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隆泰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民终68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1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咸某1,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1,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2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长沙片区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审被告:刘某1,男,1975年3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 上诉人某1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2公司,原审被告***、刘某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3民初8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1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驳回某2公司对某1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2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23年3月18日,***挂靠我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合同》,工程名称:某项目,工程范围:旧楼改造清包工。工期自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7月15日,合同约定按照实际施工面积每平方米115元计不含3%税合同总金额暂定1,525,315元,具体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2023年3月20日,***将该劳务项目以每平方米90元的单价,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刘某1。实际上,刘某1施工队在签订《劳务合同》前就已经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某2公司为了合法发放劳务人员工资和开具劳务发票,要求***找一家有资质的劳务公司,所以就产生了2023年3月18日我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二、我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参与过施工的管理,我公司只于2023年5月19日收到某2公司支付的一笔劳务费28万元,该劳务费也全部按照***制作的工资表全部支付给了工人。后期劳务费均由某2公司直接支付给工人,我公司再未收到某2公司支付的任何费用。三、某2公司支付拖欠民工工资是其法定义务。涉案工程工期自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7月15日,因某2公司原因,导致窝工情况严重,工期严重滞后,大量工人滞留工地,2023年11月还有部分工人在工地施工。刘某1劳务队产生的大量窝工费用,以及部分工程签证,均因某2公司负责人没有签字,两项费用均未得到确认。四、涉案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1.鉴定机构约三方去施工现场勘察时,涉案工程早已竣工,某2公司、刘某1对已完成工程量分歧很大,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在现场说,对已完成工程量无法鉴定,鉴定机构现场制作的笔录也有工程量无法确定的表述。但后来鉴定机构全部采纳某2公司的证据,没有采纳刘某1提出的窝工损失和工程量变更增加费用的证据。鉴定机构在未区分清已完成工程量的情况下做出的鉴定意见,不可能公平公正。2.新疆工程造价收费基本在1%左右,但该鉴定机构对200万左右的工程劳务费审价收费高达10万元,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也让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能否公正产生怀疑。五、关于支付协议的效力问题。2024年春节前,刘某1施工队前往某2公司项目部讨薪,2024年1月18日,劳动监察大队通知我公司去调解,我公司才知道实际施工人是刘某1。在民政厅、劳动监察大队、街道办事处、社区及警务站、某2公司、***、刘某1,以及我公司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刘某1与某2公司对账,最终确认欠工资1,419,598元,2019年1月19日签订了所谓的《支付协议》,该协议本就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是被迫签订。刘某1劳务队施工的是某2公司的劳务工程,受益人是某2公司,拖欠的劳务费也应由某2公司支付。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2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某1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对结算方式及支付方式有明确约定,我公司超付劳务费系客观事实。我公司与某1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是基于2023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我公司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以清包工形式分包给某1公司,约定施工作业价款根据双方约定的工程量人工费单价进行结算,即合同范围内的施工作业按改造后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固定单价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115元,合同范围外的施工作业按技工每人每日500元、普工每人每日260元计算。双方在合同中共同确认改造后实际建筑总面积为12,877.29平方米,合同含税总金额暂定1,525,315元,具体以实际工程结算为准。同时约定施工作业价款以代发农民工工资形式支付。基于以上事实,我公司超付劳务费系客观事实。即便某1公司完成了施工,相应劳务费也不应超过双方共同确认的1,525,315元(实际建筑面积12,877.29平方米×固定单价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115元)。根据《现场勘验记录》,刘某1仅认完成部分施工,未完成全部施工。