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7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南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和合财富中心**1103。
法定代表人:何金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良、倪文华,浙江瑞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春霞,女,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超蓉,女,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发平,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南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苑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冉春霞、冉超蓉、***(以下简称***四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20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苑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四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四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唐大兰系1963年7月26日出生,其于2019年2月入职南苑物业公司工作,入职时已超过55周岁,故唐大兰与南苑物业公司之间依法不建立劳动关系,而形成劳务关系。并且案涉事故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原雇主责任纠纷案由也已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取代,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主责任的条文进行裁判,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确立了过错责任承担原则。一审已经查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2019)5250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已经确定唐大兰的死亡原因为高血压脑出血死亡。并且一审法院认为,唐大兰系因琐事与李凤龙发生冲突,引发高血压脑出血。可见,唐大兰的死亡结果并非由于南苑物业公司提供了不安全的劳务环境或者是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而引发。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权利保护是所有佣工关系中最严格和完善的,而《工伤保险条例》对于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条件还框定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本案中,在家属拒绝对唐大兰做进一步积极治疗,并且唐大兰系发病后3个月零10天死亡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作为裁判依据,过分增加了南苑物业公司的责任负担,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责任认定错误。其一,唐大兰的去世系自身高血压疾病发作。根据唐大兰邵逸夫医院住院病历可以证实其患有高血压病史已有3年余。同时,***在2019年7月15日的笔录显示唐大兰在2019年过年的时候就已经开始不服用降血压药。众所周知,高血压患者要把血压维持在正常的范围内需要有规律的、长期服用降压药,但至案发2019年7月14日唐大兰没有服用降压药已达6个月左右。再根据余公司鉴(尸检)字[2019]33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唐大兰符合高血压脑出血死亡。轻微外力、剧烈运动、情绪激动等因素可诱发高血压出血发作。”该鉴定意见明确了唐大兰的去世是因为高血压脑出血死亡。唐大兰因为自身高血压疾病且未服用降压药造成疾病风险增大,并且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冲突引发脑出血而去世,与唐大兰提供劳务、南苑物业公司接受劳务没有直接、必然关联。其二,南苑物业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南苑物业公司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南苑物业公司对唐大兰的不幸去世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首先,李凤龙的行为是十分轻微的。根据余公司鉴(尸检)字[2019]31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唐大兰的损伤程度不予评定”,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4.3.3之规定:既往伤/病为主要作用的,即损伤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只说明因果关系。足以说明李凤龙与唐大兰发生争执后用手推搡唐大兰的行为不足以导致唐大兰去世,李凤龙的行为不是唐大兰去世的原因,与唐大兰的去世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南苑物业公司于2020年3月5日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了关于唐大兰死亡与李凤龙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比例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同时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作出余公(良)撤案字[2020]0013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也能证明李凤龙的行为是轻微的。故唐大兰的不幸去世全完是自身高血压疾病的导致。其次,事发后南苑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迅速到了上亿广场卫生间了解情况及时报警,并且拨打120救护车陪同唐大兰就医,同时通知唐大兰家属,南苑物业公司已尽谨慎义务,采取一切可能的积极措施。再次,邵逸夫医院出院记录中记载有“建议患者家属行气管切开,家属拒绝气管切开”,唐大兰家属对其死亡具有一定责任。最后,唐大兰从事保洁工作,工作环境安全,本案中南苑物业公司在安全注意、劳动保护方面亦没有责任。三、一审法院关于损失的认定错误。1.医药费,***四人尚未实际支出,且未提供相应的正规医药费发票,无法确认医药费数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唐大兰入院术后ICU监护治疗,处于深昏迷状态无法饮食,因此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3.误工费,唐大兰生前有固定收入,不应按201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应按其月平均工资计算。4.死亡赔偿金,唐大兰为农业户籍,前居住在余杭区××街道农村,并已超过法定遐休年龄,依法不再具备劳动者的年龄条件。并且***四人并未能提供其在城镇长期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的充分证据,应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唐大兰系因自身疾病去世,损害结果不是由南苑物业公司造成的且南苑物业公司没有过错。
***四人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提供劳务者唐大兰在遭受第三人侵权时发生的损害,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符。该条并未规定提供劳务者在遭受第三人侵权时的损害该如何处理,同时,该条规定的主体系个人之间,而不是本案的个人与单位之间,故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内容并未涵盖本案中的第三人侵权的情形,所以也就不存在新旧法律的适用问题,依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一审判决责任认定适当。南苑物业公司声称的死亡原因与事实并不相符,其只是片面的解读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报告。同时,受害人的自身的体质状况并不是法律上所规定的过错,实质是其身体本身的一种自然状态,并不以个人意识为转移,受害人对自身的体质、疾病或者健康状态,既不存在过失,更不存在故意。对此持肯定态度的有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24号以及浙江省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很多份判决书予以确定。三、一审判决对损失认定准确。医疗费虽然***四人未全额支付,但有医院提供的用药清单及情况说明,以及结欠缴款计划书予以证实,因为家属没有钱去支付这些医疗费用,在医疗机构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是不会出具发票的。