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5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城县启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青年路西振华街南。
法定代表人:王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建,男,武城县启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弭尚梅,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盛文体科教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郑王坟南6号D座4层408。
法定代表人:向胜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娇,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琳,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城县人民政府,地址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振华西街51号。
法定代表人:朱恩鹤,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男,武城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东,男,武城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武城县启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盛文体科教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文体公司)、原审被告武城县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3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国盛文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国盛文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关键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一)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错误。1.国盛文体公司提交的图书供应签收单系复印件,其载明的签收时间和送货日期相矛盾,与启智公司提交的图书供应签收单复印件也不符合,一审时启智公司当庭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虽然国盛文体公司一审庭后提交了原件,但该原件未经启智公司质证,一审法院径直采纳是错误的。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该复印件认定的签收时间是错误的。2.国盛文体公司提交的《武城县人民政府关于武城县中小学全面改薄建设PPP项目政府方出资代表的委托授权书》系复印件,原件未经启智公司质证,一审时启智公司当庭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该证据也不得采纳。3.启智公司提交的图书清单虽系复印件,但是与国盛文体公司一审提交的发货清单内容是完全一致的,一审法院未经仔细核对,径直认定其不真实,却认可并采纳了国盛文体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显然一审法院有意偏颇。4.启智公司提交的图书核对明细是客观、真实的,比对的方法是用国盛文体公司的随书清单和国盛文体公司的投标文件进行比对,不管是不是单方制作,任何一个人用excel表格进行比对均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一审法院仅以单方制作为由否认真实性,明显错误。上述两份关键证据均明确证实了国盛文体公司给启智公司供应图书的实际情况,随书清单与国盛文体公司的投标文件的图书清单仅就图书名称一项的相符率仅5.9%,国盛文体公司供货率远远低于双方采购合同的约定,是严重的违约行为,这是证明供货质量最直接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仅不采纳,反而仅以国盛文体公司给启智公司的发函即《关于对武城县中小学全面改薄建设项目配套设备(中小学图书)采购项目所供图书存在意见分歧的情况说明》这一间接的证据对关键事实进行认定,导致一审法院对关键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1.关于国盛文体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的认定,一审法院仅以国盛文体公司给启智公司的函件认定其不符合合同约定,却对其实际违约情况和违约程度不做调查,国盛文体公司的供货符合率仅5.9%,是极其严重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如此认定,在结果上鼓励和纵容了市场的不诚信行为。一审法院虽然认定国盛文体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是酌定判决启智公司支付供货金额的70%货款,启智公司不认可,因国盛文体公司供货符合率仅5.9%,属严重违约行为,但是考虑到启智公司实际使用4年,可以参考市场图书租赁价格予以实际扣减,而不应枉顾国盛文体公司的违约程度做模糊处理。2.一审法院将武城县人民政府通过均衡化验收认定为《政府采购合同》目的实现是错误的。