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缪某等与安徽某舒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523民初13019号 原告:缪某,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城关某河口办事处三松村月形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甲有限公司(原安徽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被告:郭某,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6。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龙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舒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原舒城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西路规划展示中心。 法定代表人:沈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公司员工。 原告缪某与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公司)、安徽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郭某、安徽某舒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一、二、三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劳务款393610元及利息(利息以39361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LPR)利率暂计算至2025年9月10日止利息为17983.24元,此后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四安徽某舒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安徽某甲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郭某签订《成都某有限公司瓦工劳务分包工程合同》工程名称:舒城县三期工程,工程地点:舒城县城关镇,本合同分包范围:就舒城县、地下车库按后附示意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不得转包,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币种为人民币。固定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不再另作调整。地下室(按建筑面积)71元/平方米;物业用房(按建筑面积)135元/平方米;高层部分(按建筑面积):18层:122元/平方米,26-33层:123元/平方米,物业用房,配电房135元/平方米。工程款支付方式:每月支付上月现场实际工人每人每天60元生活费,但不得超出完成总工程款60%,遇春节时支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5%,工程竣工备案验收合格9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保留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两年内付清(不计利息)等,争议解决: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其他约定(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抓紧组织施工,并保质保量完成,于2024年11月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实际竣工交付竣工使用是2022年。该工程于2025年1月10日原、被告进行工程劳务结算单结算金额3163000元,被告总付工程劳务款为2769390元,剩余未付工程劳务款为393610元。另查明,成都某有限公司将瓦工劳务整体分包给安徽某乙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且通过安徽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工程款事宜。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劳务结算单系双方工程劳务结算的合法依据,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39361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协商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原告是本案实际施工人,发包人安徽某舒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望判如所请。 被告成都某公司辩称,一、***并非《瓦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相对方,该合同对***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首先,***并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或其他任何公章,因此本合同对***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即使原告存在施工事实,其也仅是作为案涉项目整体劳务分包单位安徽某丁有限公司(2024年9月25日后更名为“安徽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的下游劳务班组参与施工。其次,本合同签订人郭某并非成都某公司员工,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或其他任何隶属关系。郭某没有任何授权和权利代***对外签订合同。最后,本案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一方面,合同签订人郭某从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具有签订合同职权或代理权外观的材料(如:授权委托书、任命书等,至少应当有劳动合同)。原告本应对于郭某是否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身份和权限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但其显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上述义务;另一方面,原告明知《瓦工劳务分包合同》未加盖***任何正式印章,效力存在瑕疵,仍然选择与郭某签订该合同并进行履约,自身对此存在过错。通过上述分析可以证明:原告签订《瓦工劳务分包合同》并非善意,其知道或应当知道郭某不具有代理***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不构成表见代理。二、答辩人***已经将案涉项目全部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或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主张工程款。***系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2021年5月,答辩人已将包含瓦工在内的全部劳务工作整体分包给某甲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23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三)对整体劳务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某某甲公司以其名义上报***,再委托成都某甲某甲公司进行发放。即使原告实际参与了案涉项目施工,原告与***之间也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同时,***也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或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因此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主张工程款。三、被答辩人也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主张工程款。被答辩人仅仅是在案涉项目施工的一个瓦工劳务班组负责人,并未承担整个或部分工程的人、材、机成本并组织施工,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基本定义。同时,***也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或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因此被答辩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主张工程款。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贵院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辩称,一、郭某不是合同相对人,郭某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无需承担合同义务。郭某是万世劳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万世劳务与原告及其班组人员签订了简易劳动合同,由万世劳务公司来支付劳务工资。二、原告起诉剩余工程款无合同依据。