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12民初1840号
原告:杭州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系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杭州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25年7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及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05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1167元【以82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0%的上浮50%即4.5%计算至2025年9月27日】,以上两项合计2151167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质在线监测小型站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金额4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合同约定货收到支付到合同额的50%,截止今日被告支付原告30%的合同额的款项1230000元,发货款820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在履行安装调试义务的过程中,现场环境甚至未通电,严重影响设备安装调试,阻碍了原告履行安装调试义务,至今还未解决,自2022年至今已两年有余,被告事实上阻碍了付款条件的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全部的剩余款28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故意推诿,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2022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水质在线监测小型站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金额4100000元,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二、货物到达签收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的事实。
三、《关于某市流域水环境综合管理平台建设项目微站运行以及第二笔资金拨付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被告怠于履行向其债务人催款的事实。
四、录音记录一组,欲证明1.2024年12月4日的通话录音证明2023年12月4日之前原告方已经完成了安装调试。被告已认可原告的安装调试工作。被告为了自身的利益,不给原告签订安装、调试确认单,阻碍安装调试款付款条件成就。2.2024年2月26日的通话记录证明原告于2024年2月26号在安装调试完成的情况下进行了催款,被告严重违约,逾期付款。3.2024年4月3日的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安装调试的情况下,为了配合被告向业主方催款,原告于2024年4月3日之前再次进行了安装调试并上传数据。在通话中,被告也对此进行了确认。
五、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欲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安装调试数据上传工作,被告不给原告签安装调试单。阻碍付款条件成就的事实。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其对合同约定到货款820000元没有异议,但是因为案涉项目是某市环保局的项目,项目甲方未支付合同款,故其未支付到货款。二、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剩余所有款项,案涉项目未经过验收,被告不予认可。三、原告主张现场不具备通电条件,合同已约定原告对装修、安装、调试、试运行等负责(包括现场协调、水电土地使用等一切费用),故不存在被告没有给予条件的问题。且在安装条件不满足的情况下,原告未向被告提出更换地点的申请。
被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检验报告和合格证一组,欲证明原告发货的产品与合同上存在出入。
对于原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1.原告对此已做出说明,在做出说明之后,被告未再提出异议。故被告对型号是予以认可的。2.关于设备型号,机柜上的型号SUPEC9000和合同约定的设备是一致的,设备上SUPEC5100是SUPEC9000的子系统。
根据原告某公司和被告某公司的陈述及在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质在线监测小型站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水质在线监测小型站9套,金额合计410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如下:1.合同签订后15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0%(1230000元)作为预付款;2.货到签收之日起15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820000元)作为到货款;3.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并试运营得到被告认可后15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5%(1025000元)作为安装调试款;4.被告《某市流域水环境综合管理平台建设项目》通过某市生态环境局验收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业主签字日期为准),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820000元整)作为验收款;5.质保期:自某市生态环境局完成《某市流域水环境综合管理平台建设项目》验收之日起一年,预留总合同额5%(205000元)作为本项目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5天内被告付清本质保金。合同附件一第八条8.2约定,原告须按被告的要求和认可负责设备安装、调试及试运行;8.3约定,原告对装修、安装、调试、试运行等负责(包括现场协调、水电土地使用等一切费用),直至验收合格,验收单位由被告指定。合同附件一第十条10.1约定,项目完成后,乙方负责全部设备的保护和清洁工作,直至设备验收合格并移交完成后为止。合同附件一第十三条13.1约定,质保期要求:设备质保期为项目业主验收完成后使用起计算12个月。合同附件一第十四条14.2约定,被告无故逾期验收和办理货款支付手续的,每延误一天,被告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预付款1230000元,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并于2022年12月9日完成全部产品交付。2024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某市流域水环境综合管理平台建设项目微站运行以及第二笔资金拨付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水质在线监测小型站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中,付款第2项约定,货到签收之日起15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人民币820000元(大写捌拾贰万元整)。由于我公司未收到项目业主某市生态环境局的第二笔付款,造成你公司第二笔款项拖延至今未付,现已跟项目业主沟通需要向项目整体达到平台试运行标准才可按照与业主签订的合同要求付款,现需要杭州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配合我公司把8个微站的所有数据与项目平台做对接把合同要求的功能展示出来,数据对接完成后我公司承诺在60天内按照与杭州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水质在线监测小型站项目设备采购合同》要求付款。”
