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505民初139号
原告:某某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并于当日向原告某某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具《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要求其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某某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缴纳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某某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未缴纳诉讼费,应视其自动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某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