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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2上海运城制版有限公司与常州新韩林纺织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492民初2282号 原告:上海运城制版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上海国际汽车城零部件配套工业园区园国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新韩林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中吴大道杨歧段5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运城制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运城公司)与被告常州新韩林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韩林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2月3日、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韩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运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韩林公司支付原告上海运城公司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被追索的10万元及利息1087.5元(利率按4.35%计算,自2019年5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8月29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新韩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上海运城公司与杭州运城制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运城公司)存在业务关系。2018年9月27日,杭州运城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向上海运城公司交付了1张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80416/182211492)。该汇票后经多次背书转让,汇票到期后,持票人提示付款未能兑付,随即进行追索。追索到上海运城公司后,上海运城公司向追索人浙江阳阳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阳公司)支付了票据款10万元。上海运城公司再向前手发出再追索通知。2019年5月14日,新韩林公司在电子汇票系统同意清偿后手,2019年6月4日电子汇票系统显示“人行处理成功”。但新韩林公司一直未能付款,上海运城公司遂诉至法院。 原告上海运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追索流水单、电子汇票的系统截图、电话录音、阳阳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发票、转账凭证、记账凭证、新韩林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移动通话记录清单、上海运城公司的会计记账凭证、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工商及涉诉案件信息、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公告等证据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被告新韩林公司辩称,1.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不能出示拒绝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现上海运城公司并没有提供持票人宁波瑞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任何承兑人拒绝付款的证明,因此持票人向上海运城公司退票的行为是不成立票据法上的追索的,故上海运城公司对新韩林公司的追索没有法律上的依据。2.即使上海运城公司可以拿出拒付证明,其也并无证据证明是否已经向后手清偿票据款项并取得再追索权,也无证据证明其是否在三个月内向新韩林公司行使了再追索权。3.根据上海运城公司所提交的财务凭证记载,前手杭州运城公司已向上海运城公司进行了清偿,上海运城公司无权向新韩林公司发起再追索的权利。4.电子汇票系统的签收与实际票据权利的追索是没有关联性的,系统签收不能成为票据意义上的追索。综上,上海运城公司对新韩林公司没有票据追索权,新韩林公司不需要向上海运城公司支付票据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海运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韩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80416/182211492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4月16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4月16日。上述承兑汇票的背书流转情况为:……新韩林公司、江苏锡泓燃料有限公司、常熟市飞剑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格林染整有限公司、苏州联台针纺织有限公司、江苏澜弘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杭州运城公司、上海运城公司、阳阳公司、浙江长宇新材料有限公司、宁波瑞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信息显示,2019年4月19日,宁波瑞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浙江长宇新材料有限公司发起追索,追索类型为非拒付追索,清偿日期为2019年4月19日。2019年4月26日,浙江长宇新材料有限公司向阳阳公司发起再追索,追索类型为非拒付追索,清偿日期为2019年5月7日。2019年5月7日,阳阳公司向上海运城公司发起追索。2019年5月14日,上海运城公司向所有前手发起了追索,新韩林公司确认同意清偿前手,并于2019年6月4日人行处理成功。 上海运城公司的财务凭证显示2019年5月29日该公司收杭州运城公司退回宝塔承兑换银承2张,金额分别为5万元、5万元。同日,该公司退阳阳宝塔承兑换银承1张,金额为10万元。 2019年5月29日,阳阳公司出具证明:本公司是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80416/182211492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被追索人,在支付被追索票据款项后,本公司向承兑的前手上海运城公司发起再追索后,上海运城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向我公司清偿了再追索款10万元。为此,前述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80416/182211492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已转让给上海运城公司。 以上事实由上海运城公司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追索流水单、电子汇票的系统截图、阳阳公司出具的证明、会计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被追索人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本案中,阳阳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上海运城公司已向其清偿票据追索款10万元,故上海运城公司取得再追索权。但从上海运城公司所提交的该公司会计记账凭证记载来看,上海运城公司的前手杭州运城公司已向上海运城公司交付了2张合计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以清偿票据追索款,据此杭州运城公司取得了票据再追索权,其有权向前手进行追索。上海运城公司在已获得清偿的情况下再行要求新韩林公司清偿票据追索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海运城公司所辩称的新韩林公司已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确认同意签收票据并清偿债务,故应由新韩林公司进行清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取得票据再追索权的前提应为向后手的追索人实际清偿了票据追索款,而非依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相关操作,故对上海运城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运城制版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2元减半收取1161元、保全费1030元,合计2191元,由原告上海运城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