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8292号
原告:浙江昆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
法定代表人:林爱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春燕,系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南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和合财富中心**1103/div>
法定代表人:何金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良,浙江瑞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昆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物业)与被告杭州南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苑物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昆仑物业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仑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胡春燕,被告南苑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康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仑物业起诉称,原告为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东湖南路和合财富中心项目原物业服务企业,撤管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被告为和合财富中心现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进场管理时间为2017年4月1日。2019年10月原告财务在核对账目是发现原告支付了应是被告承担的和合财富中心2017年4月和5月电费,共计367449.67元。后原告于2019年11月8日向被告邮寄了《关于支付和合财富中心多交电费的函》告知多付电费的金额请被告联系原告核对;被告在核对后于2019年12月25日回函并确认被告应承担的电费金额;2020年2月26日原告回函认可被告回函的电费承担方式,但被告回函中的金额计算有误,原告重新计算后告知被告应支付原告电费金额为279578.45元,但被告一直未回复。因原告多付的和合财富中心电费即将过诉讼时效,被告又一直不回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多付的和合财富中心项目电费279578.4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止(利息6709元,自2019年11月7日按银行贷款利率6%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支付原告多付的和合财富中心项目电费279578.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苑物业答辩称,一、被告没有取得原告昆仑物业支付的电费款项。本案中原告款项给付对象为国网浙江杭州市余杭区供电公司,该款项给付是基于供用电合同原因产生,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要求国网浙江杭州市余杭区供电公司返还其多给付的款项及相应利息,而不是要求被告承担其多支付给余杭供电公司的电费及利息;二、退一步讲,原告在退出和合财富中心小区时未与小区业委会、被告进行物业移交。特别是与本案有关的业主缴纳水电费和公用水电费的记载资料也没有移交,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未进行相关移交,导致被告无法核实小区代收代缴业主的电表底数,进而影响被告对业主电费代收代缴。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进行物业移交及财务对账,但原告至今置之不理。综上,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0日,原告昆仑物业(受托方、乙方)与案外人杭州合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和合财富中心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昆仑物业对和合财富中心(Ⅰ、Ⅱ)的商业、办公楼、公寓及住宅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2013年10月1日零时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昆仑物业进场管理,直至2017年3月31日撤场。
2017年4月1日,被告南苑物业(乙方)与杭州市余杭区和合财富中心大厦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和合财富中心大厦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南苑物业对和合财富中心大厦的写字楼、loft公寓、商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内容包括水电费、高能耗共用设施设备能耗费用的分摊数据公布及代收代缴工作。合同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截至目前,被告南苑物业仍系和合财富中心的物业服务企业。
2019年11月8日,原告昆仑物业向被告南苑物业寄送了《关于支付和合财富中心多交电费的函》,告知被告称,原、被告就和合财富中心项目的物业服务管理交接日期是2017年3月31日,原告支付的该项目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电费共计367449.67元应由被告承担。2019年12月30日,被告针对上述函件向原告发送了《关于和合财富中心电费缴纳的回复函》,告知原告称,总计12946.13元的电费抄表时间为3月31日,系原告在2017年4月初缴纳的3月份电费,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电费金额为149850.18元的抄表时间是2017年3月21日至4月10日用电量,该电费被告分摊50%。原告后续缴纳的204653.36元电费由原告和被告财务完全移交清楚后支付。2020年2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寄送了《关于和合财富中心电费事宜的回函》,告知被告称,原告对电费12946.13元由原告承担和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4月10日电费149850.18元由双方各承担50%无意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电费279578.45元。原告不存在移交工作,确有其他财务方面的工作双方可后期对接处理。此电费为原告为被告垫付费用也未向被告收取利息,请被告及时返还。后因被告拒绝付款,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诉请。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和合财富中心大厦的各业主实际产生的电费是由物业公司代收代缴。原、被告双方在案涉项目中未及时办理交接手续,未及时对电费代扣款账户进行变更,进而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正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被告南苑物业自2017年4月1日起成为和合财富中心大厦的物业管理单位,与和合财富中心大厦的各业主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其应按约进行物业管理并代收代缴电费。但因原告昆仑物业和被告南苑物业之间未及时进行电费代扣款账户的变更,致使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间的电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理由正当。本案中,根据双方往来函件可知,原、被告已结算确认,被告应返还原告已垫付的电费金额合计为279578.45元。现被告以原告没有完成各业主的电费底数交接工作为由,拒绝支付上述款项,并以此要求原告向各业主或供电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南苑物业作为和合财富中心大厦的物业管理单位,其应依约完成电费的代收代缴工作,其有权抄录各业主的电表用电量,原告昆仑物业作为上一手物业仅负有协助配合的义务,即使原告未向被告提供2017年3月31日前各业主的电表用电量,也不影响被告自2017年4月1日起自行抄录并向各业主代收代缴电费,且2019年12月30日,被告南苑物业在核对相应电表数据后已自行确认其应承担的电费金额,故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垫付的279578.4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南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昆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79578.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7元,由被告杭州南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沈国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