2023年5月至2024年1月期间,而我公司以银行转账和代发农民工工资形式分15次支付劳务费共计2,617,408元。二、我公司与各方签订的《某项目刘某1班组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虽然合法有效,但不具有结算效力。2024年1月,某1公司故意拖欠劳务人员工资,引发农民工集体上访,经劳动监察大队、街道等相关部门协调,我公司基于社会责任,被迫先行解决农民工讨薪问题,遂与各方及农民工代表共同签订该支付协议,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该支付协议中明确我公司支付的141万余元款项性质为垫付款,各方须在2024年2月20日前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量核算和工程款结算,如果超付各方针对超付部分应予返还。我公司在按照支付协议约定支付完毕全部款项后,要求各方履行最终的核算结算工作时,遭到各方的推诿及拒绝,故引发本案诉讼。某1公司在一审中出示的2023年3月17日其与***签订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承包协议》,2023年3月20日***与刘某1签订的《工程劳务协议书》,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劳务款结算方式为按工程量人工单价计费,与我公司与各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的施工作业价款结算方式一致,亦说明各方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存在法律风险应当知悉,不能因为合同履行风险扩大,直接推翻各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将付款责任强加于我公司。三、涉案鉴定意见合法有效,结论客观准确,一审法院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涉案鉴定机构系一审法院摇号确定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为更加客观真实的反映各方的施工作业量,在鉴定前我公司向鉴定机构交付了涉案工程的施工、竣工图纸,签证等全部材料,上述鉴定材料均经双方质证。因本案施工作业量双方存在较大争议,鉴定机构分别依据我公司提供的《未完成工作量统计单》及有刘某1签字的《现场勘验记录》,作出了两个鉴定结论。后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最终并未采纳依据我公司提供材料作出的鉴定结论,采纳的是基于刘某1签字的《现场勘验记录》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存在鉴定结论有失公允的情况。四、鉴定费属于必要的诉讼费用,由于本案各方约定的价款结算方式均为工程量人乘工费单价,即按改造后实际建筑面积×约定固定单价计算,因此鉴定机构的计费基数是以涉案安装工程的整体造价为基数。一审法院按照我公司主张和判决应退换金额之间的比例确定鉴定费数额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2公司的上诉请求。 ***、刘某1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某2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某2公司与某1公司于2023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务合同》;2.判决某1公司返还某2公司超付的劳务款1,615,123元(暂估);3.判决***、刘某1共同返还上述款项;4.判决某1公司向某2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3,586.95元(计算方式:以超付劳务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2月21日起暂时计算至2024年5月19日);5.依法判决某1公司以超付劳务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6.判决某1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7.判决某1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2,061元;8.判决由某1公司、***、刘某1承担本案鉴定费100,000元;9.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费用由某2公司、***、刘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3月1日,某2公司(甲方、施工承包人)与某1公司(乙方、施工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新疆维吾尔某项目工程地点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某1路某号、某2路某号,工程范围为旧楼改造清包工,作业内容为所有三栋楼的水、电、暖及消防火警;开始施工作业日期2023年3月1日,完成施工作业日期2023年7月15日,总天数137天;甲方应在开始施工作业的5天前,向乙方提供图纸1套,以及与本合同施工作业有关的标准图;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职务项目经理,职称二级建造师,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施工作业负责人为***,职务现场负责人,职称工程师;甲方在2023年3月1日前向乙方交付具备本合同项下的施工作业条件和场地,完成水电热电讯等施工管线和施工道路,向乙方提供相应的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网线路资料,完成各种证件、批件、规费,提供相应的水准点与坐标控制点位置,满足开工条件要求;按实物工程量承包,根据双方约定的工程量人工费单价进结算(按改造后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115元计不含3%税),并计取相应的规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赶工费按清单价格1.5倍计取,按图纸改造后总面积12,877.29平方计算,合同含税总金额暂定1,525,315元,具体以实际工程结算为准;价款支付,当月农民工工资经乙方造表,甲方审核后由承包人直接发放至农民工手中,待该项目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扣除已付农民工工资后的余款,在最终分包价款结算办理后30天内必须全部付清;乙方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甲方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乙方施工作业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但能够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乙方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时,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乙方尚应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工期不予顺延。