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4民初13085号
原告:***,男,1977年4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运城制版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上海国际汽车城零部件配套工业园区园国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会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恰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冶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4229号4层JT137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运城制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上海冶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钧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冶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53.9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2,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24,2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542.70元、律师费10,00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运城公司将车间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原告受雇于被告***。2021年8月23日,原告依被告***的指示在被告运城公司经营地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号安装设备时,右眼不幸被硬物砸伤。原告先后数次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检测,经初步诊断为眼球破裂伤。事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未达成一致。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城公司、冶钧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其对原告的工作过程完全不知情。二、其与被告运城公司谈过上述工作的承包事宜,但由于报价过低,没有承包。三、原告的确为其工作过,但不是本案的工作项目。四、通过录音可知原告的受伤与本案的工作无关。五、不同意被告运城公司的意见。六、原告的病历与原告所称有矛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冶钧公司辩称,一、原告从来未为冶钧公司工作过。二、在原告的上述工作过程中,冶钧公司没有参于其中,不知情,也不认可。三、冶钧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相关劳务合同,没有付款记录,事实上本案和冶钧公司无关。四、从2021年9月6日22点19分11秒起全程共41分33秒的原告与***的谈话笔录中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原告***亲口确认在上述工作过程中没受伤,原告***的伤害和本案无关。(2)原告***亲口确认冶钧公司对***的受伤过程不知情,也不认可,确认和冶钧公司无关。(3)原告***亲口确认其伤情是在工作的厂区内受伤但不知怎么受伤的,确认和工作无关。五、冶钧公司对原告的诉求不认可,对其所有举证认为和本案无关,不应被采纳。六、原告的病历和原告的谈话录音相互矛盾,事实上,病历中说辞事实上是假话。综上,原告没有与冶钧公司签订过劳务合同,更没有为冶钧公司工作过,事实情况是原告直接为厂区工作,原告亲口确认:原告在上述工作过程中没有受伤,原告所诉伤害与工作无关,与冶钧公司无关。原告亲口确认其所诉伤害是在厂区工作之外不知什么原因导致受伤的。这只能确认工作厂区的环境不安全导致了原告的不明伤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运城公司辩称,一、原告将运城公司列为被告不适格,应予驳回原告对运城公司的诉请。原因如下:1、运城公司作为一家本土的跨国集团的子公司,是华东地区规模最大的制版企业,经营规范,从不与个人发生经营业务关系。2、运城公司与本案被告***个人之间无承揽关系。涉案工程运城公司是发包给上海冶钧实业有限公司的。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运城公司与被告***存在承揽关系。3、运城公司不知道原告受伤,也不了解原告何时何地为何受伤的情况,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4、原告自述是在安装设备时受伤,而运城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自述是按照被告***的指示到达运城公司处作业,说明其工作是由***安排的,与运城公司并无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运城公司并不对原告作出任何作业指示。二、运城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选任承揽方的过失,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1、涉案工程的内容为工业风管采购安装。2、运城公司把涉案工程是发包给冶钧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包含“…风机、风扇销售;家用电器销售;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3、在此涉案工程之前,被告***作为上海冶钧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及负责人已经为运城公司多次提供同类服务。4、此次涉案工程,运城公司从最初的要求被告***报价直至最终的完工、结算开票,都是以跟冶钧公司合作为前提的,且也是被告***认可确认的。可见:首先,运城公司与冶钧实业有限公司成立承揽关系,承揽内容也系冶钧公司经营范围,故不存在选任承揽方的过失。其次,运城公司不知道原告受伤及何时何地何因受伤。再次,运城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对原告作业进行管理。故运城公司对于原告自述所受伤害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运城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3日,原告依被告***的指示在被告运城公司经营地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号内安装设备时,右眼受伤,伤后即至医院救治,产生医疗费7,153.98元。原告从事的安装工程系被告运城公司发包于被告冶钧公司。因各方对赔偿事宜产生争议,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依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22年3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因外力作用致右眼球破裂伤,现右眼球萎缩改变,视觉功能障碍,无光感,评定七级伤残;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60日,原告因此产生鉴定费用1,950元。原告为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另查,原告受伤当日12点57分的门诊病历主诉显示,右眼被钢丝砸伤3小时。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原告受被告***指示进行劳务工作,并由其发放劳务报酬。
又查,被告冶钧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被告***系该公司两名股东之一,出资80万元,职位为监事。
上述事实,有《门急诊病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所从事的系被告冶钧公司从被告运城公司处承包的工程项目,原告虽主张其为被告***雇佣,囿于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冶钧公司有将该工程全部抑或部分分包于被告***的情形,且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被告***系被告冶钧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故而被告冶钧公司是接受劳务的一方。鉴于此,本案被告冶钧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的施工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并进行监督和安全防范,以有效防止损害的发生,然被告冶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尽到上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应根据过错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诚然,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对自己的人身安全负有最大的注意义务,其应该知道生产作业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仍未尽充分安全注意义务而不慎受伤,可酌情减轻被告冶钧公司的赔偿责任。纵观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被告冶钧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原告要求被告***、运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且于法无据,难以支持。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相关票据为准;2、营养费、护理费,均酌定为40元/日;3、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照准,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充分有效地证据证明,难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现酌定为20,000元,按责任比例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情支持300元;6、鉴定费,系合理支出,予以照准;7、律师代理费,据司法实践,酌定为8,000元;8、误工费,原告缺乏充分有效地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标准,本院酌定为2,590元/月,期限以鉴定报告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冶钧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153.98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3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24,216元、律师费8,00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费用的50%,计338,089.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80元,减半收取5,790元,由原告***负担3,274.08元,被告上海冶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1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