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404民初4982号
原告:杜某,男,汉族,住址陕西省扶风县上宋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咸阳市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
被告:天壹实业(陕西)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陕西某新城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解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725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二承担逾期支付劳务费期间的资金利息2570.25元(利息以37250元为基数,按同期LPR3.45%的利率自2022年9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9月3日为2570.25元);3、请求判令被告三、四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请1-2项金额暂计:39820.25元)事实及理由:项目由被告四发包,由被告三总承包该项目建设,被告二是劳务分包单位,被告一系被告二的项目班组负责人。2022年4月被告一雇佣原告等人到被告二所承包的项目工作,工作内容为砌墙工作,被告一与原告等人约定工作完成后向原告一性支付劳务费。2022年9月3日原告等人完成工作任务后被告一安排班组工作人员***对工作量进行了结算。双方结算完毕后,原告向被告一索要劳务费,被告一却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劳务费用,至今尚欠37250元劳务费未支付。原告等人也曾找被告二、三与被告四某要被拖欠的劳务费,但四被告之间却相互推诿,原告认为四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其他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被告二作为实际雇佣人、受益人应当依法向原告等人支付劳务费;被告三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对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其没有履行监督之责,致使原告权益受损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四作为管理人、受益人,应当对该项目工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四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起诉须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诉状、传票等应诉手续,且原告未及时缴纳公告费等其起诉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96元,本裁定书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