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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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112民初941号
原告:杭州谱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科技大道246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341780666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洋,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厦门海荭兴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三期诚毅大街359号1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302954440T。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食亦安(厦门)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松林路6号3楼C区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MA34A7W545。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内蒙古优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都兰小区25栋车棚西侧(原一机置业物业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4585183956C。
法定代表人:裴淑萍。
第三人:包头市生态环境局固阳县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新区惠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0222772220257J。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包头市生态环境局昆都仑区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政府办公大楼2号楼3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02037870978024。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谱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厦门海荭兴仪器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食亦安(厦门)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内蒙古优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市生态环境局固阳县分局、包头市生态环境局昆都仑区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谱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谱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依法行使处分权,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杭州谱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