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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0民终2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2024)鄂1023民初2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2024)鄂1023民初255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撤销合同中关于“每处钢板铺设超过180米的部分每米每天补加200元”的约定,超过了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范围,一审程序违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撤销权仅能以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进行。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中并没有主张撤销权,而是在一审答辩中提出“每处钢板铺设超过180米的部分每米每天补加200元”的约定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抗辩意见,被上诉人并没有以法定形式行使撤销权。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中“每处钢板铺设超过180米的部分每米每天补加200元”的约定超过合同约定的正常范围的“36倍”而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其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撤销该约定,系法律适用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具有工程造价控制的专业判断能力,不存在被上诉人缺失判断能力的情形。其次,被上诉人在缔约过程中明显处于优势地位,自始没有处于危困状态的情形。最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充分考量合同履行成本和利润因素之后敲定的计价方案,不应随意撤销。因此,合同价款中包括桥排超出费用按照“每天每米200元”的约定,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2023年12月26日才知晓超出桥排费用“每天每米200元”的约定,并认定被上诉人主张撤销权没有超过一年除斥期间,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合同价款作为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应当知晓其中价款约定,如被上诉人认为桥排超出费用的计算约定显失公平,其应在合同签订后的一年内,也就是最晚于2022年9月21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撤销权。更何况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就价款发生了争议,被上诉人主张自己在2023年12月26日才知道有关约定与事实不符。退一步讲,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其对合同审核存在疏漏,知道2023年12月26日才知道争议条款的约定,那么该主张的本质,是被上诉人对合同价款的约定构成了重大误解。被上诉人因重大误解行使撤销权,仍应当自知晓之日起90日内,即最晚应在2024年3月25日前向法院起诉主张撤销权。因此,即使被上诉人认为其反诉请求权基础为合同撤销权,仍超过了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被上诉人不享有撤销权。四、一审法院调整以“每米每月200元”计算桥排超出费用,扣减占用费后判令上诉人返还工程款不公。首先,如前所述,案涉合同价款本身就包含了穿越施工费用和桥排使用费,获得施工利润是上诉人签订合同目的,如果合同价款约定可以随意撤销,必将导致合同履行的不确定性,市场经济运行也将毫无秩序。其次,被上诉人的付款行为本身就是在履行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合同款,并要求上诉人开具了700万元的发票。现上诉人抗辩撤销其对桥排超出费用的承诺,有违诚信原则。最后,一审法院认定桩号B139-B140和桩号B141-B142两处施工点平均使用的桥排长度为168.75米,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180米,脱离了客观施工实际,对合同进行了错误的文意解释,对上诉人不公平。一方面,一条长度168.75米的桥排,无法完成任一处桩号的施工,合同中对桩号B139-B140和桩号B141-B142两处的施工单价也做了特别约定,双方对两处施工难度和对应的桥排铺设长度,均有充分认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合同内约定每处桩号可使用180米的桥排,两处相加,即得出此两处桩号可分别使用360米桥排的结论,其主张无疑是不合理的减轻自己的合同责任,排除了上诉人取得合同价款的权利。因此,既然被上诉人主张以工作区域计算为“一处”,那么上诉人完成了两处桩号施工,相应每处桥排超出合同内的长度应为157.5米,总超过长度为315米。另一方面,一审法院既将“一处”定义为桥排本身的数量,该处桥排长335.5米,那么按照合同约定,超过180米的部分也应当为157.5米,该超出的157.5米桥排仍应按照合同计算超出使用费,一审法院认定该处桥排未超过合同内数量,属于计算错误。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在一审反诉中,要求撤销合同中关于“每处钢板铺设超过180米的部分每天加补200元的约定”,同时对该项诉请说明,同意每处钢板铺设超过180米部分加补200元,符合当初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023年12月26日,被答辩人的项目负责人***利用微信向答辩人公司员工***发送“关于定向钻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看到上述情况说明时,答辩人才知道合同约定每处桥排超过180米的部分每米每天补加200元对其公司来讲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该约定。就该项诉讼请求,一审组织双方进行了辩论,该项判决并未超过审理范围。