首先,通过义务教育均衡化验收不是《政府采购合同》的组成部分,不是本案招标文件及《政府采购合同》明确约定的合同目的,均衡化验收是本案图书实际使用方的使用目的,不是购买方启智公司的合同目的,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另外,根据教育部《县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义务教育均衡化验收有很多评估指标,其中第四条中“生均图书册数”是一项小指标,仅仅是考核图书册数,对于图书的质量、书名、出版社等不作考量,均衡化验收通过不意味着国盛文体公司提供的图书是符合合同约定的。3.关于合理检验期间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启智公司在一年内提出异议超出了合理验收期限,视为默认并接受了国盛文体公司的图书,属于认定错误。本案中涉及的招标文件中合同版本虽然有验收条款,但是正式合同内容中并没有约定检验期间,应当以正式合同为准。正式合同专用条款第三条约定了质保期三年。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国盛文体公司供货时提供了随书清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国盛文体公司供货时提供的随书清单与其自身的投标文件大不一致,可以推论国盛文体公司供货时明知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主观上是恶意的,因此可以不受其合理期间内通知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启智公司是在合理期间内对质量问题提出了异议,不应视为默认了质量没有问题。4.一审法院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退还认定错误。本案《政府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履约保证金返还:货物全部到场后返还50%,验收合格后返还50%,本案国盛文体公司所供图书质量并不合格,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对此也认可,事实上其违约行为一直持续,而且违约行为程度很重,既然违约就不应返还履约保证金。5.认定武城县人民政府是《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主体并由其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本案涉及的合同是招投标项目,招标人是启智公司,合同签约双方是国盛文体公司及启智公司,履行供货和付款义务的也是国盛文体公司及启智公司,货款资金也是启智公司以自有资金支付。涉案项目因使用方学校是公益项目,资金的最终来源必定是财政资金,所以在招标文件及合同中注明了财政资金,这是武城县人民政府和启智公司结算的资金来源,但是武城县人民政府未参与到合同中,当地学校是实际使用方,需要沟通分配图书的地点、数量及时间,但不代表学校和武城县教育局就是合同履行主体。如国盛文体公司所述武城县人民政府需承担责任的话,那么所谓的国有企业和国有项目政府都要承担责任了,明显违反企业法人的独立责任,也明显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不符合法律规定。
国盛文体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盛文体公司依约向启智公司交付图书后,启智公司未依约向国盛文体公司支付货款、退回履约保证金,武城县人民政府实际参与启智公司、国盛文体公司《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直接交接涉案图书供应及相关事宜,无论从合同实际履行及实际受益还是债务最终承担的角度,武城县人民政府均应对启智公司因《政府采购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启智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自认使用图书4年之久,枉顾基本的公平原则拒绝支付货款并拒绝退还履约保证金,对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采信。理由如下:一、国盛文体公司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保证合同目的实现。(一)案涉招投标项目分别于2017年5月17日、5月25日、7月23日、8月24日,在山东省政府采购网、德州市政府采购网等招标采购网站上公告招标4次。前三次均因被质疑而暂停招标,这其中就包括国盛文体公司对历次招标文件及招标书目中存在问题提出的质疑。因此,启智公司在第4次招标文件第二章供应商须知、供应商须知前附表41-3中增加了“本招标文件中若涉及品牌型号仅起参考作用,供应商可选用其他品牌型号替代,但这些替代的品牌型号要实质上相当于或优于参考品牌型号要求”的采购条款,本条款内容向所有参加本项目的投标人传达了以下信息:(1)招标书目只是一份仅起参考作用的书目(“若涉及品牌型号仅起参考作用”);(2)招标书目中所列的图书,中标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替换(“供应商可选用其他品牌型号替代”);(3)调整替换后的图书应当优于招标书目中的图书(“替代的品牌型号要实质上相当于或优于参考品牌型号”)。(二)《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国盛文体公司即派员先后与启智公司案涉招投标项目负责人、武城县教育局负责人,对完成案涉招投标项目的具体事项进行了沟通协商。基本事项为:一是对供货时间的要求。2017年11月份,武城县教育局迎接国家中小学全面改薄建设项目达标验收,全部图书要求在改薄达标验收前供货完毕,以确保图书项目达标验收通过。二是对存在问题的处理。如:招标书目中存在的不适合小学生阅读的图书,出版时间长的过季老旧图书,图书市场上缺货、断货的图书等问题,要按照招标文件等有关内容要求完成。三是对所供图书的验收认定。由武城县教育局、国盛文体公司、各学校人员参加现场验收,通过后由各学校在图书供应签收(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三)2017年11月13日至14日,武城县教育局完成了国家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评估组验收工作,并顺利通过了国家义务教育发展基本均衡县达标验收。