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4民初16974号
原告:陕西***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
原告陕西***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署的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220663.57元直接经济损失;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1266.76元合同违约金;4.判令被告对原告的相关单位作出书面说明,通过华商报、三秦都市报等官媒公告说明,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了第2项诉请并放弃了第4项诉请,变更诉请为: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署的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20663.5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1266.76元合同违约金;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1日,XX社XX队XX城XX楼的模板工程签订了编号为:TQYN-KG-HT20200814的《模板分项工程绩效承包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原告按时支付其劳务费,但在2020年春节前,被告却未按约定完成任务。被告自己雇佣的工人于在2020年12月和2020年2月分别两次到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劳动监察大队和西咸新区某局空港新城分局闹事、上访,严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合同第三项3.3条明确约定:“在未得到甲方许可的情况下,乙方不得随意停工、罢工、上访。否则每停工罢工一次按照造成的实际损失等后果乙方向甲方赔偿2000-5000元的违约金,每上访一次(大甲方及大甲方以上的部门均为上访)按照实际损失等后果向甲方赔偿5000元-20000元的违约金,甲方按约给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如拖欠发放给工人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被告上访两次,严重违约,应该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该绩效协议的第3.4项,乙方擅自甩项的,须向甲方支付计算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即81266.76元。被告所雇佣的人不停到政府管理部门不断闹事、上访,给原告所在的公司名誉及公司形象造成严重的损失。此外,双方协商一致签字的结算金额为812667.57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该给被告支付结算价款的85%,即690767.43元,但原告通过自己支付以及作为担保第三方向被告支付了911431元,超出合同价款22066.57元。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多支付价款所以不退还,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承包协议、结算明细单、付款凭证、审批单复印件、限期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罚与预先告知书、情况说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模板分项工程绩效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港绿地新城五期10#楼项目的所有模板分项工程交由被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括所有工资、加班、奖金、保险、劳保等所有相关费用的一次性包死价,计价方式为依据图纸设计框架结构,按砼与模板接触的表面积计算工程量,因后浇带、施工缝等后浇筑砼构件多次浇筑、楼梯踏步、过梁等所有低于大面积砼标高的所有砼构件的砼阳平面增加盖板、塔吊与施工电梯基础等配合措施等施工方案增加的所有工程量不再予以结算。承包范围包括本工程所有图纸、变更及其他施工方案等中构件所需的所有模板的安装、拆除、焊**定位筋及配合甲方放线。合同价款为综合单价,按照计价方式条款约定计算面积,本工程主楼地下室部分综合单价为50元每平米,主楼周边一起施工车库部分综合单价为40元每平米,小高层楼型地上综合单价50元每平米,本合同价款综合单价为完成承包范围所有工作内容的价格体现,暂估工程量18000平米,暂估总价900000元。被告每上访一次(大甲方及大甲方以上部门均为上访),按照造成的实际损失等后果向原告赔偿500-20000元违约金。被告及委托人无论何原因中途退场或擅自甩项的,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单价的80%给原告予以结算,应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扣除,另需向原告支付结算总价款10%的违约金。
2020年12月底被告撤场,撤场时部分模板未拆除、修补打磨未施工。2021年1月2日,被告在手写的结算明细单签字确认,该单据记载总结算价款为812667.57元,结算中扣除了未拆除模板及未施工修补打磨部分的价款,被告称若其不在结算单签字,原告不给工人发工资,且原告工作人员称若方量有误可再次结算,被告无奈才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对总付款金额为938086元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了三份限期改正指令书,证明被告雇佣的工人恶意上访,违反协议约定,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表示现阶段被告雇佣的其他工人还在上访,故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再赔偿20000元。
原告称被告擅自甩项未完工,故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只需按照结算价款812667.57元的80%向被告支付费用650134.05元,被告实际支付了938086元,超付287951.95元,本案原告仅主张被告退还220663元,即为原告本案的第二项诉请;原告共主张了违约金121266.76元,包括被告雇佣的工人两次上访,每次上访20000元,共计40000元,被告擅自甩项未完工,按照协议约定另需向原告支付结算总金额10%的违约金即81266.76元,两项合计即为121266.76元,即为原告的第三项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将案涉工程的模板施工分包给被告,协议并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完成了大部分的施工后于2020年12月底撤场,且双方随后已经进行了结算,故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在被告撤场时实际已经终止,《模板分项工程绩效承包协议》无需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的诉请,本院不予处理。
被告称若其不在结算单签字,原告不给工人发工资,且原告工作人员称若方量有误可再次结算,被告无奈才在2021年1月2日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认知,其在结算单签字确认时,应当知道签字会带来的法律效力,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该单据记载,双方结算金额为812667.57元,原告虽称被告未完工擅自撤场,原告按照结算金额的80%支付价款即可,但被告撤场时已经基本完工,且双方随后进行了结算,结算时原告亦扣除了被告未完工部分的价款,该结算金额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应按照该金额向被告支付劳务费。原告现已支付938086元,超付125418.43元,被告应将125418.43元退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的超过该金额的退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告虽称被告雇佣的工人两次上访,但原告仅提供了三份限期改正指令书,无论被告工人是否上访,依据限期改正指令书不能认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4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擅自甩项未完工,按照协议约定另需向原告支付结算总金额10%的违约金即81266.76元,但被告撤场时已经基本完工,且双方随后进行了结算,结算时原告仅扣除了被告未完工部分的价款,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单价的80%给被告结算,可见在被告撤场后结算时,双方达成一致,亦并未视为被告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1266.76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向原告陕西***诺实业有限公司退还劳务费125418.43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1926元,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4559元,由被告承担140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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