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13526号
原告:北京国盛文体科教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宋家庄路苇子坑149北厂9幢一层1128。
法定代表人:向胜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娇,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琳,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城县启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青年路西振华街南。
法定代表人:王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弭尚梅,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振华西街51号。
法定代表人:朱恩鹤,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喆,女,武城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北京国盛文体科教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文体公司)与被告武城县启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智公司)、武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城县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盛文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娇、明琳,被告启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建、弭尚梅,武城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盛文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启智公司支付货款736 653.39元及利息(以736 653.39元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启智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73 665.34元及利息(以73 665.34元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武城县政府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9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标程序中标后,与被告启智公司签署了《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武城县中小学全面改薄建设项目配套设备(中小学图书)采购项目第二包中学图书,合同总价736 653.39元,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按照约定交纳了履约保证金73 665.34元,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全部中小学校的图书配送,由各学校负责人签章图书供应签收(验收)单,通过了合格验收。在武城县中小学全面改薄建设项目配套设备(中小学图书)采购项目招标文件中,对项目资金来源明确说明“财政资金,已落实”。结合被告武城县政府向被告启智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文件内容,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武城县政府未履行资金落实义务,应在未履行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供应的图书至今已投入使用三年余,但被告却无端拒付货款,亦不返还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启智公司辩称:一、原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有严重违约,交付的图书不符合采购合同、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约定,答辩人不应全额支付货款。涉案合同为经过严格按照招投标程序签订的采购合同,作为投标人的原告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原告在投标时的报价明细表也完全符合招标文件的图书书目。在此基础上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其内容对双方产生绝对的合同约束力,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图书,已构成严重违约:1、违反合同第四条第4款的约定,图书供货率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98%,实际所供图书达标率仅5.9%;2、违反合同第四条第7款的约定,未向答辩人提供免费编目加工上架服务及学校图书馆馆员的培训服务;3、违反合同专用条款第四条技术服务及售后服务第1款,原告在供货时未提供质量证明文件及服务承诺保修卡;4、违反合同专用条款第四条技术服务及售后服务第2款,原告在答辩人标的物出现问题收到甲方函电后未派人到现场处理。原告交付的图书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方主张按照图书达标率5.9%的比例,按照总书款的5.9%支付,即减少支付货款的数额为总货款94.1%。二、因原告所供图书不符合合同约定,验收未合格,最终的合同结算款未确定,答辩人不应付款。三、答辩人不应支付利息。四、履约保证金未具备退还条件。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违约,应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答辩人主张在原告请求的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武城县政府辩称:我方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适格被告,我方与启智公司是管理监督关系不是委托关系,即使货物用于我县的项目,只是行政管理领域内部的事务与履行商事行为合同的性质是不一致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武城县实验中学、武城县明智中学、武城县实验中学(新校区)图书供应签收(验收)单,拟证明该三所学校负责人分别在图书供应签收(验收)单签字(盖章),并在货物状态一栏标注良好。