二、合同约定每处桥排超过180米的部分每米每天补加200元显失公平。被答辩人分包的工程项目为定向钻穿越项目,就该项目施工费用约定非常明确,根据定向钻穿越长度和孔径不同,确定工程施工分包费用,该费用包含了被答辩人正常的利润。桥排铺设为施工措施费的范畴,即使有利润,也应该很少,而按照被答辩人计算的桥排铺设费用中,180米以内的桥排铺设18处共计540000元,而超过180米的部分仅三处,增加的金额达到1986000元,金额之悬殊均因为按每天计算所造成,就其中桩号B139-B140、B141-B142超过180米,这两个桩号工程施工费仅为1283000元,比该处施工措施费少很多,明显不符合施工常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合同中约定桥排铺设单价为每处30000元,每处桥排铺设时间期限为一个月内,如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长则甲方应承担每天1000元的延期费用,如因乙方造成的工期延长则乙方自行承担,不向甲方索取任何费用,超过180米的部分每米每天补加200元。按合同约定每处180米内的桥排使用一个月的费用为30000元,每米每天的平均使用费用为5.55元,工期延长每天承担1000元的桥排延期使用费用,按180米计算,每米每天的使用费用仍然是5.55元,而超出180米的部分则每米每天补加200元,是合同约定正常范围内每米桥排使用费的36倍,差额巨大,如果超过180米的部分仅按每米补加200元才是公平合理的。三、答辩人主张撤销权没有超过一年除斥期间。答辩人向被答辩人给付工程款,主要是根据被答辩人完成定向钻穿越长度的工程量进行付款,双方并没有结算,而且答辩人还代被答辩人支付了油料费用,直到工程完工后,2023年12月26日答辩人才知道当时合同签订的时候,将“每处钢板铺设超过180米的部分加补200元”写成了“每处钢板铺设超过180米的部分每天加补200元,”导致计算工程款数额大大超过,被答辩人起诉时提供的两份工程量清单上只有数量,并没有价款,被答辩人起诉时在复印件上添加价款后交给法院的行为,就能证明其单方面在计算工程款,从而证明双方并没有结算,证明答辩人知道显失公平事项的时间为2023年12月26日。四、一审法院计算桥排铺设费用合理合法。桩号B139-B140、B141-B142两处施工共用一条长度为337.50米的桥排,实际施工过程中并没有铺设二条长度分别为337.50米的桥排。既然两处施工共用一条桥排,那么每处施工所使用的桥排长度应是共用桥排长度的平均数,也就是168.75米,而不是337.50米。按337.50米分别计算两处施工所用桥排的长度,与实际情况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两处施工共用一条桥排,延长了桥排的使用时间,酌定答辩人应支付某甲公司桥排延期使用费用60000元。事实上,一条桥排铺设好后,可以同时向南北方向两个作业面定向钻施工,由于被答辩人只调了一台定向钻施工机械施工,导致施工期延长,如果同时两个方向施工,不会超过30天,因此该酌情计算的费用,已经将被答辩人桥排铺设费用充分保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44408.2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1月5日至2024年4月9日之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16611.55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工程欠款1544408.2元为基数,按照LPR上调50%,自2024年4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2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438391.80元,并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各项损失981646.77元,两项合计1420038.57元;二、本案的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1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了第一份《专项分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监利-潜江输油管道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工程范围:(1)包括一条原油管道(D508,设计压力5.0MPa)和两条成品油管道(D219,设计压力5.5MPa),三条管道同沟敷设,非开挖水平定向钻施工为2孔,D508单管为一孔,D219双管为一孔;(2)乙方应按主合同图纸要求完成非开挖水平定向钻专项工程中的扩孔与回拖、泥浆的恢复与处理、钢板铺设施工及导向记录、扩孔记录、回拖记录等相关施工过程资料;(3)乙方最终完成工程量以甲方最终签认的工程量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机械、包竣工验收和资料、包安全文明施工。施工工期:2021年7月4日至2021年8月20日。合同价款:(1)暂定工作量为200万元整,单价组成:非开挖水平定向钻D508(500米以下)单价为370元/米、(500米以上)单价为380元/米;D219(500米以下)单价为350元/米,(500米以上)单价为360元/米;钢板铺设单价为30000元/处(每处钢板铺设时间期限为一个月内,如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长则甲方应承担1000元/天的延期费用,如因乙方造成的工期延长则乙方自行承担,不向甲方索取任何费用),(超过180米的部分每米每天补加200元)。桩号B056-B057(桥市镇-连片甲鱼池定向钻穿越)、桩号B139-B140(毛市镇-斗湖村连片鲈鱼池定向钻穿越),此两条定向钻穿越单价为D508单孔穿越单价调整为500元/米,D219双管同孔穿越单价调整为500元/米。长度超过600米的定向钻,桩号B141-B142(毛市镇-斗湖村-洪排河定向钻穿越)、桩号B065-B066(朱河镇-朱河村-朱家河定向钻穿越)、桩号B050-B053(桥市镇-北岸村-S215省道、朱河抗旱渠定向钻穿越),此三条定向钻穿越单价为:D508单孔穿越单价调整为410元/米,D219双管同孔穿越单价调整为390元/米。(2)本合同暂定价款不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本工程完工后,案工程量据实结算等。2021年8月21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了第二份《专项分包工程施工合同》,除了施工日期为2021年8月25日至2021年9月20日外,其余合同内容与第一份合同相同。