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402民初4389号
原告:王某,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晟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银市水投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工农路329号-7-13号。
法定代表人:畅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白银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1,男,1992年1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2(系魏某1父亲),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告:魏某2,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告:孟某,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白银市水投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银水投公司)、魏某1、魏某2、孟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刘某,被告白银水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魏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2,被告魏某2,被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机械台班费408800元,按照146个台班,10小时每台班,每小时280元计算;资金占用费58254元(自2018年12月2日至2021年12月2日,以台班费408800元×4.75%÷365天×1095天计算),共计4670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白银水投公司将其承建的白银市平川区中部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转包给被告魏某1、魏某2,被告孟某为其工程项下的带班组长。2017年10月20日左右,孟某找到原告协商挖机干活一事,双方商定每小时租赁费280元,包含油料费、驾驶员工资及维修费等费用。当时原告问孟某是谁的工程,孟某说工程是水投公司的,老板是会宁人,他是带工的。2017年10月30日原告将挖机拖至白银市××区神木塘坝工程施工现场,11月7日开始干活,11月24日工程停工,11月25日原告将挖机从工地上开走。2018年4月6日,原告再次将挖机拖至工地干活,9月12日工程停工,9月13日原告将挖机撤离现场。后孟某和原告司机***进行对账,经对账台班累计146个。原告一直向孟某催要拖欠的租赁费,2020年原告向孟某要钱时,孟某给魏某1、魏某2打了电话,听其二人说让孟某给原告出具结算单,并说水投公司年底给钱后,再给原告支付租赁费。魏某2还说其已将工程上的款项给孟某结清了,至于是否结清,原告也不清楚。原告按照孟某的要求在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孟某也确认原告机械施工的事实,原告是案涉机械的实际所有权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机械费用。被告白银水投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魏某2、魏某1,原告作为施工人可以要求违法转包单位白银水投公司及违法承包人魏某2、魏某1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白银水投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工程发包方是白银市平川区水务局而非被告水投公司。白银市平川区水务局委托白银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建涉案工程,双方签订了《平川区中部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代建制管理合同》。合同签订后,白银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其全资子公司即被告白银水投公司建设施工,白银水投公司与魏某1口头约定由魏某1具体施工。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原告是否为工程施工人员不清楚,我公司根据魏某1提供的工资人员名单,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以代发工资的形式向工程施工人员支付人工工资20万元,代发工资表中没有本案原告。2018年9月,由于政府原因,该项目被叫停,约定的工程量施工并未完结。平川区水务局与我公司未签订具体的建设施工合同,至今也没有就工程项目进行结算,我公司跟魏某1就涉案工程也没有进行结算。因此,即便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有支付义务,也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综上,本案是机械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是机械设备的出租人,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与我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机械设备的台班费用。
魏某1辩称,2017年9月,白银水投公司委托我代建白银市平川区中部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协商过程中,平川区水务局说让孟某负责干,我就联系了孟某。双方口头协商开挖20000立方米塘坝、原土夯填、浆砌石工程,每立方米价格30元,工程总造价60万元。后孟某开始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我再没有参与,工程由孟某负责,其就是承包人,并非带工人。2018年9月工程叫停,2018年年底,孟某带着干活的人向我及白银水投公司要钱,后按照孟某提供的施工人员名单支付工资20万元。2019年年底,孟某又找我要钱,我从甘肃环宇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转账支付至孟某的个人账户,至此,全部款项均已付清,孟某向我出具了承诺书。我向孟某支付30万元之前,孟某向甘肃环宇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我不认识本案原告,孟某提供的工资表上也没有原告,对原告在涉案工程干活有异议。至于原告所述孟某向我打电话要钱,指的就是已经付清的30万元。
魏某2辩称,涉案工程是水投公司委托魏某1代建的,魏某1与孟某口头协商工程事宜时我没有参与。工程停工后,孟某要钱时我才参与。魏某1与孟某没有签订合同,工程停工后,我让其补签合同,但孟某不签。2018年年底至2019年1月初,水投公司向孟某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9年年底,孟某带人到各单位要钱,后由我经营的甘肃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魏某1向孟某转账支付劳务费30万元,付款前我公司借给孟某10000元,让其办理税票。原告所述我让孟某给其出具结算单不属实,对原告挖机在涉案工程干活有异议,孟某提供的花名册以及身份证中均无原告的驾驶员***,原告与工程没有任何关系。
