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20553号
原告:***,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女,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冉超蓉,女,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发平,浙江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南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迎宾路130号3幢。
法定代表人:何金坤。
委托代理人:康良,浙江瑞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超蓉、***(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南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莎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发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唐大兰系原告***之妻,***、冉超蓉、***之母。其于2019年2月入职被告单位,从事保洁工作。2019年7月14日约9时许,其在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卫生间从事保洁工作,而在该广场消费的李凤龙因醉酒,殴打其致伤。为此,公安机关介入调查。之后,其进入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后转入邵逸夫医院下沙院区治疗,经诊断唐大兰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脑疝,高血压病,吸入性××,后进行开颅手术,手术后其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治疗,住院期间其一直深度昏迷,于2019年10月23日出院,后于2019年10月24逝世。综上,原告认为唐大兰系从事被告安排的劳务过程中因第三人的侵权遭受损害,原告依法可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0076.78元、护理费1848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误工费18488.05元、死亡赔偿金1111480元、丧葬费329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事支出的费用20000元,共计1491581.88元。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唐大兰去世是因为自身患有高血压,且从2019年就开始没有服用降压药已达6个月。根据尸检鉴定意见,唐大兰系因高血压、脑出血死亡,引发高血压、脑出血死亡有多种诱因,鉴定并非说明是李凤龙醉酒导致,被告认为是因为未服用降压药,导致死亡,被告没有过错,对唐大兰的去世不应承担责任。李凤龙的侵权是轻微的,其侵权行为导致唐大兰情绪激动,唐大兰去世是自身疾病原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及时联系医院,采取措施。从笔录中也看出,家属对其死亡也负有责任因,邵逸夫医院提出切开气管,但是家属拒绝了。赔算标准计算也有误,医疗费原告尚未实际支出。唐大兰入院手术后,一直昏迷,并在ICU内,没有支出伙食费与护理费。误工费,应以月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费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唐大兰是农业户口,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不是被告造成,被告也没有过错,应由实际侵权人支出。办理丧事支出应包含在丧葬费内。被告希望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唐大兰于2019年2月入职被告公司,在上亿广场从事保洁工作。原告***系其配偶,***、冉超蓉、***系其子女。
2019年7月14日晚,唐大兰在工作时与李凤龙在上亿广场的卫生间内发生争执,期间李凤龙曾用手推搡唐大兰。后唐大兰感到身体不适,当即被送往当地医院就诊,期间唐大兰不适症状加重,意识进行性下降,后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下沙院区救治,初步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脑疝,该院于7月15日对其行开颅左侧脑出血肿清除、脑内减压、颞肌下减压、额窦修补术,术后入ICU监护治疗,处于深昏迷状态。经家属要求,唐大兰于2019年10月23日出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30076.78元,预交27000元,欠费203076.78元。
2019年10月24日,唐大兰去世。
2019年12月12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出具余公(良)鉴通字【2019】5250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确定唐大兰死亡原因为高血压脑出血死亡,轻微外力、剧烈运动、情绪激动等因素可诱发高血压出血发作。
2020年5月11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作出余公(良)撤案字【2020】0013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对唐大兰被寻衅滋事一案,因没有犯罪事实,决定撤销此案。
另查明,唐大兰于2017年4月1日办理居住登记,登记地为东塘河村19组曹家桥36号;于2018年9月3日办理居住登记,登记地为南庄兜村5组郭家塘40号。
本院认为,唐大兰受雇于被告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系雇佣关系,唐大兰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导致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唐大兰自身疾病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受害人过错范畴,不应由此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以此作为抗辩意见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对外伤参与度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但唐大兰在明知有高血压病史的情况下,理应注意避免与他人发生争执,保持情绪平静,但其与李凤龙因琐事而发生冲突,引发高血压脑出血,最终不幸离世,故其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次事件中各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四原告应自担20%的责任,其余由被告承担。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30076.78元;护理费,因唐大兰术后均在ICU监护治疗,原告实际无法进行护理,且唐大兰在出院次日即去世,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邵逸夫医院出院记录中关于“患者无肠内营养禁忌,目前自备饮食”的记载,本院酌情支持5050元;误工费,本院按照201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支持18382.55元;死亡赔偿金,因唐大兰生前居住在,且以非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故原告按照2018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11148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32949元,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1397938.33元,由被告承担1118350.67元。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事支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南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冉超蓉、***各项损失1118350.67元;
二、被告杭州南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冉超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冉超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12元,由原告***、***、冉超蓉、***负担1975元,被告杭州南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1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莎
zdqz立案审查表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