而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认定均符合法律规定,无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不存在错误,故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苑物业公司赔偿***四人医疗费杭230076.78元、护理费1848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误工费18488.05元、死亡赔偿金1111480元、丧葬费329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事支出的费用20000元,共计1491581.88元。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南苑物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大兰于2019年2月入职南苑物业公司,在良渚街道上亿广场从??事保洁工作。***系其配偶,冉春霞、冉超蓉、***系??其子女。??2019年7月14日晚,唐大兰在工作时与李凤龙在上亿广场的??卫生间内发生争执,期间李凤龙曾用手推搡唐大兰。后唐大兰感??到身体不适,当即被送往当地医院就诊,期间唐大兰不适症状加??重,意识进行性下降,后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下沙院区救治,初步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脑疝,??该院于7月15日对其行开颅左侧脑出血肿清除、脑内减压、颞肌??下减压、额窦修补术,术后入ICU监护治疗,处于深昏迷状态。??经家属要求,唐大兰于2019年10月23日出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30076.78元,预交27000元,欠费203076.78元。??2019年10月24日,唐大兰去世。??2019年12月12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出具余公(良)??鉴通字【2019】5250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确定唐大兰死亡原因为??高血压脑出血死亡,轻微外力、剧烈运动、情绪激动等因素可诱??发高血压出血发作。??2020年5月11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作出余公(良)??撤案字【2020】0013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对唐大兰被寻衅滋事一??案,因没有犯罪事实,决定撤销此案。??另查明,唐大兰于2017年4月1日办理居住登记,登记地为??良渚街道东塘河村19组曹家桥36号;于2018年9月3日办理居??住登记,登记地为良渚街道南庄兜村5组郭家塘40号。??
一审法院认为,唐大兰受雇于南苑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系雇佣关?系,唐大兰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导致死?亡,***四人作为其近亲属,有权向南苑物业公司主张赔偿。唐大兰自身疾病?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受害人?过错范畴,不应由此减轻南苑物业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南苑物业公司以此作为抗辩?意见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对外伤参与度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无必?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但唐大兰在明知有高血压病史的情况下,理?应注意避免与他人发生争执,保持情绪平静,但其与李凤龙因琐?事而发生冲突,引发高血压脑出血,最终不幸离世,故其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次事件中各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四人应自担20%的责任,其余由?南苑物业公司承担。?对于***四人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30076.78元;护?理费,因唐大兰术后均在ICU监护治疗,***四人实际无法进行护理,?且唐大兰在出院次日即去世,故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邵逸夫医院出院记录中关于“患者无肠内营?养禁忌,目前自备饮食”的记载,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50元;误工费,?一审法院按照201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支持?18382.55元;死亡赔偿金,因唐大兰生前居住在良渚街道,且以?非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故***四人按照2018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111480元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丧葬费32949元,南苑物业公司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1397938.33元,由南苑物业公司承担1118350.67元。另,***四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人主张丧?事支出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南苑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人各项损失1118350.67?元;?二、南苑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驳回***四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12元,由***四人负担1975元,南苑物业公司负?担7137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南苑物业公司申请对唐大兰死亡与李凤龙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比例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对唐大兰在工作时与李凤龙发生争执,其后身体不适被送往医院就医均无争议,尽管唐大兰患有高血压的身体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此并非法律规定的过错,故南苑物业公司的该项申请无法律意义上的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适用的前提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本案中,唐大兰与南苑物业公司之间并非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故本案不属上述条文规定的情形,南苑物业公司主张在本案中适用该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唐大兰在工作时,和李凤龙发生争执并被推搡,引发身体不适,并致使高血压脑出血死亡。唐大兰自身虽患有高血压等基础性疾病,但该基础疾病并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各方过错程度及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由南苑物业公司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损失认定。案涉事故发生后,根据唐大兰在医院进行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邵逸夫医院出具的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及医疗费用情况说明,可以证明相关医疗费用。唐大兰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案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前,其长期以非农工作作为收入来源,故一审法院按照201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按照201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酌情计算误工费损失也无不妥。一审法院综合邵逸夫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以及社会经验,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并无不当。***四人因唐大兰的死亡遭受精神损害,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对于损失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南苑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杭州南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黄江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郭泽夏
书 记 员 王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