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

广东某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8民初4546号 原告:广东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良光镇良光路口开发区李某屋(五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200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男,1999年5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199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910496.04元;2.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4年10月30日为111010.97元(以910496.04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被告某丁公司对被告某丙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0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某丙公司(发包方)签订《增城区朱村街荔富湖畔项目A5栋除首层户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LFGG55,下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丙公司将增城区朱村街荔富湖畔项目A5栋除首层外的177套房屋户内装修工程发包予原告,合同总价为18459583.72元。施工合同第三条第2点第(4)项约定,每批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三个月内交付给小业主,经被告某丙公司签字盖公章且双方办理结算后,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至该批次工程结算价的95%;施工合同第三条第2点第(4)项约定,余留每批次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施工合同第十条第4点约定,自工程质保期满2年,原告须在质保期满前一个月内向被告某丙公司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经被告某丙公司验收合格且签字加盖公章确认后无息退还(扣除相应责任款项)。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装修工程,涉案装修工程于2019年7月1日验收合格,质保期已于2021年6月30日届满。2020年11月6日,被告某丙公司审定涉案装修工程结算审定总价为18209920.89元,原告对该审定总价无异议。被告某丙公司的现场代表***、董事长***均在《工程竣工结算审定汇总表》上签字确认。施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某丙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299424.85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已依约完成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涉案装修工程已竣工结算且经被告某丙公司确认,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支付未付清工程余款910496.04元。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欠付工程款计息。被告某丁公司是被告某丙公司的唯一股东,且被告某丁公司不能证明被告某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某丁公司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某丁公司应对被告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某丙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防水工程质保期为5年,施工合同约定2年无效。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未维修质保期内的质量问题,质保期顺延,目前尚未到期,故原告无权主张退还质保金;退一步而言,即使5年质保期届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亦有权直接扣除委托第三方单位维修费用、施工管理费、业主赔偿、违约金等款项暂合计342536.9元后再退还质保金;退一万步而言,即使质保期为2年,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逾期提出书面验收申请,亦应视为自动放弃质保金,原告无权主张退还;至于利息方面,由于合同约定无息返还、质保期限未过、被告对逾期返还质保金不具有过错,故原告无权主张利息,即使被告需要承担利息,利息的起算及计算基数亦应有所调整。补充以下:双方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中已约定防水工程项目要求,且在出现问题后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单位已对成因进行分析,为原告防水工程施工不规范所致,由于原告进场前已进行防水验收,质量问题具有集体性及规模性特点,排除建设单位及业主的原因后,原告施工不当与产生质量问题之间存在排他的因果关系,原告应当承担责任。具体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合同附件五工程量清单中关于A5栋精装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ABC三种户型已载明,公、主卫JS防水、卫生间反梁超高凿除做防水、厨房及公卫白色防水乳胶漆等防水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及造价,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3由于原告一直未维修,被告委托第三方单位进场,第三方单位就质量问题产生原因及维修方案向被告发函中已载明防水工程的施工问题为门槛石下未做防水,卫生间施工时水泥砂浆堵塞,底部防水层未找平,防水层失效等原因,均直接指向原告的施工质量问题,因此原告应当承担偿还被告支付第三方维修费用及管理费用的责任。 被告某丁公司未到庭,发表书面答辩意见称:1.被告某丁公司从未与原告某乙公司签署合同,被告某丁公司非合同主体,原告某乙公司应向被告某丙公司主张权利,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被告某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某丁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具有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被告某丁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某丙公司系成立于2012年10月2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被告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原告某乙公司出示一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原告某乙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2018年12月10日,原告某乙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某丙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增城区朱村街荔富湖畔项目A5栋除首层户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1-5,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增城区朱村街荔富湖畔项目A5栋除首层户内装修工程2.工程地点:增城区朱村街山田村荔富湖畔3.