启智公司称《武城县人民政府关于武城县中小学全面改薄建设PPP项目政府方出资代表的委托授权书》未经质证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在与本案案情基本一致且经一审法院审判生效的(2020)京0106民初5532号案件中,启智公司并未否认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在本案中矢口否认,可见启智公司诉讼中严重不诚信。(四)2017年11月21日,国盛文体公司为启智公司开具案涉招投标项目金额736 653.39元增值税普通发票8张并送达启智公司,但启智公司案涉招投标项目负责人以支付货款和退还履约保证金需要有案涉招投标项目工程进展情况监理单位意见、项目学校意见、镇街人民政府意见、武城县建设委员会意见、武城县教育局意见、武城县财政局意见、武城县审计局意见的《武城县中小学全面改薄项目进度表》为由,拒绝接收国盛文体公司提供的有关支付货款凭证资料。为此,国盛文体公司持《武城县中小学全面改薄项目进度表》与所列签署意见各部门进行了联系,但得到的答复是,图书采购项目不属于学校校舍等基建工程类建设项目,各部门无签字盖章义务,均不予签署意见。(五)在与本案案情基本一致且经一审法院审判生效的(2020)京0106民初5532号案件中,案外人向启智公司提供的53所学校供应图书 271 960册,启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验收的合理期限系半年。那么本案中仅 4所学校,图书册数远低于(2020)京0106民初5532号案件中对应的图书,启智公司验收的合同期间不可能超过半年。2018年9月28日,国盛文体公司所供图书已在武城县4所学校流转使用,且已经顺利通过了国家义务教育发展基本均衡县达标验收近1年后,国盛文体公司收到了启智公司以供应的图书与合同约定不符为由,要求国盛文体公司更换图书的书面《通知函》,违背基本的公平原则。另外,启智公司称《图书供应签收(验收)单》原件未经质证毫无事实依据,因疫情影响,一审法院通过网络开庭,国盛文体公司早在一审开庭前将上述原件邮寄至一审法院,启智公司未自行阅卷却声称原件未经质证毫无事实依据,且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陈述,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无异议,启智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六)收到启智公司《通知函》后,国盛文体公司派员前往启智公司,就有关《政府采购合同》、招标文件、招标书目、供货前双方沟通协商意见,以及图书供货、在校使用情况进行进一步协商。在多次沟通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国盛文体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以书面情况说明函的形式,再次对案涉招投标项目存在的问题进行陈述,但均无回复。以上事实表明,本案中启智公司采购图书的目的系为完成武城县中小学改薄项目的综合达标验收,在国盛文体公司供应图书的过程中启智公司一直以完成国家综合达标验收任务为目标,在履行合同中双方多次沟通协商的目的,均为使启智公司顺利完成此项国家达标验收任务。到目前为止,启智公司在对国盛文体公司已供图书无偿使用已四年余数月之久,仍然拒不支付货款、拒不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做法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启智公司拒付货款和拒不返还履约保证金的理由不成立。(一)合同中规定供货率不得低于98%的要求缺乏依据。经对启智公司在招标书目中所列图书进行核查,其中部分图书内容不适合中学生阅读心理、习惯、理解能力和接受能力,影响中学生心理健康,违反国家教育部对中小学图书馆馆藏图书内容要求的文件规定。书目中包含有涉及封建迷信、暴力玄幻、世故权术、养生理财、初恋情爱、两性描写、赌博毒品、行业专著等内容的图书,已经占招标要求所供书目的3.73%,因此,合同中规定供货率不得低于招标书目98%的要求不成立且缺乏依据。(二)在招标文件中对图书品牌型号的调换有明确告知。启智公司在公开发布的招标文件中告知,本招标文件中若涉及品牌型号仅起参考作用,供应商可选用其他品牌型号替代,但这些替代的品牌型号要实质上相当于或优于参考品牌型号要求。以上反映,启智公司事前就已经知道并清楚,在其公布的招标书目中存在内容不适合中学生阅读,并且违反国家教育部规定的图书。要更换这些图书,就会影响和降低供货率,无法达到98%的供货率要求,而要全部按照招标书目供货,图书公司就会违反规定,受到政府行业监管部门的处罚。综上所述,启智公司在事前知道供货率要求与本条内容相矛盾和不可为的情况下,却以供货率未达到要求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和拒绝返还履约保证金,与法理相悖。(三)违反合同规定不合法理。启智公司在《政府采购合同》承诺,图书完成全部配送到位付至50%,验收合格付合同的20%,余款分三年无息付清。履约保证金返还:货物全部到场后返还50%,验收合格后返还50%。以上合同规定和要求,国盛文体公司已全部完成,但启智公司却以供货率未达标为由,至今拒不予以结算货款、返还履约保证金,不符合商品交易等价有偿的原则。(四)隐瞒资金来源情况不合法理。启智公司在招标文件和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称,资金来源:财政资金,已到位,但其真实情况并非如此。武城县人民政府因多年来对教育资金投入不足,要完成全面改薄达标验收任务,十几亿元的资金缺口数量十分庞大,因此武城县人民政府授权启智公司和武城县教育局为责任主体,以PPP合作形式进行民间资金筹集,用以弥补本级财政资金上的不足。这种筹资形式得到了武城县人民政府的认可和授权,其本质上已经是一种政府行为,而启智公司是政府投资注册成立的独资公司,其却将正在启动筹集尚未落实的资金,谎称为财政资金已到位,本身就是一种欺骗行为,是得到武城县人民政府认可授权的不合法理的行为。(五)占用国盛文体公司财物不合法理。《政府采购合同》在对图书的质量标准要求中规定,采购方有权拒收图书。供货时全部图书由武城县教育局、国盛文体公司、有关学校人员现场进行了验收,各学校在图书供应签收(验收)单上也进行了签字确认,时至今日,启智公司也没有拒绝接收图书的要求和行为。到今天,国盛文体公司的104 565册图书,在武城县4所学校中流通使用已达四年之久,启智公司对全部货款和履约保证金共计810 318.73元不予支付,这种占有他人货物长期使用拒不付钱的行为不合法理。(六)通过了国家验收而不付款不合法理。2017年11月14日,武城县顺利通过了国家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检查达标验收任务。这次验收是国家最高形式的、综合性的、权威性的,对一域教育建设发展的全面体检达标验收,这其中就包括有对各学校馆藏图书的验收。达标验收的通过,是对学校馆藏图书的认可,同时也证明了国盛文体公司所供图书没有任何问题。