被告启智公司、武城县政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送货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收货日期为2017年10月28日,明显违反常理,是不真实的验收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完整且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2、原告提交的PPP项目的打印件,拟证明武城县中小学全面改薄建设PPP项目总资金63 840万元,是政府公开的招投标项目。被告启智公司、武城县政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称因未在网上搜索到该文件。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3、原告提交的《武城县人民政府关于武城县中小学全面改薄建设PPP项目政府方出资代表的委托授权书》2份,拟证明案涉项目是由被告武城县政府授权被告启智公司作为政府出资方,项目是由武城县政府协调处理的。被告启智公司、武城县政府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也有异议,认为此授权书是授权被告代表政府出资与社会资本方组建项目公司,代表政府参与项目公司的建设、经营和收益分配,是股权性质的出资而非代表政府出资对外签订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完整且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4、被告启智公司提交的图书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所供图书与招投标文件中确定的图书不一致,原告存在违约情况。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称以原告提交的图书清单为准,被告武城县政府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本院认为,由于该证据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5、被告启智公司提交的图书核对明细,拟证明原告所供图书与招投标文件中确定的图书不一致的具体种类、数量,证明原告未按照招标文件书目供应图书,供货率低于合同约定的98%,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认为首先,被告自行统计的书目少于原告实际提供的书目,应以原被告实际签收的书目为准。其次,被告单方制作的表格及统计不予认可,对被告自行统计的相符册数与合格率同样不予认可。原告在供货时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所列书目已完成实际供货册数104 565,被告派人员接收并当场验收合格。原告的实际供货符合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合同的要求,实际供货率100%。被告武城县政府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单方制作,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6、被告启智公司提交的随机抽取的图书,拟证明图书不是正版图书,原告提供的图书不合格。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认为:首先,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提供的上述图书系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图书,此外被告未举证其非正版图书的国家级机构出具的证明依据来源,其次,被告提出的上述7本图书包含在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图书书目里,对此,原告通过查询:1、中央宣传部出版物数据处理中心;2、国家图书馆馆藏图书备案;3、图书销售发行(京东、当当等电商销售)平台的结果是上述图书均有出版发行备案。被告武城县政府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7、被告启智公司提交的关于德州市财金投资有限公司武城县中小学全面改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拟证明本案是图书买卖合同。武城县政府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项目验收并没有涉及到本案的图书供应以及图书质量。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认为批复有效期是一年,批复性文件失效,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武城县政府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该证据形式完整且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8、被告启智公司提交的图书供应签收(验收单)4份,拟证明原告的送货时间是2017年11月7日。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认为是复印件,被告武城县政府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2017年5月24日、2017年7月23日、2017年8月24日在山东省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平台显示的《武城县中小学全面改薄建设项目配套设备(中小学图书)采购项目招标(重启)公告》中载明:招标项目为武城县中小学全面改薄建设项目配套设备(中小学图书)采购项目,招标内容及分包情况为中学图书二、小学图书一、小学图书二进行公开招标。2017年9月30日,启智公司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国盛文体公司:武城县中小学全面改薄建设项目配套设备(中小学图书)采购项目于2017年9月20日上午在武城县社会事务服务中心一楼西厅(武城县振华街东首)以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你方为本项目(二包)中标单位。请你方收到本中标通知书,须在30日内于采购单位签订合同。采购单位:启智公司;采购代理机构:山东省国际招标有限公司;成交单位:国盛文体公司;成交价格:大写柒拾叁万陆仟陆佰伍拾叁元叁角玖分;小写736 653.39元。