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成电尚品电子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成电尚品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6070号 原告:北京成电尚品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昌流路738号院内15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63559号《关于第44369101号“成电尚品C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4月13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7月13日。 被告以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3234350号“成电”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在商标的构成、含义、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及产品系原告精心打造,其产品已经进行广泛的宣传、推广,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形成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市场环境;三、原告成立时间长且使用诉争商标多年,已经在LED显示屏等市场上形成了明确区分于引证商标的市场环境,引证商标虽然都使用在第9类产品上,但是其申请人均未从事相关产品生产和销售,上述商标极有可能不会同时出现于同一市场,也就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4369101。 3.申请日期:2020年3月4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6-0908;0913):网络通信设备;自动广告机;半导体晶片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电子科技大学。 2.注册号:3234350。 3.申请日期:2002年7月8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2;0904;0906-0911;0913-0914;0919-0920;0922;0924):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等。 三、其他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诉争商标标样版权登记证书、点商标注册证书、企业资质证书、原告成为政府采购供应商文件、诉争商标使用证据、销售合同、参加展览、展销会、荣获工匠优秀奖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二商标档案、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为“成电尚品CD”,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成电”,两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主要根据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近似程度等因素进行认定,诉争商标的知名度可以不予考虑。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成电尚品电子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成电尚品电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起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可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