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113民初1473号
原告:刘某。
被告:天某某公司。
负责人:邵某。
被告:天恩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天某某公司、天恩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某某公司、被告天恩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2023年11月28日至2024年1月13日在职期间社会保险2656.72元;审理中,原告放弃此项诉讼请求;2、2023年11月28日至2024年1月13日公积金96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此项诉讼请求;3、2023年11月28日至2024年1月13日工资6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此项诉讼请求;4、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1月13日双倍工资差额6000元。事实与理由:本人在2023年11月28日至2024年1月13日通过boss直聘网站面试成功担任资料员一职,任职期间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未发放,离职后多次沟通未果。
二被告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1月28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月工资4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4年1月13日原告离职。2025年1月10日原告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沈北劳人仲不字【202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被告天恩分公司在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数额为2206.9元(2023年12月28日至2024年1月13日,其中2023年12月28日至31日为4000元除以21.75天*2天=367.82元,2024年1月1日至13日为4000元除以21.75天*10天=1839.08元)。因被告天恩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被告天恩公司应对被告天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支付原告刘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6.9元;
二、被告天恩某某公司对以上被告天某某公司给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到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