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阳县子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松阳县子民给水排水管道安装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丽松民初字第442号
原告:包金龙,农民。
委托代理人:***,松阳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松阳县子民给水排水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长松路290号。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原告包金龙与被告松阳县子民给水排水管道安装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同日向原告包金龙送达了本案受理案件通知书,由于原告包金龙至2014年8月29日止未按本院指定期限交纳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邹笑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权请求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