孟某辩称,原告所述其挖机在涉案工程干活,一个台班10小时,每小时价格280元均属实。我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我是带工人,负责给魏某1看现场,每月工资8000元。魏某1让我找人给其干活,并说工程要使用机械。我给其联系了二台50铲车、一台挖机(原告的)、一台压路机,还有干活的人员。找车时约定压路机、50铲车及原告挖机的价格为每小时280元,10小时一个台班,每个台班2800元,双峤翻斗车每小时120元。2017年11月7日工程开工,11月24日停工。2018年4月份,魏某1说工程要开工,使用原使用的设备。开工后,开始工地上有铲车、挖机及压路机各一台,5月份又加了一台50铲车,期间零星使用农用小汽车。6月份,魏某2派姓贾的人到现场统计施工情况,并将施工情况发送到贾姓人设立的微信群,期间还有姓王的人在工地上监督现场施工。2018年9月12日工程停工,我向魏某1汇报了所有干活的人及使用的机械。2018年年底,工人向我要钱,我找到魏某1,其让我上报工资表,人工工资大概43万元(不含机械费),后水投公司向我支付人工工资20万元。2020年我再次向魏某1要钱,重新计算人工费为50万元,后甘肃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我支付了30万元,我就将全部人员工资结清,其中包含我的工资6、7万元,工程上所有机械费一分都没给。综上,我只是工程带工人员,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关于加快工程建设进度的函,证明白银市平川区水务局委托白银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建平川区中部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承诺书影印件、工程量清单(魏某1签字),3.工程量单(魏某1、魏某2签字),证明涉案工程停工后,魏某1与孟某对孟某所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承诺工程人工费于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涉案工程施工使用挖机等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涉案工程施工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5.2019年12月18日、2020年1月3日魏某1与孟某的通话录音,2020年1月22日魏某2与孟某的通话录音,证明孟某向魏某1、魏某2催要工程款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6.孟某出具的证明,证实经孟某与王某结算,原告挖机的台班为146个,台班费共计408800元,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7.证明、发票、照片、《融资租赁合同书》、甘肃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系涉案挖机实际所有人,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8.工资表,证明涉案工程务工人员工资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9.施工日志抄写件复印件,被告孟某无异议,证明原告挖机在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白银水投公司提交的证据:1.《平川区中部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代建制管理合同,2.工资表及转账凭证,证明白银市平川区水务局委托白银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建平川区中部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该公司将工程交由其全资子公司即被告白银水投公司进行施工,及白银水投公司向神木头村塘坝工程务工人员支付人工工资等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魏某1、魏某2提交的证据:1.承诺书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收到工程款30万元的收据1份,证明魏某1通过甘肃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孟某支付人工工资30万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孟某出具的借款1万元的收据,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2.工资表花名册、务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转账记录,证明被告白银水投公司向涉案工程务工人员支付人工工资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孟某提交的证据:1.承诺书、2.工程量单复印件,与原告提交证据内容一致,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平川区2017年人饮工程第一标段2万m3塘坝单价确认单,无魏某1及白银水投公司的签字,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4.施工日志抄写件、5.照片,原告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6.录音资料四段(含原告提交的三段录音),被告魏某1、魏某2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白银市平川区水务局委托白银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建平川区中部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双方签订了《平川区中部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代建制管理合同》。建设内容:本工程分三个供水系统、新建加压泵站6座、调蓄水池7座、塘坝2座(包括涉案神木头村18000m3塘坝工程)、各类阀井312座,具体内容以工程批复实施方案为准,如有变更以变更后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委托项目管理范围和内容:代建人负责整个工程的建设任务,包括项目设计、审批、招投标、施工、设备材料采购、投资、质量、进度、安全、竣工决算验收、资料收集归档、资产移交等工作内容。委托代建项目投资:在依据项目初步设计及实施方案批复概算投资基础上,该代建项目最终投资额以竣工决算及审计部门审计认可的投资为准。代建工期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农村饮水工程质量验收标准。付款方式,工程建设资金按2018年内到位,按照工程进度拨付资金,每次拨付价款为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全部完成试水运行一个月,并经审计部门审计结束后再付款1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合同还约定了委托人、代建人的责任及义务。