2021年9月21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了第三份《专项分包工程施工合同》,除了施工日期为2021年9月25日至2021年11月5日外,其余合同内容与第一份合同相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于2021年7月份进场施工。2021年11月5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已完阶段性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定向钻穿越D219单孔双管长度3048米,定向钻穿越D508单孔单管管长度3048米;桩号B056-B057钢板桥排共同铺设196米,合同量为180米,超出合同量16米;桩号B141-B142铺设桥排337.50米,合同量为180米,超出合同量157.50米,与鲈鱼池便道共用。2022年9月3日,双方确认近阶段完成的工程量为:定向钻穿越D219单孔双管长度4791.70米,定向钻穿越D508单孔单管管长度4791.70米。某甲公司最终完成的工程量为:定向钻穿越D219单孔双管长度7839.70米,定向钻穿越D508单孔单管长度7839.70米,工程款合计为6146360元。在施工过程中共使用桥排18处,每处按30000元结算,桥排费用为540000元。桩号B056-B057处的桥排长度为196米,桩号B139-B140、B141-B142两处共用一条桥排的长度为337.50米。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6500000元,代付油料款627951.80元,已合计支付7127951.80元。 2022年1月28日,在**号桩定向钻D508原油管二接一施工中回拖失败,经过救援,成功回收279米管道,剩余171米管道救援失败。 2023年12月26日,某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利用微信向某乙公司员工***发送“关于定向钻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我司已给贵司合计开票700万元,贵司已支付我司工程款600万元,另贵司项目负责人***以个人账户支付我司项目负责人***个人账户工程款50万元,我司合计收到工程款650万元,剩余工程款2172360元未收款,其中***代我司付油料款627951.80元,因此我司现未收款应为1544408.20元。庭审时,某乙公司陈述,当看到上述情况说明时,才知道合同约定每处桥排超过180米的部分每米每天补加200元对其公司来讲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该约定。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D219单孔双管及D508单孔单管施工的工程款6146360元、18处桥排的使用费用540000元无异议,双方有异议的是超出合同约定长度的桥排使用费用,某甲公司认为:桩号B056-B057处的桥排长度为196米,超出合同约定16米,按30天每米每天200元计算,该处超出的桥排费用为96000元;B139-B140处的桥排长度337.50米,超出合同约定157.50米,按30天每米每天200元计算,该处超出的桥排费用为945000元;B141-B142处的桥排长度337.50米,超出合同约定157.50米,按30天每米每天200元计算,该处超出的桥排费用为945000元;合计超出的桥排费用为1986000元,连同工程款6146360元、18处桥排使用费用540000元,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共应支付8672360元,减去某乙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6500000元及代付的油料款627951.80元,某乙公司还应支付1544408.20元。某乙公司认为:桩号B056-B057处的桥排长度为196米,超出合同约定16米,按每米200元计算,该处超出的桥排费用为3200元;桩号B139-B140与B141-B142两处共用一条桥排长337.50米,平均使用长度168.75米,未超出合同约定的180米,不应另外计算桥排使用费用;其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为6146360元、18处桥排的使用费用为540000元、超出合同约定长度的桥排使用费为3200元,合计6689560元,其公司已支付6500000元、代付油料款627951.80元,已实际支付某甲公司7127951.80元,超付了438391.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专项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每处钢板(桥排)铺设超过180米的部分每米每天补加200元的约定是否显失公平,应否予以撤销;二、桩号B139-B140、B141-B142两处施工共用一条长度为337.50米的桥排,是每处按平均计算确定所用桥排的长度,还是每处分别按337.50米计算所用桥排的长度;三、施工过程中造成的管道回拖失败、逾期占地费用、农户养殖等损失应否由某甲公司予以赔偿;四、某乙公司是否超付了工程款,超付了多少工程款;五、某乙公司应否支付某甲公司律师服务费20000元; 一、《专项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每处钢板(桥排)铺设超过180米的部分每米每天补加200元的约定是否显失公平,应否予以撤销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桥排铺设单价为每处30000元,每处桥排铺设时间期限为一个月内,如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长则甲方应承担每天1000元的延期费用,如因乙方造成的工期延长则乙方自行承担,不向甲方索取任何费用,超过180米的部分每米每天补加200元。按合同约定每处180米内的桥排使用一个月的费用为30000元,每米每天的平均使用费用为5.55元,工期延长每天承担1000元的桥排延期使用费用,按180米计算,每米每天的使用费用仍然是5.55元,而超出180米的部分则每米每天补加200元,是合同约定正常范围内每米桥排使用费的36倍,差额巨大,对某乙公司来说,明显不公平,某乙公司请求撤销该约定,且未超过自知道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一审法院支持撤销《专项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每处钢板铺设超过180米的部分每米每天补加200元的约定。