2017年9月29日,乙方国盛文体公司与甲方启智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项目名称:武城县中小学全面改薄建设项目配套设备(中小学图书)采购项目(第二包))(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项目名称:武城县中小学全面改薄建设项目配套设备(中小学图书)采购项目;项目内容:武城县中小学全面改薄建设项目配套设备(中小学图书)采购项目第二包中学图书;资金来源:财政资金,已落实;供货地点:免费送到采购方指定各学校交货地点,并负责安装到位;合同生效后30个日历天内交货完毕,乙方供货超出合同规定日期,每拖延一天按照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一缴纳违约金,乙方拒不缴纳,甲方可以在货款中扣除;货物质量符合采购文件、投标文件及乙方在投标过程中作出的书面澄清及承诺;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图书必须是全新的国家正规出版物,对盗版、盗印、劣质图书采购方有权无条件退回,乙方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赔偿;乙方应严格依照采购方提供的招标书目供应图书,供货率不得低于98%,严禁更换书目,不得搭配非采购方订购的图书,一经发现采购方有权拒收图书;各种图书中均无不健康(反动、迷信、色情、暴力等)内容,图书内容适合中小学读者的阅读心理、习惯和接受能力;图书发货差错率不得高于1‰;乙方应为提供的图书,免费提供编目加工上架服务及学校图书馆馆员的培训服务;乙方应随书提供电子清单一份,纸质总清单两份,并每件附一图书清单,对所提供的图书投标方应免费运送到采购方指定地点,并提供配套的售后服务;签约合同价为736 653.39元,最终以双方确认的数量、中标综合单价确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货物名称为图书,数量为104 565册,规格和标准为中学图书;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及其附件、招标文件、本合同主要条款…;在合同签订前将履约保证金转入甲方指定的账户,为合同价款的10%,货物全部到场后返还50%,验收合格后返还50%;合同订立时间为2017年9月29日,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货款结算、支付以实际进场并须根据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数量、中标综合单价据实结算;产品货款结算期限及付款方式为图书完成全部配送到位付至50%,验收合格付合同款的20%,余款分三年无息付清,乙方须在办理结算前提供正规发票及其他甲方需要的单据,如乙方不能向甲方提供正规发票及其他甲方认为需要的单据,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乙方约定的货款,亦不用向乙方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乙方保证所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并完全符合招投标文件中对于产品质量的要求;质保期自货物验收合格后,质保期三年,质保期内因该产品所发生的所有质量问题均由乙方自甲方发出通知之日起72小时内负责无偿修复、调换达到使用要求,否则,甲方有权自行修复,费用自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可向乙方追偿;乙方的投标文件和谈判备忘录、招标文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当以上文件内容与本合同相抵触时,以本合同为准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国盛文体公司向启智公司汇入履约保证金73 665.34元。2017年10月28日、2017年11月1日,国盛文体公司向招标文件中指定的4所学校交付了图书,并有相关人员签署了图书供应签收(验收)单,货物状态显示为“良好”,接收人员处有相关人员签字。依据图书供应签收(验收)单所载明的内容,上述4所中学共计接收图书104 565册,码洋3 348 422元。
2018年9月28日,启智公司向国盛文体公司发送通知函,载明:因我公司与贵公司之间存在的供应的图书与合同约定不符事宜,我司致送本函告知。我司(需方)与贵公司(供方)于2017年9月29日就“武城县中小学全面改薄建设项目配套设备(中小学图书)”采购项目(第二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货物名称:图书,数量:104 565册,规格和标准:中学图书,签约合同价为736 653. 39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最终以双方确认的数量、中标综合单价确定。双方约定,贵公司应当按照采购方(我司)提供的招标书目供应图书,供货率不得低于98%,严禁更换书目,不得搭配非采购方(我司)订购的图书。在合同实际履行中,我司发现贵公司实际供应的图书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不一致,我司就更换图书事宜已多次与贵公司联系,贵公司至今没有解决,贵公司已构成违约。鉴于贵公司与我司上述合同的约定,望贵公司见本函后5日内与我司联系更换图书的事宜,逾期,我司将依法维权。
2018年10月26日,国盛文体公司与其他两个案外公司共同出具关于对武城县中小学全面改薄建设项目配套设备(中小学图书)采购项目所供图书存在意见分歧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中载明:一是对本项目存在的意见分歧,主要责任在我们:主要问题在于我们与武城县教育局有关领导虽然在供货前后进行过交流和沟通,但是,存在不深入、不细致的问题。没有将招标文件、招标书目、合同要求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当前图书市场供货的实际情况说清楚,讲明白。而是将工作重点放在了保证使用单位顺利通过国家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检查达标验收上,放在了时间紧,任务重,抓紧时间完成供货,不能影响达标验收为原则上。二是对供货率的要求认识不足,促成今天的局面。对—般供货合同来讲,供货率的要求是与市场上的货源充足与否密不可分。二是对供货率要求认识不足,促成今天的局面。对一般供货合同来讲,供货率的要求是与市场上的货源充足与否密不可分的,在市场上如果采购人所需货源充足,对完成供货率的要求是较易的。但是,对于本项目招标书目申所列图书,由于存在的内容、质量、年限等方面的问题,而教育部对适合中小学阅读的图书在内容上有严格的要求,作为供应商,我们不能因为采购人的错误而一错再错。犯法律与责任上的错误。因此,供应商要达到采购人的这一供货率要求是困难的,从实际供货情况来看,也证明了这一点。