武城县人民政府述称,同意启智公司上诉意见。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武城县人民政府不具备本案一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启智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本案《政府采购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是启智公司,而不是武城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武城县人民政府对本案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启智公司购买图书的目的系用于武城县人民政府均衡化验收,且该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是错误的。通过《政府采购合同》的项目名称得知,《政府采购合同》的目的是为武城县中小学全面改薄建设项目配套设备(中小学图书)。根据《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国盛文体公司向启智公司提供的图书必须是全新的国家正规出版物,对盗版、盗印、劣质图书采购方有权无条件退回,国盛文体公司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赔偿;国盛文体公司应严格依照采购方提供的招标书目供应图书,供货率不得低于98%,严禁更换书目,不得搭配非采购方订购的图书,一经发现采购方有权拒收图书;各种图书中均无不健康(反动、迷信、色情、暴力等)内容,图书内容适合中小学读者的阅读心理、习惯和接受能力;图书发货差错率不得高于1‰,证实了《政府采购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让武城县中小学生进行阅读受教育,而一审法院也查明了国盛文体公司所提供的图书确实存在不符合中小学生阅读的情况,并且国盛文体公司对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其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国盛文体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启智公司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国盛文体公司明知提供的图书不符合约定,启智公司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向武城县人民政府送达一审判决书,剥夺了武城县人民政府的上诉权。庭审中,武城县人民政府表示不再主张一审程序违法问题。
国盛文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启智公司支付货款736 653.39元及利息(以736 653.39元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启智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73 665.34元及利息(以73 665.34元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武城县人民政府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启智公司、武城县人民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7日,2017年5月24日、2017年7月23日、2017年8月24日在山东省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平台显示的《武城县中小学全面改薄建设项目配套设备(中小学图书)采购项目招标(重启)公告》中载明:招标项目为武城县中小学全面改薄建设项目配套设备(中小学图书)采购项目,招标内容及分包情况为中学图书二、小学图书一、小学图书二进行公开招标。2017年9月30日,启智公司向国盛文体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国盛文体公司:武城县中小学全面改薄建设项目配套设备(中小学图书)采购项目于2017年9月20日上午在武城县社会事务服务中心一楼西厅(武城县振华街东首)以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你方为本项目(二包)中标单位。请你方收到本中标通知书,须在30日内与采购单位签订合同。采购单位:启智公司;采购代理机构:山东省国际招标有限公司;成交单位:国盛文体公司;成交价格:大写柒拾叁万陆仟陆佰伍拾叁元叁角玖分;小写736 653.39元。