工程内容:增城区朱村街荔富湖畔项目A5栋除首层户内装修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增城区朱村街荔富湖畔项目A5栋除首层户内装修工程施工图深化设计及施工,具体做法按甲方确认的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为准,……三、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2.进度款支付:每栋装修工程的装修套数以现场开工通知令为准,以甲方每次下发的开工令套数为每批次,付款方式按批次结算,即:(1)第一期款:本合同生效后,经甲方通知每批次设备材料送至现场、施工人员进场且提供同等金额的材料发票后、并经甲方签字盖章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该批次工程造价的20%工程款;(2)第二期款:每批次的户内装修工程的天花、地面、墙身(除天花墙身打磨刮白、墙纸外)完工后,支付至该批次工程造价的60%工程款;(3)第三期款:每批次工程完工并经甲方签字盖公章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该批次工程造价的80%工程款;(4)第四期款:每批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三个月内交付给小业主,经甲方签字盖公章且双方办理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该批次工程结算价的95%;(5)余留每批次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该工程项目自保修期内若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乙方负全部维修责任。若乙方未能履行保修责任,则自愿同意甲方聘请第三方维修,所发生的费用在质量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支付。……(7)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先向甲方提供对应款项的请款报告(盖公章)及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乙方自愿同意甲方拒付,逾期付款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9)进度款付款时间为双方书面确定已完成工程量、确定工程造价、提供等额的工程发票及请款报告(盖公章)后,由甲方发起资金拨付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支付,如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计息期限从双方盖章确定工程造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后起算至支付之日止。……乙方现场代表:刘某,联系电话:138xx******。……十、质量保修1.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凡属于乙方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或其它缺陷的,或因乙方进行保修作业时造成其它额外损失的,均属于乙方保修责任范围;不属于乙方责任,但是属于乙方保修范围的,应由乙方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2.质量保修期:双方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验收后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甲方且双方在移交书上签字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二年。3.质量保修责任1)保修期内,乙方应认真履行保修责任,……3)乙方未能及时进场维修或不能维修或未能在甲方指定的合理期限内维修完好的,则由甲方委托第三方(工程维修专业施工队伍)进场维修,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向第三方支付的修复费用、向业主支付的赔偿费用、并处以该部分费用的10%作为违约金)可以从甲方未支付乙方的任何款项中扣除,但不等于解除乙方的任何应负的责任,工程保修期相应顺延。如乙方的剩余款项或保修金不足扣除的,由乙方对甲方承担经济赔偿责任。4)因乙方的施工质量原因或不按图施工,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3天内赔偿甲方的损失并按甲方通知的指定方式支付有关费用,否则乙方自愿同意甲方就此费用直接从乙方的剩余款项或保修金中扣除(尚未支付完保修金的),若款项不足或保修金已支付完毕的,则由乙方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直接支付给甲方。5)质量保修完成后,由甲方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4.质量保修金的返还自工程质保期满2年,乙方须在质保期满前一个月内向甲方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经甲方验收合格且签字加盖公章确认后无息退还(扣除相应责任款项);若乙方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或逾期提出,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质保金的全部款项。”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甲方: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乙方:广东某公司……一、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面装饰、某、墙面装饰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土建工程,以及机电、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具体质量保修内容双方约定如下:按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二、质量保证期工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通过验收后并正式移交甲方且双方在移交书上签字之日起计算。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房屋主体结构工程为房屋设计总说明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厨房、阳台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设备安装工程和装修工程为2年……”。附件五《工程量清单》显示,A5栋精装项目中包含了卫生间反梁超高凿除+做防水、JS防水、白色防水乳胶漆等内容。 原告出示一份《工程竣工结算审定汇总表》,显示:项目名称为荔富湖畔项目A5栋除首层户内装修工程;经双方核对确认,报审总价为18445923.50元,审定总价为18386529.91元,审减金额为59393.59元;监事会审批为审核金额18209920.89元。《工程竣工结算审定汇总表》上加盖原告某乙公司的公章,建设单位意见处有***的签名。被告对《工程竣工结算审定汇总表》的真实性确认。 原告出示一份原告工作人员刘某与被告某丙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5月20日,被告某丙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微信消息:“(1)A5栋2202户地砖不平,安排师傅过来更换(前台借钥匙);(2)因超出返修期限业主索赔管理费,共5337.78元,从A5栋质保金中扣除。”,原告工作人员回复:“同意。” 被告某丙公司出示一份落款日期为2021年7月11日原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请款报告》,显示“我司已完成增城区朱村街荔富湖畔项目A5栋除首层户内装修工程项目工程的保修期间的质量保修工程节点,根据合同第三、2.(5)条款:余留每批次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该工程项目自保修期内若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乙方付全部维修责任。若乙方未能履行保修责任,则自愿同意甲方聘请第三方维修,所发生的费用在质量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不足部分有乙方支付,现向贵司请款910496.04元。……联系人:刘某……”。被告某丙公司拟证明原告是于2021年7月11日向被告某丙公司提出书面质保验收申请,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逾期提出书面验收申请,视为自动放弃质保金,原告无权主张返还。 