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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与李某、张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302民初9428号 原告:余某,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张某,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余某与被告李某、张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张某、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张某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合计49,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资金占用费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决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中及2022年初,两被告共同雇请原告提供劳务,由原告李某出面和原告洽谈,对位于房县进行水电预埋、安装等,原告依约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了工作。2021年7月17日、2022年1月22日,被告李某先后两次给原告出具书面凭证,确认应付原告劳务费合计49,000元,欠条上备注:劳务负责人或经手人为被告李某,系花田酒溪11号楼被告张某的工地。时至今日,被告李某、张某以被告某公司欠付其劳务费为由拒付原告任何劳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判如前请。 被告李某、张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或劳务关系,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缺乏基本的事实基础。原告主张其劳务费应由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包括《劳务施工合同书》及两张所谓“欠款凭据”,该证据均无答辩人的盖章或任何经合法授权的代表人签字。该份《劳务施工合同书》中“甲方”虽列明为答辩人,但“法人代表”处签字的“张某”并非答辩人的登记法定代表人,且经答辩人内部核实,张某亦非本公司员工或获得授权的代理人。因此,该文件对答辩人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及第四百九十条之规定,合同行为的效力仅限于行为主体及其授权范围。本案中,原告将答辩人作为第三被告进行起诉,并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所提供的核心证据“欠工资条”与“增项”条子,仅落款为“李某”单方出具的个人承诺,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提供的2021年7月17日及2022年1月22日字据,系由被告李某个人出具并签名。该字据中虽提及“花田酒溪11号楼张某工地”,但该表述仅为个人单方描述,并不能建立与答辩人之间的法律关联。张某未在该字据上签字确认,答辩人更未对该字据所涉债务进行任何形式的追认或担保。这些所谓的字据在法律性质上至多构成李某个人对原告的债务确认,其效力不及于答辩人。 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案中,既无证据证明答辩人与原告或另两被告之间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约定,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需对个人劳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滥用诉权,缺乏任何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余某与答辩人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法律关系。其向答辩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基本的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余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余某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张某以某公司名义承包湖北中青文旅康养发展有限公司花田酒溪·神农谷地康养度假中心9#、11#楼、排屋项目建筑工程,被告张某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与原告余某洽谈,雇请原告提供劳务对位于房县进行水电预埋、安装等工作,原告依约完成了相关工作。 2021年7月17日,被告李某出具《欠工资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余某工人工资17,000元整。前述《欠工资条》落款为“花田酒溪11号楼张某工地,经手人李某”。2022年1月22日,被告李某出具《增项》一份,主要内容为:花田酒溪11号楼水电工余某增项内容水电预埋安装费有共计32,000元整。前述《增项》落款为“花田酒溪11号楼张某工地,劳务负责人李某”。嗣后,原告余某索要前述劳务费用未果,遂提起诉讼。 另,被告李某、张某、某公司因案涉花田酒溪·神农谷地康养度假中心9#、11#楼、排屋项目欠款引起多轮诉讼,在相关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中对对三被告间的总包及转包、分包关系已作出相关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与被告李某于2021年在花田酒溪·神农谷地康养度假中心11#楼工程中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办理了结算,被告李某拖欠原告余某劳务费49,000元属实,理应给付。被告某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被告张某,再由被告张某转包给被告李某,并从中获取利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李某不能清偿的农民工工资,被告某公司、张某应当承担先行垫付清偿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其抗辩拖欠的案涉劳务费与其无关的辩解,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余某劳务费用49,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 二、被告某公司、张某对被告李某不能清偿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元、公告费200元,共计1,22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并由被告某公司、张某对被告李某不能清偿的部分补充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