2017年9月29日,乙方国盛文体公司与甲方启智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项目名称:武城县中小学全面改薄建设项目配套设备(中小学图书)采购项目(第二包),约定:项目名称:武城县中小学全面改薄建设项目配套设备(中小学图书)采购项目;项目内容:武城县中小学全面改薄建设项目配套设备(中小学图书)采购项目第二包中学图书;资金来源:财政资金,已落实;供货地点:免费送到采购方指定各学校交货地点,并负责安装到位;合同生效后30个日历天内交货完毕,乙方供货超出合同规定日期,每拖延一天按照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一缴纳违约金,乙方拒不缴纳,甲方可以在货款中扣除;货物质量符合采购文件、投标文件及乙方在投标过程中作出的书面澄清及承诺;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图书必须是全新的国家正规出版物,对盗版、盗印、劣质图书采购方有权无条件退回,乙方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赔偿;乙方应严格依照采购方提供的招标书目供应图书,供货率不得低于98%,严禁更换书目,不得搭配非采购方订购的图书,一经发现,采购方有权拒收图书;各种图书中均无不健康(反动、迷信、色情、暴力等)内容,图书内容适合中小学读者的阅读心理、习惯和接受能力;图书发货差错率不得高于1‰;乙方应为提供的图书,免费提供编目加工上架服务及学校图书馆馆员的培训服务;乙方应随书提供电子清单一份,纸质总清单两份,并每件附一图书清单,对所提供的图书投标方应免费运送到采购方指定地点,并提供配套的售后服务;签约合同价为736 653.39元,最终以双方确认的数量、中标综合单价确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货物名称为图书,数量为104 565册,规格和标准为中学图书;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及其附件、招标文件、本合同主要条款…;在合同签订前将履约保证金转入甲方指定的账户,为合同价款的10%,货物全部到场后返还50%,验收合格后返还50%;合同订立时间为2017年9月29日,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货款结算、支付以实际进场并须根据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数量、中标综合单价据实结算;产品货款结算期限及付款方式为图书完成全部配送到位付至50%,验收合格付合同款的20%,余款分三年无息付清,乙方须在办理结算前提供正规发票及其他甲方需要的单据,如乙方不能向甲方提供正规发票及其他甲方认为需要的单据,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乙方约定的货款,亦不用向乙方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乙方保证所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并完全符合招投标文件中对于产品质量的要求;质保期自货物验收合格后,质保期三年,质保期内因该产品所发生的所有质量问题均由乙方自甲方发出通知之日起72小时内负责无偿修复、调换达到使用要求,否则,甲方有权自行修复,费用自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可向乙方追偿;乙方的投标文件和谈判备忘录、招标文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当以上文件内容与本合同相抵触时,以本合同为准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国盛文体公司向启智公司汇入履约保证金73 665.34元。2017年10月28日、2017年11月1日,国盛文体公司向招标文件中指定的4所学校交付了图书,并有相关人员签署了《图书供应签收(验收)单》,货物状态显示为“良好”,接收人员处有相关人员签字。依据《图书供应签收(验收)单》所载明的内容,上述4所中学共计接收图书104 565册,码洋 3
348 422元。
2018年9月28日,启智公司向国盛文体公司发送《通知函》,载明:因我公司与贵公司之间存在的供应的图书与合同约定不符事宜,我司致送本函告知。我司(需方)与贵公司(供方)于2017年9月29日就“武城县中小学全面改薄建设项目配套设备(中小学图书)”采购项目(第二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货物名称:图书,数量:104 565册,规格和标准:中学图书,签约合同价为736 653. 39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最终以双方确认的数量、中标综合单价确定。双方约定,贵公司应当按照采购方(我司)提供的招标书目供应图书,供货率不得低于98%,严禁更换书目,不得搭配非采购方(我司)订购的图书。在合同实际履行中,我司发现贵公司实际供应的图书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不一致,我司就更换图书事宜已多次与贵公司联系,贵公司至今没有解决,贵公司已构成违约。鉴于贵公司与我司上述合同的约定,望贵公司见本函后5日内与我司联系更换图书的事宜,逾期,我司将依法维权。
2018年10月26日,国盛文体公司与其他两个案外公司共同出具《关于对武城县中小学全面改薄建设项目配套设备(中小学图书)采购项目所供图书存在意见分歧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中载明:一是对本项目存在的意见分歧,主要责任在我们,主要问题在于我们与武城县教育局有关领导虽然在供货前后进行过交流和沟通,但是,存在不深入、不细致的问题。没有将招标文件、招标书目、合同要求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当前图书市场供货的实际情况说清楚,讲明白。而是将工作重点放在了保证使用单位顺利通过国家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检查达标验收上,放在了时间紧,任务重,抓紧时间完成供货,不能影响达标验收为原则上。二是对供货率的要求认识不足,促成今天的局面。对—般供货合同来讲,供货率的要求是与市场上的货源充足与否密不可分的,在市场上如果采购人所需货源充足,对完成供货率的要求是较易的。但是,对于本项目招标书目中所列图书,由于存在的内容、质量、年限等方面的问题,而教育部对适合中小学阅读的图书在内容上有严格的要求,作为供应商,我们不能因为采购人的错误而一错再错。犯法律与责任上的错误。因此,供应商要达到采购人的这一供货率要求是困难的,从实际供货情况来看,也证明了这一点。