被告出示《工作联系单》、微信聊天记录、EMS邮件底单及邮件轨迹、《记账凭证》、《付款申请书》、发票、业主收楼验收表、《荔富湖畔二期和三期精装房室内漏水维修施工合同》、《,6-306)洗手间漏水维修工程合同》、《荔富湖畔二期(5-502,5-2402,5-2302,5-1401,5-2901)洗手间漏水维修施工合同》等,被告某甲公司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2024年8月28日止持续向原告发送了多份工作联系单,质保期内出现大量室内卫生间渗水的问题,在原告未维修的情况下,被告某丙公司委托第三方单位对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工作联系单上的扣款金额暂合计为304312元。 被告出示《业主收楼验收表(房号为A5-1202)》、《工作联系单》、物业系统减免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业主收楼验收,存在质量问题,业主要求赔偿,原告某乙公司已向被告某丙公司确认关于5-1202业主赔偿的扣款。因质量问题实际减免业主物业管理费、滞纳金、公摊费用、水费合计7085.18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均确认:1.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1日竣工验收,并于2020年12月25日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18209920.89元;2.被告某丙公司已付17299424.85元,剩余910496.04元未支付,剩余款项即为质保金;3.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7月1日;4.案涉工程施工项目包括JS防水、卫生间反梁超高凿除+防水等;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1.被告某丙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并非原告原因导致,质保期间未发生过卫生间沉箱漏水问题,原告已经多次向被告某丙公司反馈上述漏水问题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的《增城区朱村街荔富湖畔项目A5栋除首层户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 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1日竣工验收,并于2020年12月25日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18209920.89元,被告某丙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7299424.85元,剩余910496.04元为质保金。现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就应否返还910496.04元的质保金产生分歧。故本院对此综合分析如下:首先,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均确认,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7月1日。《增城区朱村街荔富湖畔项目A5栋除首层户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针对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有明确约定即“自工程质保期满2年”,尽管《增城区朱村街荔富湖畔项目A5栋除首层户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仍约定“乙方未能及时进场维修或不能维修或未能在甲方指定的合理期限内维修完好的,则由甲方委托第三方(工程维修专业施工队伍)进场维修,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向第三方支付的修复费用、向业主支付的赔偿费用、并处以该部分费用的10%作为违约金)可以从甲方未支付乙方的任何款项中扣除,但不等于解除乙方的任何应负的责任,工程保修期相应顺延。”,但被告某丙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未能及时进场维修或不能维修或未能在甲方指定的合理期限内维修完好,导致工程保修期相应顺延的情形。现案涉工程自2019年7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已五年余,早已超过合理的保修期,原告主张返还质保金并无不妥。其次,被告某丙公司抗辩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某丙公司委托第三方单位对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相应的维修费用以及其他损失应当在质保金内扣除。但被告某丙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现暂时无法证明被告某丙公司所主张的质量问题可归因于原告,且原告对此也不予确认。要明确具体扣款数额,首先应当明确存在的质量问题的具体项目、确认属于原告施工所致,最后还需要通过确定适当的维修方案和合理的维修费用等方式对责任款数额予以确定。被告所提交的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费用支出凭证、扣款台账等,不足以证实其可直接在原告的质保金中扣减维修费用、业主赔偿等342536.9元,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原告工作人员刘某与被告某丙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5月20日,被告某丙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微信消息:“(1)A5栋2202户地砖不平,安排师傅过来更换(前台借钥匙);(2)因超出返修期限业主索赔管理费,共5337.78元,从A5栋质保金中扣除。”,原告工作人员回复:“同意。”,双方对于在质保金中扣减5337.78元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某丙公司应向原告返还质保金905158.26元(910496.04元-5337.78元)。被告某丙公司抗辩因原告逾期提出书面验收申请,视为自动放弃质保金,无权主张退还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经查,原告确认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未约定利息,且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双方对质保的范围和期限存在争议,也表明被告某丙公司并非恶意拖欠上述质保金,故本院酌定从本案立案之日起即2025年2月18日开始,以905158.26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丁公司对被告某丙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某丁公司为被告某丙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应自负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某丁公司应当对被告某丙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公司支付质保金905158.26元及利息(利息从2025年2月18日开始,以905158.26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93.56元,由原告广东某公司负担1594元;由被告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39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1.有履行内容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 须依法按期履行。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进行信用惩戒,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可将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收款账户,账户信息见债权人填写的《收款账户信息确认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