某2公司自制一份向某1公司支付劳务费明细表,各明细表内容均对应相应的银行明细,银行明细抬头均为代发业务成功报告,业务类型为代发农民工工资,户名为某2公司新疆维吾尔某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明细表详情如下: 某2公司罗列的向某1公司支付劳务费明细表中还有一列,内容为:2024年1月24日付49,224元,支付方式为餐费。某2公司陈述,表格中2024年1月24日付1,332,032元、2024年1月29日付38,342元及2024年1月24日付49,224元,三项费用合计为1,419,598元,该金额即为《某项目刘某1班组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中确认的付款数额。2024年1月19日,某2公司(甲方)、某1公司(乙方)、***(丙方)及刘某1(丁方)签订《某项目刘某1班组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一份,内容为:“2024年1月19日星期五经某民政厅、某劳动监察大队、某1街道、某1社区、某2社区负责人及某2公司负责人、某1公司负责人、***、刘某1在某项目二楼会议室召开协调会,对刘某1班组农民工工资进行核对确认,最终确认结果为141.9598万元,并就该款项支付方案达成如下协议,一、某2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141.9598万元,该款项直接存入该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刘某1班组农民工工资,以上款项于2024年1月21日24时前支付到位;二、某2公司与某1公司于2024年2月20日24时前结算工程项目劳务款及工程量核算工作,某2公司保留后续对某1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逾期未结算工程项目劳务款及工程量核算工作有追偿权利;三、某2公司保留后续对某1公司、***、刘某1及其相关责任人的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的追偿权利;四、以上款项支付到位后,刘某1班组农民工工资已支付完毕,在该协议履行期间,任何人不得出现聚众讨薪、越级上访等违法行为,如若发生,追究法律责任;五、甲方代乙方垫付的农民工已结算后数额为准,如果超付、则超付部分乙方应予返还,丙方和丁方对甲方超付的工资与乙方共同承担返还责任”。某2公司、某1公司分别在甲方和乙方处签字并盖章,***、刘某1分别在丙方和丁方处签字。2024年2月26日,某1公司向某2公司发送《通知》一份,内容为:你公司承建的某项目水电暖工程劳务,根据2024年1月19日五方签署的刘某1班组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第二条约定,某2公司与某1公司于2024年2月20日前结算工程项目劳务款及工程量核算工作,目前我公司已对劳务款垫付完成,你公司至今未与我公司进行工程量核算,现通知你单位即与我公司相关人员对接核算工程量,否则一切结果由你公司承担。某2公司提交《某1路水电、消防班组未完成工程量统计单》和《某2路水电、消防班组未完成工程量统计单》各一份,拟证实某1公司未完成工作量,《某1路水电、消防班组未完成工程量统计单》下方除项目经理签字处空白外,其余水电、消防班组组长,项目部水电工和现场负责人三处均有相应人员签字;《某2路水电、消防班组未完成工程量统计单》下方除水电、消防班组组长签字处为空白外,其余项目部水电工、现场负责人和现场监理三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字。庭审中,某2公司申请对涉案项目某1公司参与施工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一审法院通过摇号方式依法确定由某3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已完工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2025年3月31日鉴定机构作出鉴价字(2025)3-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依据经法院质证某2公司提供相关资料鉴定金额为1,200,886.81元;2.依据现某1公司签字确认踏勘记录鉴定金额为1,267,637.74元。因本次诉讼,某2公司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450元、律师费62,061元,鉴定费100,000元。另查明,2023年3月17日,某1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负责人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就涉案工程,甲方同意乙方出任项目负责人,并以内部承包自负盈亏的形式由乙方承包该项目的施工与管理以及该项目的一切事务,包括该项目与发包单位的结算工作以及负责发放各工种劳务队工人劳务工资,合同暂定价1,525,315元,最终价款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为主,甲方提取该项目工程实际结算总价款的4.8%作为管理服务费、增值税税金、附加税税金、再无其他费用。2023年3月20日,***(甲方)与刘某1(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涉案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施工。就涉案工程,隆泰筑公司仅施工部分,未全部完成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某2公司与某1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应属有效。关于某2公司主张解除与某1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劳务合同》,某1公司在庭审答辩阶段明确表示同意解除,故一审法院就某2公司主张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关于某2公司主张某1公司返还超付的劳务费1,615,123元(暂估),因某2公司和某1公司就涉案工程已施工的工程量未进行结算,某2公司申请就工程量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1.依据经法院质证某2公司提供相关资料鉴定金额为1,200,886.81元;2.