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河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7401民初409号
原告:通化市东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50172677331X4,住所地通化市新安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男,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盘锦万顺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1225771907,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欢喜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通化市东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万顺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原告通化市东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通化市东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906元,减半收取计953元,由通化市东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