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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某诺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4民初14678号 原告:***,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陕西***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21年8月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承建的西宁绿地国际花都项目工地从事抹灰工工作。2021年7月7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在该工地抹墙时从二楼钢架上坠落,后被送到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急性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肺挫伤,胸3椎体骨折,腰1-腰3横突骨折。出院后,被告找原告和解,承诺支付原告交通费、医疗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合计27000元,双方于2021年8月1日签订《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到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了解到其受伤属于工伤,且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被告赔偿的数额远远低于应当赔付的数额。其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显失公平,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 被告天擎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实际雇主**与其签订的《二次分项工程绩效承包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了双方的责任与义务及发生争议的处理方式。原告受雇于**,与天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天擎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二、原告在明知**未履行职责义务的前提下,与天擎公司项目部就天擎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和解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真实有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陕西***诺实业有限公司承包西宁市绿地国际花都项目并成立陕西***诺实业有限公司西宁市绿地国际花都DK4项目部。2021年6月15日,陕西***诺实业有限公司西宁市绿地国际花都DK4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二次分项工程绩效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绿地国际花都DK4二标段工程30.40.36.38号楼二次结构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原告在**分包的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绿地国际花都DK4项目部从事抹灰工工作。2021年7月7日9时许,原告在该项目工地抹灰时发生坠伤事故,经青海省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肺挫伤;胸3椎体骨折;腰1-腰3左侧横突骨折。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 2021年8月1日,陕西***诺实业有限公司西宁市绿地国际花都DK4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乙方于2021年7月7日发生伤害事故,经治疗后复查,现已康复。自乙方受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和其他应当由甲方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7000元,在本协议签订之后由甲方全部付清,协议签订之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前述期间发生的任何费用。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劳动关系即行终止。同时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有关的事宜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本协议为***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公平、合理。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的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该协议下方甲方处加盖陕西***诺实业有限公司西宁市绿地国际花都DK4项目部印章,乙方处有原告签名捺印。关于《和解协议书》中载明的赔偿款27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已经履行完毕。 2021年10月7日,原告向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11月30日,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宁人社认字2021-14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因工负伤。2022年6月16日,西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青海省宁工鉴字[2022]40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八级,无护理依赖。原告称,其于2021年11月30日西宁市人力XX社XX号XX道其坠伤属于工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从其内容上来看,系被告对原告在西宁市绿地国际花都项目抹灰时发生坠伤事故后就医疗费、交通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赔偿数额进行协商后形成的工伤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兼具民事合同、劳动合同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7000元,该赔偿金额未达到被告按照工伤赔付标准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额的75%,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签署《和解协议书》时对其坠伤系工伤的性质是明知的。故该《和解协议书》内容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宁人社认字2021-14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其于2021年11月30日知道其坠伤系工伤,截至2022年9月6日原告起诉时,尚不足一年,故原告请求法院撤销《和解协议书》,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与被告陕西***诺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陕西***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