依据某1公司、***刘某1签字确认踏勘记录鉴定金额为1,267,637.74元,一审法院认为,刘某1在庭审中陈述工程存在图纸变更、因甲方原因多次停止施工造成窝工、返工等情形,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在工程施工中存在此类现象,故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结合双方证据并进行现场踏勘确定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审理的参考,确认某1公司参与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1,267,637.74元。某2公司提供的劳务款付款记录虽为其自行制作,但自2023年5月19日至2023年12月1日支付的劳务费合计1,197,810元,均有相应的银行明细,刘某1对银行明细中付款方均为工程施工人员无异议,故该1,197,810元应作为某2公司向某1公司支付的已付劳务费。某2公司根据《某项目刘某1班组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约定的支付农民工工资141.9598万元中的1,332,032元为某1公司在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中盖章确认的人员及数额,故该支付协议中的141.9598万元也应为某2公司向某1公司支付的已付劳务费。某2公司已付某1公司劳务费2,617,408元(1,197,810元+1,419,598元),而工程已施工部分产生的劳务费为1,267,637.74元,故某1公司应退还某2公司超付的劳务费1,349,770.26元(2,617,408元-1,267,637.74元)。关于某2公司主张***、刘某1共同返还义务,一审认为,某2公司作为甲方、某1公司作为乙方、***作为丙方及刘某1作为丁方于2024年1月19日签订的《某项目刘某1班组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约定“对刘某1班组农民工工资进行核对确认,最终确认结果为141.9598万元,某2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141.9598万元,该款项直接存入该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刘某1班组农民工工资;某2公司保留后续对某1公司、***、刘某1及其相关责任人的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的追偿权利;甲方代乙方垫付的农民工以结算后数额为准,如果超付、则超付部分乙方应予返还,丙方和丁方对甲方超付的工资与乙方共同承担返还责任”,从该约定内容,可以确认***和刘某1作为支付协议的当事人一方,对超付由其二人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后果知晓并同意,故某2公司主张***与刘某1共同返还超付劳务费1,349,770.26元的诉求,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2公司主张某1公司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3,586.95元,计算方式:以超付劳务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2月21日起暂时计算至2024年5月19日),自202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某2公司是否超付某1公司劳务费及具体数额是经一审法院审理后通过鉴定结论才得以确定,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为本案立案时间即2024年8月1日,故自2024年8月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349,770.26元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关于某2公司主张隆泰筑邦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就同一事实,某2公司已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就相应部分已经予以支持,某2公司在无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除利息外,仍有其他损失产生情形下,就该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2公司主张某1公司支付律师费62,061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因合同解除,某1公司应支付某2公司诉讼产生的律师费62,061元,故某2公司主张某1公司支付律师费62,061元,不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2公司主张隆泰筑邦公司、***及刘某1支付鉴定费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通过鉴定结论确定了已施工部分产生的劳务费,鉴定费为本案查明事实产生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按照某2公司主张金额1,615,123元,和判决应退还金额1,349,770.26元之间的比例,确定某1公司、***及刘某1应支付某2公司鉴定费数额为83,570元。判决:一、解除某2公司与某1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劳务合同》;二、某1公司、***、刘某1向某2公司返还劳务费1,349,770.26元;三、某1公司支付某2公司自2024年8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349,770.26元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四、某1公司支付某2公司鉴定费83,570元;五、驳回某2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出具补正裁定书,裁定:判决书第8页第二段“2024年2月26日,某1公司向某2公司发送《通知》一份”有误,应更正为“2024年2月26日,某2公司向某1公司发送《通知》一份”;判决书判项四“某1公司支付某2公司鉴定费83,570元”有误,应更正为“某1公司、***、刘某1支付某2公司鉴定费83,57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2公司要求某1公司返还劳务费、支付利息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涉案鉴定程序及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 首先,本案中,各方对应付劳务费数额存在争议,且刘某1仅完成部分施工,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为查明该基本事实,根据某2公司申请以摇号方式确定鉴定机构,对涉案应付劳务费数额进行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过程中对现场进行踏勘并制作了笔录,出具鉴定意见后,一审法院组织各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鉴定机构就法院移交的当事人异议进行了回复。