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204民初714号
原告:杭州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内蒙古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杨某某,被告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损失659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原告为配合被告投标参与包头市生态环境局机关事务服务中心采购土右旗、固阳县、达茂旗土壤能力建设项目(项目编号:BTZSC-G-H-2XXXX)(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向包头市生态环境局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出具《制造厂家授权书》一份,授权被告作为代理人代表原告办理案涉项目投标邀请要求提供的由原告方制造的电感耦合等离子体制谱仪、减压平形浓缩仪的有关事宜等,并由销售人员向被告方提供设备报价,双方就被告中标后向原告采购设备事宜已达成一致。2021年12月17日,公开中标结果显示被告作为案涉项目中标供应商需向招标人供应由原告方生产制造的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仪、减压平形浓缩仪各一台。但事实上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未按约向原告采购任何设备,原告却接到了招标人的设备安装调试需求。原告到现场后发现,原告供应给案外人厦门某仪器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台电感耦合等离合离子体制谱仪设备和另一台减压平形浓缩仪设备(合同明确约定上述两台设备的使用方为第三人某(厦门)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使用地点为厦门市集美区),竟作为被告向采购人供应的设备,辗转出现在了内蒙古包头市生态环境局固阳县分局和包头生态环境局昆都仑区分局(由包头市生态环境局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统一采购设备后,分别向上述两个分局供应)。被告在双方就中标后采购事宜达成一致且具备签约条件的情况下,为了获取更大利益未直接向原告采购设备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向案外人厦门某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售设备的价格为58万元,而从公开中标公告来看,被告方的中标金额竟然高达为1239300元,两者间的差额足足有659300元。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就采购设备达成一致也未签订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被告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供应商中标包头市生态环境局机关事务服务中心采购土右旗、固阳县、达茂旗土壤能力建设项目(项目编号:BTZSC-G-H-2XXXXX),向包头市生态环境局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提供原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制造的减压平形浓缩仪设备一套、电感耦合等离合离子体制谱仪设备一套,中标价分别为137700元、1101600元。2021年12月31日,案外人厦门某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从原告杭州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减压平形浓缩仪设备一套、电感耦合等离合离子体制谱仪设备一套,价格分别为70650元、50935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中标明细、买卖合同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制造厂家授权书欲证明原告授权被告办理案涉项目投标邀请要求提供的由原告制造设备有关事宜的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文件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生成日期和对应内容均不可考证。本院认为,制造厂家授权书没有被告确认,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投标案涉项目经过原告授权或需要原告授权,因此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存在预约合同关系,但没有相关证据提交,故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损失6593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93元,减半收取计5196元,由原告杭州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预交10393元,退还原告杭州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5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