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湘0182执恢2208号
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199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长沙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
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沙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湘0182民初8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0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立案后,本院发起了两次全国法院网络财产查控查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工商、证券、车辆信息、互联网银行等情况,前往宁乡市某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前往长沙某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信息。经查,发现被执行人长沙某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动产,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长沙某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2025年8月18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长沙某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如需申请续冻结,需在冻结到期日前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2025年9月11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长沙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乡市经开区、207室的房屋(不动产证号:湘(2022)宁乡市不动产权第XX号),宁乡市经开区、109室、111室、119室(不动产证号:湘(2022)宁乡市不动产权第XX号),宁乡市经开区(不动产证号:湘(2025)宁乡市不动产权第XX号),查封期限三年,本案属于轮候查封暂不宜处置。2025年9月3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长沙某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院所采取的全部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截止2025年9月11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2936933.19元及债务利息。因所发现的财产暂不宜执行,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