该鉴定程序完整、合法,涉案鉴定意见具备证据能力,可供法院判断使用。其次,各方对应付劳务费的计算依据存在争议,鉴定机构根据某2公司提交经质证的资料计算劳务费数额,并根据某1公司、***、刘某1签字确认的现场踏勘数据计算劳务费数额,供法院判断使用。一审法院在组织各方对鉴定意见充分举证、质证的基础上,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采纳程序更为严谨、依据更为全面的现场踏勘数据认定涉案应付劳务费数额,符合证据审核认定的规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某1公司以工程完工后,现场发生变化为由否定鉴定意见的证明力,理由不能成立。再次,关于某1公司提出窝工损失及“未经对方确认的签证内容”,属于漏项的问题。对于误工损失,根据某1公司陈述,其并非具体施工方,对施工细节掌握有限。在诉讼中,某1公司、***及刘某1未能提供如经发包方或监理方确认的签证、索赔报告、影像资料等证明存在其主张的窝工事实、责任方及具体损失的相关证据,某1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未经对方确认的签证内容”,因本身缺乏合同相对方的确认,不具备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基础,一审法院未对两项内容进行认定,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对某1公司的上述异议未予采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涉案支付协议的定性问题。根据该协议载明的内容可知,该协议是在劳动监察大队等相关部分介入下,为专项紧急解决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由本案各方当事人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内容明确指向“刘某1班组农民工工资”,并特别约定了某2公司的追偿权,故该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对特定债务(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安排及追偿权约定,其目的在于保障农民工这一特殊群体的劳动报酬权益,而非对总包某2公司、分包某1公司等主体之间全部劳务费的最终结算。某1公司主张该协议载明的劳务费系某2公司本应对下支付,系对涉案欠付劳务费数额的最终确认的意见,既与该协议文本、签订背景不符,也与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的劳务费数额相冲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鉴定费的计算及分担问题。本案鉴定事项因涉及整体工程造价析出纯劳务费用,鉴定机构根据委托范围、鉴定行业规范和标准计取费用,符合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最终的裁判结果,按照胜败诉比例分担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某1公司作为某2公司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劳务合同》及《某项目刘某1班组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在本案中承担合同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某1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把控不严,引发本案工程款返还诉讼,某2公司有权要求某1公司支付相应利息,一审法院对利息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某1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某1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并不影响其与***、刘某1之间依据各自合同关系另行结算或进行追偿的权利。另外,一审法院已对笔误进行补正,在此不赘,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1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0.06元(某1公司已预交),由某1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民终68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1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887号综合楼1栋24层B座2403。 法定代表人:咸某1,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1,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2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长沙片区芙蓉区隆平高科技园合平路618号A座202-40。 法定代表人:曾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2号红光山小区2号楼6单元602号。 原审被告:刘某1,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广寒路36号。 上诉人某1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2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原审被告***、刘某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3民初8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1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驳回某2公司对某1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2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23年3月18日,***挂靠我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合同》,工程名称:某项目,工程范围:旧楼改造清包工。