合同签订后,白银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交给其全资子公司白银水投公司建设施工,白银水投公司与魏某1口头协商,将涉案神木头村塘坝工程转包给魏某1进行施工,魏某1又将工程口头分包给孟某,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开挖塘坝20000m3、原土夯填、浆砌石。口头协议达成后,孟某于2017年10月20日左右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租赁原告神钢牌SK140LC-8液压挖掘机一台,双方约定每小时租金280元,包含油料费、驾驶员工资及维修费等费用,10小时为一个台班。2017年11月7日孟某组织人员及机械(包括原告挖掘机)进入工程现场开始施工,11月24日工程停工;2018年4月2日再次进入现场施工,9月12日工程全部停工。工程停工后,白银水投公司与魏某1对涉案已施工工程量未进行结算。2019年2月2日,被告白银水投公司按照孟某向魏某1提供的白银水投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第一工段(2018年12-2019年1)月份工资表,向涉案塘坝工程务工人员支付人工工资共计20万元。后孟某一直向被告魏某1及白银水投公司催要工程款。在工程施工期间及停工后孟某未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后原告找孟某催要机械租赁费时,孟某向魏某1打电话,孟某说“那就我把单子打出来,我给人家把账算给,你给人家签个字”,魏某1说“你把单子打出来,然后我给你签个字,我给这些人不签字。”“昂,咱俩对咱俩的,你们对你们的去。”、“你按这个单子再打上一个,打上一个你打出来,你把电子版的,哦,你签上个字,盖上个指头印,然后我再签个字盖个指头印,这就咱俩的账就合适了,对的吗?”孟某答“昂”。2020年1月7日,经孟某与原告进行结算,孟某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神木头20000m3塘坝工程用王某挖机146个台班每个台班2800.00元(10小时1个台班)146个台班×2800.00元=408800.00元大写肆拾万零捌仟捌佰元整白银水投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标段孟某组证明人孟某2018年12.2日”。后孟某继续向魏某1、魏某2要工程款。2020年1月6日,魏某1向孟某出具平川神木头塘坝工程量量单,载明塘坝完成工程量:一、土方开挖47580m3;二、原土翻夯25657m3;三、浆砌石1700m3,附原始数据及完成工程量的断面图及坐标点。2020年1月15日,孟某出具人工费代付承诺,承诺孟某实际施工平川区人饮工程黄峤镇神木头村20000m3塘坝工程,剩余人工费30万元,现由甘肃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式的2019年白银区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供业”维修履行项目工程代付孟某所实施的塘坝工程人工费,2020年1月22日支付至孟某个人账户。2020年1月15日孟某出具承诺书,承诺涉案塘坝工程完成工程量为土方开挖、原土翻夯、浆砌石,其中人工费50万元,已付20万元,剩余30万元,由魏某2于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以转账票据为凭证。工资付清后孟某及下面的施工人员再以工资找劳动监察大队闹事所造成的严重影响,由孟某承担全部法律责任。2020年1月22日,甘肃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孟某转账支付30万元。孟某向该公司出具收到工程款30万元的收据。后因原告未收到机械租赁费,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甘肃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的神钢牌SK140LC-8液压挖掘机,实际所有权人为王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查明,被告孟某与原告王某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租赁原告挖机进行施工,双方对租赁费已进行结算,结合涉案神木头村20000m3塘坝工程由被告孟某组织人员、机械进行施工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挖掘机的承租人为被告孟某。原告依约将其挖机交付孟某使用,孟某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孟某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孟某支付租赁费408800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孟某对租赁费占用费用未做约定,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占用费,本院参照2021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3.85%,以未付租赁费408800元为基数,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20年1月7日计算至2021年12月2日,为29968.4元(408800元×3.85%÷365天×695天),故对原告要求孟某支付资金占用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孟某辩称,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魏某1和魏某2,其是工程带工人,不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经查,本案中魏某1与孟某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白银水投公司和魏某1向孟某支付工程款等事实,结合孟某与魏某1的电话录音,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证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孟某,故孟某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其是实际施工人,被告白银水投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魏某2、魏某1,魏某2、魏某1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孟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白银水投公司、魏某2、魏某1支付租赁费。本案原告与孟某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原告要求被告魏某1、魏某2、白银水投公司连带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孟某给付王某租赁费408800元,资金占用费29968.4元,合计43876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3元,由***负担252元,孟某负担39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