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12民初4834号
原告:XX公司。
被告:XX公司。
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52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合计6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后因被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被告公司停止经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1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在线分析仪等设备,共计价款132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运输至合同约定收货地,收货联系人为罗其;货到指定地点后,若有异议应在三天内提出,若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到货验收合格;安装调试完毕后,若有异议应在三天内提出,若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0%的预付款,安装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安装验收后款。2021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92000元预付款。2021年9月10日、9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2021年11月25日,罗其在现场安装调试单签字,确认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作为买受人应依约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2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约定,剩余40%的合同价款应当于安装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故原告有权主张自2021年12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经核算暂计至2023年12月18日为59606.8元,之后继续按照前述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为止(最高不超过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货款528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9606.8元(暂计算至2023年12月18日,之后继续按照年利率5.7%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为止,最高不超过100000元);
2、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8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648元,被告XX公司负担9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