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02民初19218号
原告:湖南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某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某物业公司无需向张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85.8元;2、某某物业公司无需向张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78元;3、某某物业公司无需向张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7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6日,张某某在上班途中与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受伤。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此次事故属于工伤,后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张某某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如下裁决:某某物业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张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8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78元,合计93241.8元。某某物业公司认为,某某物业公司与张某某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张某某入职时已快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有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故其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缺乏《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且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系自身违反交通规则造成,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考虑客观事实,裁决某某物业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系错误裁决。另外,即使某某物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张某某发生事故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最高减除额应是全额的90%。某某物业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在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
被告张某某辩称,张某某的工伤系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证据确凿充分,仲裁合理合法,应按该裁决书予以执行。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张某某入职某某物业公司处,岗位为绿化工。2017年12月6日,张某某在上班途中与小型客车相撞受伤。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某某受伤时虽已年满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系农业户口,属于依法可以认定为工伤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因此于2018年12月14日认定张某某为工伤。2019年7月1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某某为伤残八级。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现均已生效。
另查明,张某某系农业户口,受伤时已年满六十周岁。张某某受伤前平均工资为每月2555.7元,该工资低于受伤前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013元的60%。张某某受伤后未继续到某某物业公司处上班,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长劳人仲案字[2019]第1313号裁决书》、送达回证、《长人社工伤认字(2018)3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劳务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某某是否构成工伤;二、若张某某构成工伤,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工伤认定系人社部门的法定职责,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认定张某某此次受伤为工伤,某某物业公司辩称张某某不构成工伤,但未在法定期限对该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张某某构成工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湖南省实施》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五级至十级伤残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含五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五年的,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因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六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依法进行核减,核减后的金额为全额的10%。张某某工资低于受伤前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故张某某工资按照3007.8元(5013元×60%)计算。据此,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某某物业公司应向张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85.8元(3007.8元×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7.8元(3007.8元×10个月×1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7.8元(3007.8元×10个月×10%),以上合计3910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8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7.8元,以上合计39101.4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