合同总价款2163000元,被告二已经支付2769390元,依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90日内支付95%,另5%保证金在竣工验收两年后付清,因此原告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被告四主体不适格,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也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龙某建设主张工程款。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缪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成都某有限公司瓦工劳务分包工程合同原件,证明2020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郭某签订《成都某有限公司瓦工劳务分包工程合同》工程名称:舒城县三期工程,工程地点:舒城县城关镇,本合同分包范围:就舒城县、地下车库按后附示意图工程劳务施工,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其他约定(详见合同)。证据三:竣工图片一份,证明该工程于2024年11月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证据四: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该工程于2025年1月10日原、被告进行工程劳务结算单结算金额3163000元的事实。结算单上的编制人赵某、审核人孔某(负责总施工)都是郭某找来的。证据五: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12份、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瓦工班组农民工工资由被告登记造册发放农民工工资2769390元的事实,被告实际未付工程劳务款为39361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证据六: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2021年5月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将瓦工劳务整体分包给安徽某乙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签订《补充协议》结算情况。证据七:舒城县某文件1份,证明舒城县某舒重【2022】14号文件,关于公布“舒城县重点工程处2022年度施工班组(专业队伍)库名录的通知(共74家、表彰17家),其中缪某施工班组在列的事实。 被告成都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三),证明2021年5月,***已将包含瓦工在内的全部劳务工作整体分包给安徽某丁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23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三)对整体劳务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证据二、万世劳务公司向瓦工班组支付工资的《农民工工资代付委托书》《民工专户收款确认书》《承诺书》,证明原告所在的瓦工班组系万世劳务公司下属劳务班组,其在本项目的劳务工资由万世劳务公司发放,具体发放方式为:由万世劳务公司申请***从农民工工资专户中进行拨付,代发的工资在***向万世劳务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时等额扣除。 被告郭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简易劳动合同两份,证明郭某是万世劳务公司(被告二)项目负责人,原告与万世劳务公司形成合同关系。郭某在劳动合同的第二条,郭某的工作岗位是项目负责人,代表万世劳务,有权和原告签订合同,可看出郭某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证据二: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与万世劳务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劳务款由万世劳务发放,郭某从万世劳务领取工资的事实。 庭审结束后,原告缪某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取了案涉工程舒城县、地下车库的工程款拨付申请表以及竣工、验收报告材料,该部分证据未经质证,经作为相关材料予以列示。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中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签订日期为2020年9月21日的“成都某有限公司瓦工劳务分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瓦工分包合同)显示,发包方成都某公司作为甲方将“舒城县、地下车库按后附示意图标注位置为准”瓦工施工事项发包给分包方缪某,该合同文本签字处,甲方未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处由郭某签字,而缪某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2022年6月2日、2022年7月9日、2022年9月15日、2023年6月18日、2024年2月4日、2025年1月26日、2025年6月21日,缪某多次向成都某公司出具承诺函或承诺书,载明缪某的职务为万事公司或舒城县负责人。 2025年1月20日,工程结算单(缪某)及工程结算单的封面均显示工程造价为3163000元。 另有,无签订时间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显示,总承包单位成都某公司作为甲方将舒城县以包工不包料的清包工方式包给劳务分包单位安徽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根据公开信息,某丙公司于2024年9月更名为安徽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 另有,签订日期为2020年8月20日的简易劳动合同显示,某丙公司招用郭某在晴川一品三期工程担任项目负责人。签订日期为2021年9月11日(生效日期为手写2020年9月11日,可能存在笔误)的简易劳动合同显示,某丙公司招用缪某在晴川一品三期工程从事瓦工岗位工作,落款处甲方公章为某丙公司。而两份简易劳动合同的甲方打印均写为“安徽某丙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未付金额,庭审中,缪某与郭某对已支付金额、结算金额均无异议,即结算金额3163000元,已支付金额为2769390元,剩余全部未付金额为393610元。而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竣工日期为2024年11月8日。瓦工分包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工程竣工备案验收合格9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保留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两年内付清(不计利息)”,结合第十三条“质保期2年”的约定,截至本案判决之日,占总价款5%的质保金(3163000元×5%=158150元)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缪某可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为393610元-158150元=235460元。对于质保金,缪某可待质保期届满后依法处理。关于利息,缪某诉请的起算日期与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责任主体,瓦工分包合同上实际签字的主体分别为郭某与缪某,郭某作为委托代理人,其提交了签订日期为2020年8月20日的简易劳动合同,证实其系作为某丙公司的代理人签字,法律后果应由某丙公司承担。缪某仅以成都某公司将瓦工劳务整体分包给某丙公司并通过该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为由,要求成都某公司承担责任,且缪某未举证证明其成都某公司委托郭某与缪某签订瓦工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该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同时,缪某仅为瓦工班组长,并非建工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其要求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有,缪某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保全成都某公司账户,如前文所述,故本院不再办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甲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缪某工程款235460元及利息(以23546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0日起以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缪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7474元,由原告缪某负担5299元,由被告安徽某甲有限公司负担2175元。 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随上诉状一同提交退还诉讼费用账号确认书并加盖公章)。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另附交费账户如下: 收款户名:六安市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收款银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收款银行账号:34135850891124052602030049 金额:贰仟壹佰柒拾伍元整(小写¥21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