:通化市东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50172677331X4,住所地通化市新安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辽河油田井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友谊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664578622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盘锦辽河油田井下实业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通化市东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辽河油田井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化市东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649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中心轴、卡瓦等配件,价款为164960元,交货后结算货款,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经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求,对于货物买卖合同原告需提供货物签收单及供货单对其诉求加以证明,仅凭买卖合同和发票不能证明买卖事实。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买卖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所诉货款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供货明细1份、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份、明细账余额半张、***书面说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货送到买方现场,交货后结算,被告拖欠货款164960元已挂账未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合同印章与被告公司印章不符,该合同系伪造,发票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明细账只有半页,无被告印章确认,不予认可,证人提供的书面说明因公司人员变动频繁,无法确认需要核实。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直接否认***书面说明的内容也未否认***是其公司员工,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回复其核实结果。另根据原告陈述本次买卖合同发生的货款已在被告财务挂账,被告不承认本次交易,也不承认原告主张的债权已在其财务挂账,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告所诉发生买卖合同期间的财务账目或财务人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用以本院调查核实,而据本院前往被告公司调查发现,其财务部门无人值守。另外,被告虽主张合同印章是伪造的,但未予举证证明。综合以上情况,本院推定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有效,其相互佐证,结合原告陈述,可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提供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也不承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并已在财务挂账处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也拒绝配合本院调查核实其财务账目是否对原告所诉债权挂账。原告已对其主张尽了必要的证明义务,被告的抗辩缺乏理由和证据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4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原告主张由被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主张,符合且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盘锦辽河油田井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通化市东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164960元,并自2017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以上款项实际给付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已减半收取180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盘锦辽河油田井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