撤销后,比照合同约定范围内每天每米5.55元的标准,每米桥排一个月的使用费只有166.50元,某乙公司同意按照每米每月200元计算超出部分的桥排使用费用,高于合同约定正常范围内桥排的使用费标准,一审法院照准。 二、关于桩号B139-B140、B141-B142两处施工共用一条长度为337.50米的桥排,是每处按平均计算确定所用桥排的长度即168.75米,还是每处分别按337.50米计算所用桥排的长度的问题。铺设桥排是为了方便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由此会产生相应的费用。桩号B139-B140、B141-B142两处施工共用一条长度为337.50米的桥排,实际施工过程中并没有铺设二条长度分别为337.50米的桥排。既然两处施工是共用的一条桥排,那么每处施工所使用的桥排长度应是共用桥排长度的平均数,也就是168.75米,而不是337.50米。按337.50米分别计算桩号B139-B140、B141-B142两处施工所用桥排的长度,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因为两处施工共用一条桥排,延长了桥排的使用时间,一审法院酌定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桥排延期使用费用60000元。 三、关于施工过程中造成的管道回拖失败、逾期占地费用、农户养殖等损失应否由某甲公司予以赔偿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陈述:回拖失败的171米管道的价值是其公司自己估值的;逾期占地费用及农户养殖损失系由业主方赔偿,业主想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目前尚未扣除。由此可以看出,管道损失未经过专业机构评估,某乙公司尚未实际赔偿逾期占地费用及农户养殖损失,故,某乙公司请求某甲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四、关于某乙公司是否超付了工程款,超付了多少工程款的问题。D219单孔双管及D508单孔单管施工的工程款为6146360元、18处桥排的使用费用为540000元,合计6686360元;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500000元、代付油料款627951.80元,合计支付7127951.80元;两品某乙公司超付了441591.80元。另外,桩号B056-B057处的桥排长度超出合同约定16米,按上述确认的每米每月200元计算,该处超出的桥排使用费用为3200元;桩号B139-B140、B141-B142两处施工所用桥排,因延期使用,一审法院酌定延期使用费为60000元;扣除上述桥排使用费用63200元后,某乙公司实际超付了378391.80元。 五、关于某乙公司应否支付某甲公司律师服务费20000元的问题。首先,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某乙公司违反协议是否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用;其次,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只有部分能够成立,大部分不能成立;再次,某乙公司超付了工程款,对超付的工程款某甲公司尚需返还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并非败诉方。基于以上理由,对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及某乙公司的部分反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武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桥排使用费)63200元;二、由武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441591.8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之债务相抵后,武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尚应返还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78391.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武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20829.18元,由武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22.89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6.29元;反诉受理费8790.20元,由武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5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05.2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针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1.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有关撤销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撤销合同约定,超出了反诉请求范围。本院认为,经审查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反诉状》及一审庭审记录的内容,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提出有关撤销权的反诉请求,一审判决中也没有关于撤销合同约定的判项,故一审判决并不存在超过反诉请求范围判决的情形。一审法院将相关合同约定是否显失公平、应否予以撤销作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归纳并予以阐述,亦不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超过180米部分的钢板铺设费用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1)双方当事人对于钢板铺设费用有明确约定,即“钢板铺设单价为30000元/处(每处钢板铺设时间期限为一个月内,如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长则甲方应承担1000元/天的延期费用,如因乙方造成的工期延长则乙方自行承担,不向甲方索取任何费用),(超过180米的部分每米每天补加200元)。”