工期自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7月15日,合同约定按照实际施工面积每平方米115元计不含3%税合同总金额暂定1,525,315元,具体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2023年3月20日,***将该劳务项目以每平方米90元的单价,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刘某1。实际上,刘某1施工队在签订《劳务合同》前就已经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某2公司为了合法发放劳务人员工资和开具劳务发票,要求***找一家有资质的劳务公司,所以就产生了2023年3月18日我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二、我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参与过施工的管理,我公司只于2023年5月19日收到某2公司支付的一笔劳务费28万元,该劳务费也全部按照***制作的工资表全部支付给了工人。后期劳务费均由某2公司直接支付给工人,我公司再未收到某2公司支付的任何费用。三、某2公司支付拖欠民工工资是其法定义务。涉案工程工期自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7月15日,因某2公司原因,导致窝工情况严重,工期严重滞后,大量工人滞留工地,2023年11月还有部分工人在工地施工。刘某1劳务队产生的大量窝工费用,以及部分工程签证,均因某2公司负责人没有签字,两项费用均未得到确认。四、涉案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1.鉴定机构约三方去施工现场勘察时,涉案工程早已竣工,某2公司、刘某1对已完成工程量分歧很大,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在现场说,对已完成工程量无法鉴定,鉴定机构现场制作的笔录也有工程量无法确定的表述。但后来鉴定机构全部采纳某2公司的证据,没有采纳刘某1提出的窝工损失和工程量变更增加费用的证据。鉴定机构在未区分清已完成工程量的情况下做出的鉴定意见,不可能公平公正。2.新疆工程造价收费基本在1%左右,但该鉴定机构对200万左右的工程劳务费审价收费高达10万元,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也让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能否公正产生怀疑。五、关于支付协议的效力问题。2024年春节前,刘某1施工队前往某2公司项目部讨薪,2024年1月18日,劳动监察大队通知我公司去调解,我公司才知道实际施工人是刘某1。在民政厅、劳动监察大队、街道办事处、社区及警务站、某2公司、***、刘某1,以及我公司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刘某1与某2公司对账,最终确认欠工资1,419,598元,2019年1月19日签订了所谓的《支付协议》,该协议本就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是被迫签订。刘某1劳务队施工的是某2公司的劳务工程,受益人是某2公司,拖欠的劳务费也应由某2公司支付。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2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某1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对结算方式及支付方式有明确约定,我公司超付劳务费系客观事实。我公司与某1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是基于2023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我公司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以清包工形式分包给某1公司,约定施工作业价款根据双方约定的工程量人工费单价进行结算,即合同范围内的施工作业按改造后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固定单价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115元,合同范围外的施工作业按技工每人每日500元、普工每人每日260元计算。双方在合同中共同确认改造后实际建筑总面积为12,877.29平方米,合同含税总金额暂定1,525,315元,具体以实际工程结算为准。同时约定施工作业价款以代发农民工工资形式支付。基于以上事实,我公司超付劳务费系客观事实。即便某1公司完成了施工,相应劳务费也不应超过双方共同确认的1,525,315元(实际建筑面积12,877.29平方米×固定单价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115元)。根据《现场勘验记录》,刘某1仅认完成部分施工,未完成全部施工。2023年5月至2024年1月期间,而我公司以银行转账和代发农民工工资形式分15次支付劳务费共计2,617,408元。二、我公司与各方签订的《某项目刘某1班组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虽然合法有效,但不具有结算效力。2024年1月,某1公司故意拖欠劳务人员工资,引发农民工集体上访,经劳动监察大队、街道等相关部门协调,我公司基于社会责任,被迫先行解决农民工讨薪问题,遂与各方及农民工代表共同签订该支付协议,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该支付协议中明确我公司支付的141万余元款项性质为垫付款,各方须在2024年2月20日前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量核算和工程款结算,如果超付各方针对超付部分应予返还。我公司在按照支付协议约定支付完毕全部款项后,要求各方履行最终的核算结算工作时,遭到各方的推诿及拒绝,故引发本案诉讼。某1公司在一审中出示的2023年3月17日其与***签订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承包协议》,2023年3月20日***与刘某1签订的《工程劳务协议书》,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劳务款结算方式为按工程量人工单价计费,与我公司与各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的施工作业价款结算方式一致,亦说明各方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存在法律风险应当知悉,不能因为合同履行风险扩大,直接推翻各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将付款责任强加于我公司。三、涉案鉴定意见合法有效,结论客观准确,一审法院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涉案鉴定机构系一审法院摇号确定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为更加客观真实的反映各方的施工作业量,在鉴定前我公司向鉴定机构交付了涉案工程的施工、竣工图纸,签证等全部材料,上述鉴定材料均经双方质证。