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2民初7029号
原告:扬州海德隆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宝应县泾河镇曹坝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556501572A。
法定代表人:刘永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天津商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潜成思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工业开发区5号楼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556501572A。
法定代表人:马宝颖,经理。
原告扬州海德隆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潜成思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处分权,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权利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扬州海德隆泵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
审判员 崔长祥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袁卿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