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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13民终4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6年5月10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生于1968年10月14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岭乡固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营山县普岭乡固周村。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62年10月14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0年12月23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1年3月27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62年10月14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67年11月18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山县宏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兴隆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2678370523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普岭乡固周村村民委员会、***、***、***、***、营山县宏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2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2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