因本案施工作业量双方存在较大争议,鉴定机构分别依据我公司提供的《未完成工作量统计单》及有刘某1签字的《现场勘验记录》,作出了两个鉴定结论。后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最终并未采纳依据我公司提供材料作出的鉴定结论,采纳的是基于刘某1签字的《现场勘验记录》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存在鉴定结论有失公允的情况。四、鉴定费属于必要的诉讼费用,由于本案各方约定的价款结算方式均为工程量人乘工费单价,即按改造后实际建筑面积×约定固定单价计算,因此鉴定机构的计费基数是以涉案安装工程的整体造价为基数。一审法院按照我公司主张和判决应退换金额之间的比例确定鉴定费数额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2公司的上诉请求。 ***、刘某1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某2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某2公司与某1公司于2023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务合同》;2.判决某1公司返还某2公司超付的劳务款1,615,123元(暂估);3.判决***、刘某1共同返还上述款项;4.判决某1公司向某2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3,586.95元(计算方式:以超付劳务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2月21日起暂时计算至2024年5月19日);5.依法判决某1公司以超付劳务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6.判决某1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7.判决某1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2,061元;8.判决由某1公司、***、刘某1承担本案鉴定费100,000元;9.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费用由某2公司、***、刘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3月1日,某2公司(甲方、施工承包人)与某1公司(乙方、施工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新疆维吾尔某项目工程地点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某1路某号、某2路某号,工程范围为旧楼改造清包工,作业内容为所有三栋楼的水、电、暖及消防火警;开始施工作业日期2023年3月1日,完成施工作业日期2023年7月15日,总天数137天;甲方应在开始施工作业的5天前,向乙方提供图纸1套,以及与本合同施工作业有关的标准图;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职务项目经理,职称二级建造师,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施工作业负责人为***,职务现场负责人,职称工程师;甲方在2023年3月1日前向乙方交付具备本合同项下的施工作业条件和场地,完成水电热电讯等施工管线和施工道路,向乙方提供相应的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网线路资料,完成各种证件、批件、规费,提供相应的水准点与坐标控制点位置,满足开工条件要求;按实物工程量承包,根据双方约定的工程量人工费单价进结算(按改造后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115元计不含3%税),并计取相应的规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赶工费按清单价格1.5倍计取,按图纸改造后总面积12,877.29平方计算,合同含税总金额暂定1,525,315元,具体以实际工程结算为准;价款支付,当月农民工工资经乙方造表,甲方审核后由承包人直接发放至农民工手中,待该项目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扣除已付农民工工资后的余款,在最终分包价款结算办理后30天内必须全部付清;乙方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甲方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乙方施工作业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但能够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乙方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时,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乙方尚应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工期不予顺延。某2公司自制一份向某1公司支付劳务费明细表,各明细表内容均对应相应的银行明细,银行明细抬头均为代发业务成功报告,业务类型为代发农民工工资,户名为某2公司新疆维吾尔某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明细表详情如下: 某2公司罗列的向某1公司支付劳务费明细表中还有一列,内容为:2024年1月24日付49,224元,支付方式为餐费。某2公司陈述,表格中2024年1月24日付1,332,032元、2024年1月29日付38,342元及2024年1月24日付49,224元,三项费用合计为1,419,598元,该金额即为《某项目刘某1班组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中确认的付款数额。2024年1月19日,某2公司(甲方)、某1公司(乙方)、***(丙方)及刘某1(丁方)签订《某项目刘某1班组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一份,内容为:“2024年1月19日星期五经某民政厅、某劳动监察大队、某1街道、某1社区、某2社区负责人及某2公司负责人、某1公司负责人、***、刘某1在某项目二楼会议室召开协调会,对刘某1班组农民工工资进行核对确认,最终确认结果为141.9598万元,并就该款项支付方案达成如下协议,一、某2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141.9598万元,该款项直接存入该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刘某1班组农民工工资,以上款项于2024年1月21日24时前支付到位;二、某2公司与某1公司于2024年2月20日24时前结算工程项目劳务款及工程量核算工作,某2公司保留后续对某1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逾期未结算工程项目劳务款及工程量核算工作有追偿权利;三、某2公司保留后续对某1公司、***、刘某1及其相关责任人的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的追偿权利;四、以上款项支付到位后,刘某1班组农民工工资已支付完毕,在该协议履行期间,任何人不得出现聚众讨薪、越级上访等违法行为,如若发生,追究法律责任;五、甲方代乙方垫付的农民工已结算后数额为准,如果超付、则超付部分乙方应予返还,丙方和丁方对甲方超付的工资与乙方共同承担返还责任”。