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24民初193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本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朐县三木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东城街道黄山路280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临朐县三木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朐县三木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自2005年1月开始至2010年3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05年1月份始在被告处从事油漆工工作岗位连续工作至2010年3月后被放假至今,***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1600元,因被告拒不提供劳动条件及缴纳社保费侵害了***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仲裁申请,临劳人仲不受案字(2023)第73号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错误。
临朐县三木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临朐县三木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经营范围静电喷涂设备等制造、销售。
***提供与临朐县三木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5年1月起,工作内容为油漆工。***提供2005年至2009年临朐县三木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部分工资表,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在临朐县三木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油漆工,后期从事办公室工作。***提供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2015年2月9日与临朐县三木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本案中,***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自2005年1月份进入临朐县三木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临朐县三木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向其发放劳动报酬。***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临朐县三木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自2005年1月至2010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临朐县三木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