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20)京0106民初5532号原告为北京国广中图图书有限公司与启智公司、武城县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证人李绍军到庭述称,其一直担任武城县教育和体育局仪器电教站主任一职;2017年参与了启智公司与北京国广中图图书有限公司涉案合同的履行,主要负责向北京国广中图图书有限公司提供图书的分配数量,这个数量是依据招标目录以及与各乡镇、学校商量之后确定;武城县教育和体育局实际上是向武城县人民政府汇报的,这个合同主要是在完成武城县人民政府均衡化验收的工作,PPP或改薄项目是含在均衡化验收里面的,购买图书的资金来源也是武城县人民政府,当时主要是和北京国广中图图书有限公司的罗经理通过电子邮箱沟通具体图书需求,双方没有说过数目里有不合适或者需要更换的书;图书是集中一个时间送的,图书是罗经理自己送到下面去,当时是成包的,时间比较紧,要给下一个学校送,学校里马上要上架,是为了要验收,然后学校很快就说数目不对,具体情况不知道;均衡化验收最后通过了;均衡化验收对图书的要求大概是副本不超过5本、是国家正版图书,品种要多。启智公司、武城县人民政府在该案中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一审审理中,关于图书供应情况,经一审法院询问,国盛文体公司称其提供的图书与招标文件、采购合同、投标文件的要求相吻合。启智公司称招标文件的要求是教育部推荐的书目,国盛文体公司发货清单上的图书名称不相符,定价、出版社、册数不符合,但最终的总价是符合的。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询问启智公司的付款资金来源,启智公司称系银行贷款,但是预算需要上报才能支付财政资金,直接来源是财政资金。
一审审理中,关于图书的验收期限,国盛文体公司主张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时间,但实际上就是签收同时验收确认,但国盛文体公司酌情将验收时间确定为一个星期左右;关于此,启智公司主张虽然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但合理的验收期限应当两年。
一审审理中,关于是否开具发票的事宜,国盛文体公司表示其曾向启智公司开具发票,但启智公司拒收了。
一审法院认为,国盛文体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后与启智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本案中,启智公司认可国盛文体公司向其指定的地点交付书目的事实,但提出国盛文体公司存在迟延送货和送货书目与中标目录不符的问题,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国盛文体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以及启智公司、武城县人民政府是否应当支付货款、返还履约保证金的问题。首先,关于供货时间,启智公司认为国盛文体公司提交的武城县实验中学、武城县明智中学、武城县实验中学(新校区)的《图书供应签收(验收)单》上送货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但接收日期为2017年10月28日,国盛文体公司称《图书供应签订(验收)单》是为了完成改薄项目整体制式的,但为了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送货任务,提前两天送货。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政府采购合同》及生活常理推断,为完成供货任务提前两天送货并无明显违背常理之处,故一审法院对启智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启智公司提出的书目及数量不符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供货金额,现国盛文体公司与启智公司均认可最终的总价为736 653.39元;关于供货质量,结合国盛文体公司与其他两个案外公司共同出具《关于对武城县中小学全面改薄建设项目配套设备(中小学图书)采购项目所供图书存在意见分歧的情况说明》证明其提供的图书确实存在不符合中小学生阅读的情况,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就更改事宜与启智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其供货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在本案中,交付货物时,4所中学的收货人均签字确认,启智公司亦认可已如数收到发货清单上载明的图书,且启智公司于收到图书后将近一年才向国盛文体公司发函提出书目和数量不符的问题,已超过合理的验收期限,应视为其默认并接受了国盛文体公司供应的图书,并放弃了解除合同的权利。启智公司购买图书的目的系用于武城县人民政府均衡化验收,且该合同目的现已实现。一审法院结合国盛文体公司的违约程度,考虑到启智公司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且启智公司自接收图书至今已逾将近4年之情形,对国盛文体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予以扣减后,酌定由启智公司向国盛文体公司支付实际供货金额的70%。再次,关于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其作用用于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现双方对合同履行情况虽有争议,但启智公司实际接收图书已逾近4年,超过了合理的验收期间,故国盛文体公司要求启智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国盛文体公司要求启智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相应利息及退还逾期退还履约保证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国盛文体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亦存在违约行为,故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虽然签订合同的主体系国盛文体公司与启智公司,但武城县人民政府实际参与双方合同履行过程,直接交涉图书供应及相关事宜,涉案购书款资金亦来自武城县人民政府,且购书目的亦为武城县人民政府均衡化验收工作服务。