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谱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杭州谱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603民初10610号 原告:杭州谱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科技大道2466-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M20-15-1地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谱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浙法明传〔2019〕168号”明传方式指定本院集中管辖】,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谱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70,000元、履约保证金185,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和履约保证金的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喷漆房及废气治理设施技术和设备合同》及附件(以下简称“《技术和设备合同》”和“《技术和设备合同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喷漆房、烘干室、打磨室、摆渡台车等涂装设备和废气治理设施,并提供设计、施工、安装、调试指导、操作人员培训等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金额合计5,700,000元,其中570,000元作为质保金。另外,双方签订的《技术和设备合同附件》约定“喷涂线质量保证期为喷漆室、烘干室、打磨室和可旋转摆渡台车的质量保证期为调试结束后12个月或设备材料到达买方工厂后18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废气治理设施质量保证期为活性炭吸附系统启动后15个月或废气治理设施相关设备到达买方工厂后21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喷漆室、烘干室、打磨室的可旋转摆渡台车在安装、调试完毕后,买方按技术合同附件和卖方提供的材料进行设备验收……废气治理设施在活性炭吸附系统投入运行后3个月,买方对废气治理设施进行验收考核,如非卖方原因不对废气治理设施进行验收考核,则自活性炭吸附系统投入运行15个月后,视为废气治理设施验合格”。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提供了操作人员培训,2018年6月7日,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投入使用。双方于2018年7月14日对设备进行了共同验收。双方于2019年7月11日进行对账,确认截止对账日前,被告己付货款3,330,000元,未付货款2,370,000元,己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未付履约保证金185,000元。合同约定的货款及质保金已经到期,但被告未能按双方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相应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我国《合同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如诉请。 被告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杭州谱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公司经营不善,已由他公司愿意收购被告公司进行重组,故要求原告给予减免所欠债务额的20%,且被告将分期十个月以清偿债务。本院在审理中给予双方调解机会,但因果未成。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原告已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并按约支付履约保证金,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应对价并归还履约保证金,当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归还履约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因自己的原因导致负债而要求原告给予减免部分债务,但原告未予同意,原告合法债权利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减免部分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谱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370,000元、履约保证金185,000元,合计2,555,000元,并偿付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20元,由被告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