另查明,原告所供9套设备均已到货,其中8套已完成安装,剩余1套因场地未通电尚未安装完成。2023年12月4日,原告工作人员戴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叶某催款,并通知会发送设备停运通知。2024年4月3日,戴某电话联系叶某称,“基本上8个站点之前不都恢复了,然后现在是什么情况?”叶某回复“现在不是说把其他的数据一起接进来请款,业主这边要求我真的是服,按照要求做,真的是没办法。”戴某称“昨天那边不是下大雨吗,有些采水我们就不去修复他们了。”叶某回复“什么意思?”戴某称“就是有些采水被冲坏了,假如说你款没到,我们也不好再去修复它,再投入这个钱了。”叶某回复“现在确定下来有多少个设备被冲坏了?”戴某称“至少有两个。现在没办法确定冲的程度怎么样,程度小一点我们就修一下,冲的程度大的话我们就不投入了。”叶某回复“我知道了,我说一下,他们老是这样拖着,我们也不可能说实时守着一直在运转。”戴某称“对,我们不可能实时守着在运维,我不可能按你这个运维要求来,我数据确实之前已经上了都有数据了,他应该有历史数据可以查的。”叶某回复“好,我知道了。”
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25年9月28日支付到货款8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某公司和被告某公司的陈述及在案证据,可确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合同总金额4100000元、案涉产品均已到货的事实均无异议。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合同就付款条件已有约定: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并试运营得到被告认可后15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5%即1025000元作为安装调试款;被告《某市流域水环境综合管理平台建设项目》通过某市生态环境局验收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业主签字日期为准),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820000元作为验收款。质保期:自某市生态环境局完成《某市流域水环境综合管理平台建设项目》验收之日起一年,预留总合同额5%(205000元)作为本项目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5天内被告付清本质保金。关于到货款,被告在案涉货物到货后截至起诉时尚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到货款,双方对此并无争议,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原告自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到货款8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1.关于安装调试款,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沟通情况,可确认原告曾向被告告知调试完毕并催讨货款,被告均以业主方未付款或业主方要求整合多平台数据为由,未予确认。被告辩称其中1台设备因场地未通电导致未安装完成,经庭审核实系第三方客观原因,需要业主方沟通解决。合同附件8.3约定,原告对装修、安装、调试、试运行等负责(包括现场协调、水电土地使用等一切费用),根据文义理解,原告应负责现场协调并承担水电土地使用等费用。本案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在业主方确定安装位置,而第三方拒绝布线的情况下,涉及的协调责任已超出原告能力范围,如仍将现场协调责任全部加之于原告,显然是加重原告义务的,故该设备未完成安装并非原告过错,被告亦未举证其参与协调或告知业主方予以变更设计或选址,应视为原告已履行完毕安装调试义务。被告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验收款,合同虽已有约定,但该约定的前提是项目能够正常开展验收,前文已述,在安装完毕后两年余时间中,在原告多次催讨货款的情况下,被告均以业主方未付款或业主方要求整合多平台数据为由,未予组织验收,且被告亦怠于向业主方主张权利。在案涉项目未正常开展验收的情况下,如适用该约定,按照被告辩称,只要业主不对案涉项目进行验收,被告亦无需支付验收款,该主张显然不符合常理,有违公平原则。被告拖欠货款期限亦超过合理的付款期限,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所提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合同约定设备质保期为项目业主验收完成后使用起计算12个月。案涉货物于2022年12月9日签收完毕,本院确认案涉货物于2023年12月8日视为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被告应当支付验收款。另根据庭审双方确认,2024年4月至少有两台设备因洪水导致出现损坏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零七条之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虽然合同附件约定“乙方负责全部设备的保护和清洁工作”,但由于被告长时间未能组织验收,且设备损坏系自然灾害导致,已超过原告日常保护和清洁工作所能预见的范围,相关风险由原告承担显失公平,故本院确认设备损坏的风险应由被告承担。
3.关于质保金,案涉产品到货已两年余,在项目未能正常开展验收的情况下,因实际验收时间无法确定,质保期满时间亦无法明确。如按照合同约定验收后一年确定质保期,显然超过合理期限,属过分加重原告质保责任。前文已述,本院确认案涉货物于2023年12月8日视为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故本院确定质保期自2023年12月9日起计算12个月。故案涉货物质保期已满,本院对质保金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设备型号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所送货物并非合同约定,原告已做出合理解释。案涉货物已到货超过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主张设备型号不符,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供产品不符合使用要求或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所提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逾期违约金。合同附件一第十四条14.2约定,被告无故逾期验收和办理货款支付手续的,每延误一天,被告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案涉合同就违约金已有明确约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调整为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案涉货物于2022年12月9日完成全部产品交付,原告主张以82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至2025年9月27日并无不当,经审核为82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0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10元,减半收取12005元,保全费4620元,以上合计16625元,由原告杭州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7元,被告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48元。
原告杭州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零七条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交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第二款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限。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