故无论是从合同的实际履行、实际受益还是债务最终承担的角度,武城县人民政府均应对国盛文体公司因《政府采购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武城县启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国盛文体科教装备有限公司货款515 657.37元;二、武城县启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北京国盛文体科教装备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73 665.34元;三、武城县人民政府对上述武城县启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北京国盛文体科教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盛文体公司与启智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启智公司上诉主张国盛文体公司配送的图书不符合《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故不同意支付货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图书供应签收(验收)单》上时间的问题,虽然国盛文体公司提交的《图书供应签收(验收)单》上收货时间早于送货时间,但双方对已经签收图书的事实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在核对原件后对相关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启智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第二,关于合理的质量异议期,本院认为,本案交付的货物是图书,是否符合书目要求、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从外观就能查验,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启智公司在图书交付一年后才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合理的验收期限,视为其默认并接受了国盛文体公司供应的图书,并放弃了解除合同的权利,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关于国盛文体公司是否违约。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国盛文体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启智公司的指示配送了图书,并经学校老师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国盛文体公司已经初步完成了交付图书的合同义务。图书交付近一年后,启智公司正式向国盛文体公司发函提出书目不符、要求国盛文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随后国盛文体公司提交了《关于对武城县中小学全面改薄建设项目配套设备(中小学图书)采购项目所供图书存在意见分歧的情况说明》,认可部分图书不符合《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可以认定国盛文体公司存在违约情况,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四,违约责任和付款义务如何分配。《政府采购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支付以实际进场并须根据双方签定确认的数量、中标综合单价据实结算。付款进度为图书完成全部配送到位付至50%,验收合格付合同款的20%,余款分三年无息付清。现图书实际已经交付使用了近4年,且启智公司也是图书交付一年后才提出要求国盛文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责任,最后酌定启智公司向国盛文体公司支付实际供货金额736 653.39元的70%,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履约保证金的作用是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现双方虽对合同履行情况有争议,但启智公司实际接收图书已近4年,超过了合理的验收期间,故启智公司应退还履约保证金,一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武城县人民政府在收到一审判决后在法定时间内没有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结果,启智公司上诉理由中关于武城县人民政府不承担责任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启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 903元,由武城县启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伟
审 判 员 周 维
审 判 员 张 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刘 婷
法 官 助 理 李 杰
书 记 员 佟世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