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523民初5888号 原告:***,男,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省舒城县汤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158689元,并自2023年元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二承包了舒城县北隅康居点安置房六 期工程,后将其中的瓦工工程转包给被告一承包施工。原告接受被告一的雇佣,在上述安置房工程第36号、37号楼提供瓦工劳务。2023年元月20日,经结算,被告一欠原告劳动报酬158689元,被告一出具《欠条》一份。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二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又转包给自然人被告一,明显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二应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具状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劳务工资,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证据,另一被告***向其出具条据载明其工资数额,原告与***之间可能存在劳务关系,但与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并非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不具有代公司对外签署书面文件的授权和职权,亦不存在任何代理权外观。因此,***出具的条据中表达的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二、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整体分包给安徽某劳务集团有限公司,且已经完成付款结算,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或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舒城县某小区六期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2021年1月已将劳务部分整体分包给安徽某劳务集团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且相关劳务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欠付工人工资的情况。此外,双方还签订了《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其中约定,每次代发工资时,由乙方(安徽某劳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经盖章确认的工资表明细给甲方(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收到乙方盖章确认的工资表明细后,委托民工工资专户银行代发乙方的民工工资。甲方在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范围内进行代发工资,其代发的工资乙方视为甲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相应款项在甲方支付乙方的进度付款中等额扣除。因此,即使***或被告***曾经收到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的工人工资,也是由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安徽某劳务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发放,并不能证明其与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贵院依法驳回其对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五组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一组,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款158689元的事实。 被告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原告身份信息无异议,被告身份信息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证据二真实性和合法性由法庭核实。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欠条没有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或公司人员签字,对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被告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2023)皖1523民初20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判决书第3页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5月,被告建工公司中标舒城县某小区六期工程。2021年,被告建工公司与案外人安徽某劳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的瓦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清包工方式分包给案外人安徽某劳务集团有限公司。判决书第4页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建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建工公司存在违法分包情况以及被告建工公司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证据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内容:2021年1月,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案涉项目劳务部分整体分包给安徽某劳务集团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同》。证据三,《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证明内容: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某劳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其中约定,每次代发工资时,由乙方(安徽某劳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经盖章确认的工资表明细给甲方(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收到乙方盖章确认的工资表明细后,委托民工工资专户银行代发乙方的民工工资。甲方在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范围内进行代发工资,其代发的工资乙方视为甲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相应款项在甲方支付乙方的进度付款中等额扣除。 原告***对被告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是本案原告班组工人起诉的,与本案主体不一致。证据二、三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证明目的有异议,劳务分包合同中可以看出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被告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舒城县某小区六期工程,后将案涉工程的瓦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清包工方式分包给案外人安徽某劳务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2月,原告***自被告***手中承接了案涉工程36、37号楼的砌墙和粉刷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2023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内容为:“北隅工地36#、37#楼下欠工资拾伍万捌仟陆佰捌拾玖元(158689元),现有***找公司拿,此据是实,今欠人:***,2023年元月20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前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了双方对原告***的劳务价款进行了结算,虽欠条上记载此款由原告***找公司拿,但未明确具体公司,亦未有相应公司盖章确认,且被告***在欠条今欠人署名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同意将***的付款义务转移至他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的主张。本案中,被告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违法分包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与被告***已于2023年1月20日对欠付劳务价款进行了结算,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款158689元及利息(自2024年6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息结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7元,由被告***负担。当事人应该承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舒城县人民法院自动履行告知书 为督促义务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树立诚信意识,就案件事实不得作虚假陈述。 二、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拒绝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充分,将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一)需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及执行费(根据执行金额按比例交纳); (二)财产被依法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价等; (三)被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信用惩戒措施; (四)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最高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其他进入执行程序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三、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上述不利后果,请案件当事人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舒城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