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虽然被上诉人认为“超过180米的部分每米每天补加200元”的约定显失公平,但其自2021年签订相关合同以来,一直未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予以撤销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关于相关约定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抗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于“超过180米的部分每米每天补加200元”的约定予以撤销,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2)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每处180米的钢板铺设费用进行了约定,即每180米每月30000元,亦对超过180米的钢板铺设费用进行了约定,即每米每天200元,现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计算超过180米的钢板铺设费用产生争议,本院认为,因前述两个约定均是针对钢板铺设费用的约定,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的规定,应当考虑两个约定之间的关联性,从整体上正确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据此,本院认为,关于“钢板铺设单价为30000元/处”的约定应是对“超过180米的部分每米每天补加200元”的限定,即,对于超过180米部分的钢板铺设费用,应当按照每米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但每月总计费用不应超过30000元。否则,如若仅考虑“超过180米的部分每米每天补加200元”的约定,在超过部分达到180米时,超过部分的工程量与重新铺设一处钢板的工程量相当,但增加的费用却达到1080000元(200元/米/天×180米×30天),显然与“钢板铺设单价为30000元/处”的约定相互矛盾。故上诉人主张超过180米的钢板铺设费用一律按照每米每天补加200元的标准计算且无上限,是对合同约定内容的片面理解,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以上理由,因桩号B056-B057处的桥排长度为196米,超出合同约定16米,按每米每天200元计算,费用为96000元(200元/米/天×16米×30天),应按照30000元的标准确定费用,一审判决确定该部分费用为3200元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3.关于两处施工共用一条桥排如何计算费用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两处施工应按两处桥排和对应的长度分别计算相关费用,即按照每处337.50米、均超出合同约定157.50米计算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对于超过180米部分的钢板铺设费用,应当按照每米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但每月总计费用不应超过30000元,故即使上诉人关于桥排数量和长度的上诉理由成立,该两处桥排超过180米部分的费用也应按照每处30000元共计60000元的标准予以确定,与一审判决酌定的费用一致,故本院对一审判决酌定的费用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2024)鄂1023民初25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武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441591.80元;” 二、维持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2024)鄂1023民初255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三、变更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2024)鄂1023民初25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武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桥排使用费)90000元;” 四、撤销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2024)鄂1023民初25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五、上述第一、三项之债务相抵后,武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尚应返还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51591.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武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受理费20829.18元,由武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787.18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42元;反诉受理费8790.20元,由武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5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0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75.29元,由武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713.29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