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郑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506民初4020号 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某,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辨和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刘某,女,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被告郑某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3年2月10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电话通知被告郑某本人到庭接受了询问。结合第一次庭审情况,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通知第三人刘某参加本案审理。2023年3月10日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被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423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承包宜昌市夷陵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工程2标段项目,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以原告名义进行施工建设,自负盈亏。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协议书》。项目开工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工程款均转入了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收到款项后未按期足额支付相关款项,致使原告被第三方起诉。2022年5月原告被第三方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等费用。原告为减少损失与第三方和解,并于2022年6月9日支付84237.5元给第三方。原告认为,被告未将所得工程款用于支付其个人承包的项目给原告造成损失,有违双方约定,为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郑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84237.5元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理由为:一、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以原告名义承揽“宜昌市夷陵区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工程2标段”工程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实为受原告聘请负责案涉工程的材料采购、劳务人员安排等,按原告指示以其名义从事相关经济活动,该行为的法律性质为职务行为,按照法律规定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二、原告实际应向第三人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74237.5元。2022年6月9日,原告自愿向第三人支付货款及其他费用84237.5元。该处分行为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应溯及被告。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刘某述称,刘某是郑某请的项目上的出纳,只管钱,别的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6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承接了宜昌市夷陵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工程2标段项目,并于2016年10月10日与宜昌市夷陵区环境污染防治项目管理中心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价为4582698.80元。项目中标后郑某经朋友介绍找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片区负责人樊某通过口头约定方式获得该项目的建设施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收取了工程款2%的管理费。获得该项目后,被告郑某开始进行施工,并由其对外组织材料、劳务等事宜,同时由其聘请了项目部会计刘某负责账务,刘某的报酬系由郑某支付(庭审中刘某陈述,项目完工后郑某支付了报酬2万元)。项目所有进度款均直接进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账户,项目施工过程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对外支付了部分材料款等公对公款项,需要对私人支付的部分(如部分买菜款、劳务款等)均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至第三人刘某个人账户后,再最终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会计张某核实后由刘某直接对外支付。工程全部完工后,在扣除成本、税款、工资后,郑某获得了余款约20万。 另查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5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还查明,郑某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宜)名义与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物资购销合同》,从该公司购买排水管,合同价款387785元。2022年5月8日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237.5元、资金占用费7652.06元、违约金17423.75元、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合计109313.31元。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应诉材料后于2022年6月6日通过微信向郑某催促付款,郑某表示“快了,还在等葛洲坝园林的给我付款”。后经协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9日直接向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垫付了余款及各项损失共计84237.50元,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22)鄂0506民初14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直至2022年9月,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微信向郑某追问款项问题无果,遂就案涉款项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领款单、《物资购销合同》、(2022)鄂0506民初1492号《撤诉裁定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建设银行转账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被告提交的(2022)鄂0506民初1492号案件诉状等相关材料,本院调取的郑某婚姻登记材料、本院对郑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有权向郑某主张权利及原告的诉请金额应否得到支持。民事诉讼讲求概然性标准,结合庭审查明、本院对郑某单独进行询问时其陈述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分析,并综合工程款支付以及最终利润去向,应当认定郑某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郑某抗辩的其仅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的项目管理人员,最后由其领取的款项为其工资报酬的主张,因缺乏确切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郑某当庭提交的对收款委托书中其签名的鉴定申请,从其与刘某存在长期雇佣关系这一特定事实(郑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在案涉工程之后还有其他项目聘请刘某作项目会计)以及郑某陈述的项目工程款支付过程、刘某的当庭陈述等情况综合分析,本院认为,郑某的上述申请不影响案件关键事实的认定,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郑某辩称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法转包,合同及转包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案涉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所有对外债务均已实际履行的既定事实及大前提下,郑某现以转包违法进行抗辩,试图通过该抗辩逃避对外应付款项,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亦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对郑某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作为材料供应商的案外人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出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积极支付货物尾款并赔偿相关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外联系材料、劳务等行为均系郑某具体实施,作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的郑某,应对其实际施工的项目全部对外债务积极履行支付义务,其不得因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支付行为而获得额外利益,如此,无疑会造成整个社会的利益及公平失衡,在实际施工人不积极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况下,也极不利于维护相应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出借资质行为虽不应得到倡导,但结合前述分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支付行为具有合法性,债权人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接受债务履行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取得对实际施工人郑某的债权人地位,其有权向郑某主张相关权利。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诉请金额的具体构成,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述诉请金额为货款74237.5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按照《物资购买合同》约定,合同尾款、按合同标的额支付10%的违约金均系合同约定的履行标的的组成部分,但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并不是合同约定内容,亦不属于合同履行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代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本案被告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代为支付的货款74237.50元; 二、驳回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6元,由被告郑某负担1680元,由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