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2020)京0106民初5532号原告为北京国广中图图书有限公司与启智公司、武城县政府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证人李某到庭述称,其一直担任武城县教育和体育局仪器电教站主任一职;2017年参与了启智公司与北京国广中图图书有限公司涉案合同的履行,主要负责向北京国广中图图书有限公司提供图书的分配数量,这个数量是依据招标目录以及与各乡镇、学校商量之后确定;武城县教育和体育局实际上是向武城县政府汇报的,这个合同主要是在完成武城县政府均衡化验收的工作,PPP或改薄项目是含在均衡化验收里面的,购买图书的资金来源也是武城县政府,当时主要是和国广中图公司的罗经理通过电子邮箱沟通具体图书需求,双方没有说过数目里有不合适或者需要更换的书;图书是集中一个时间送的,图书是罗经理自己送到下面去,当时是成包的,时间比较紧,要给下一个学校送,学校里马上要上架,是为了要验收,然后学校很快就说数目不对,具体情况不知道;均衡化验收最后通过了;均衡化验收对图书的要求大概是副本不超过5本、是国家正版图书,品种要多。启智公司、武城县政府在该案中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审理中,关于图书供应情况,经本院询问,国盛文体公司称其提供的图书与招标文件、采购合同、投标文件的要求相吻合。启智公司称招标文件的要求是教育部推荐的书目,国盛文体公司发货清单上的图书名称不相符,定价、出版社、册数不符合,但最终的总价是符合的。
审理中,法庭询问启智公司的付款资金来源,启智公司称系银行贷款,但是预算需要上报才能支付财政资金,直接来源是财政资金。
审理中,关于图书的验收期限,国盛文体公司主张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时间,但实际上就是签收同时验收确认,但国盛文体公司酌情将验收时间确定为一个星期左右;关于此,启智公司主张虽然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但合理的验收期限应当两年。
审理中,关于是否开具发票的事宜,国盛文体公司表示其曾向启智公司开具发票,但启智公司拒收了。
本院认为:国盛文体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后与启智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本案中,启智公司认可国盛文体公司向其指定的地点交付书目的事实,但提出国盛文体公司存在迟延送货和送货书目与中标目录不符的问题,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国盛文体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以及启智公司、武城县政府是否应当支付货款、返还履约保证金的问题。首先,关于供货时间,启智公司认为国盛文体公司提交的武城县实验中学、武城县明智中学、武城县实验中学(新校区)的图书供应签收(验收)单上送货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但接收日期为2017年10月28日,国盛文体公司称图书供应签订(验收)单是为了完成改薄项目整体制式的,但为了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送货任务,提前两天送货。本院认为,结合采购合同及生活常理推断,为完成供货任务提前两天送货并无明显违背常理之处,故本院对启智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启智公司提出的书目及数量不符的情形,本院认为,关于供货金额,现国盛文体公司与启智公司均认可最终的总价为 736 653.39元;关于供货质量,结合国盛文体公司与其他两个案外公司共同出具关于对武城县中小学全面改薄建设项目配套设备(中小学)图书采购项目所供图书存在意见分歧的情况说明证明其提供的图书确实存在不符合中小学生阅读的情况,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就更改事宜与启智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其供货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在本案中,交付货物时,4所中学的收货人均签字确认,启智公司亦认可已如数收到《发货清单》上载明的图书,且启智公司于收到图书后将近一年才向国盛文体公司发函提出书目和数量不符的问题,已超过合理的验收期限,应视为其默认并接受了国盛文体公司供应的图书,并放弃了解除合同的权利。启智公司购买图书的目的系用于武城县政府均衡化验收,且该合同目的现已实现。本院结合国盛文体公司的违约程度,考虑到启智公司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且启智公司自接收图书至今已逾将近4年之情形,对国盛文体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予以扣减后,酌定由启智公司向国盛文体公司支付实际供货金额的70%。再次,关于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作用用于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现双方对合同履行情况虽有争议,但启智公司实际接收图书已逾近4年,超过了合理的验收期间,故国盛文体公司要求启智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国盛文体要求启智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相应利息及退还逾期退还履约保证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国盛文体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亦存在违约行为,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虽然签订合同的主体系国盛文体公司与启智公司,但武城县政府实际参与双方合同履行过程,直接交涉图书供应及相关事宜,涉案购书款资金亦来自武城县政府,且购书目的亦为武城县政府均衡化验收工作服务。故无论是从合同的实际履行、实际受益还是债务最终承担的角度,武城县政府均应对国盛文体公司因涉案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城县启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国盛文体科教装备有限公司货款 515 657.37元;
二、被告武城县启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国盛文体科教装备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 73 665.34元;
三、被告武城县人民政府对上述武城县启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北京国盛文体科教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904元,由原告北京国盛文体科教装备有限公司负担3247元(已交纳),由被告武城县启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武城县人民政府负担86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芳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温倩茜
书 记 员 郑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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