某2公司、某1公司分别在甲方和乙方处签字并盖章,***、刘某1分别在丙方和丁方处签字。2024年2月26日,某1公司向某2公司发送《通知》一份,内容为:你公司承建的某项目水电暖工程劳务,根据2024年1月19日五方签署的刘某1班组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第二条约定,某2公司与某1公司于2024年2月20日前结算工程项目劳务款及工程量核算工作,目前我公司已对劳务款垫付完成,你公司至今未与我公司进行工程量核算,现通知你单位即与我公司相关人员对接核算工程量,否则一切结果由你公司承担。某2公司提交《某1路水电、消防班组未完成工程量统计单》和《某2路水电、消防班组未完成工程量统计单》各一份,拟证实某1公司未完成工作量,《某1路水电、消防班组未完成工程量统计单》下方除项目经理签字处空白外,其余水电、消防班组组长,项目部水电工和现场负责人三处均有相应人员签字;《某2路水电、消防班组未完成工程量统计单》下方除水电、消防班组组长签字处为空白外,其余项目部水电工、现场负责人和现场监理三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字。庭审中,某2公司申请对涉案项目某1公司参与施工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一审法院通过摇号方式依法确定由某3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已完工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2025年3月31日鉴定机构作出鉴价字(2025)3-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依据经法院质证某2公司提供相关资料鉴定金额为1,200,886.81元;2.依据现某1公司签字确认踏勘记录鉴定金额为1,267,637.74元。因本次诉讼,某2公司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450元、律师费62,061元,鉴定费100,000元。另查明,2023年3月17日,某1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负责人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就涉案工程,甲方同意乙方出任项目负责人,并以内部承包自负盈亏的形式由乙方承包该项目的施工与管理以及该项目的一切事务,包括该项目与发包单位的结算工作以及负责发放各工种劳务队工人劳务工资,合同暂定价1,525,315元,最终价款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为主,甲方提取该项目工程实际结算总价款的4.8%作为管理服务费、增值税税金、附加税税金、再无其他费用。2023年3月20日,***(甲方)与刘某1(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涉案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施工。就涉案工程,隆泰筑公司仅施工部分,未全部完成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某2公司与某1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应属有效。关于某2公司主张解除与某1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劳务合同》,某1公司在庭审答辩阶段明确表示同意解除,故一审法院就某2公司主张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关于某2公司主张某1公司返还超付的劳务费1,615,123元(暂估),因某2公司和某1公司就涉案工程已施工的工程量未进行结算,某2公司申请就工程量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1.依据经法院质证某2公司提供相关资料鉴定金额为1,200,886.81元;2.依据某1公司、***刘某1签字确认踏勘记录鉴定金额为1,267,637.74元,一审法院认为,刘某1在庭审中陈述工程存在图纸变更、因甲方原因多次停止施工造成窝工、返工等情形,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在工程施工中存在此类现象,故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结合双方证据并进行现场踏勘确定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审理的参考,确认某1公司参与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1,267,637.74元。某2公司提供的劳务款付款记录虽为其自行制作,但自2023年5月19日至2023年12月1日支付的劳务费合计1,197,810元,均有相应的银行明细,刘某1对银行明细中付款方均为工程施工人员无异议,故该1,197,810元应作为某2公司向某1公司支付的已付劳务费。某2公司根据《某项目刘某1班组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约定的支付农民工工资141.9598万元中的1,332,032元为某1公司在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中盖章确认的人员及数额,故该支付协议中的141.9598万元也应为某2公司向某1公司支付的已付劳务费。某2公司已付某1公司劳务费2,617,408元(1,197,810元+1,419,598元),而工程已施工部分产生的劳务费为1,267,637.74元,故某1公司应退还某2公司超付的劳务费1,349,770.26元(2,617,408元-1,267,637.74元)。关于某2公司主张***、刘某1共同返还义务,一审认为,某2公司作为甲方、某1公司作为乙方、***作为丙方及刘某1作为丁方于2024年1月19日签订的《某项目刘某1班组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约定“对刘某1班组农民工工资进行核对确认,最终确认结果为141.9598万元,某2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141.9598万元,该款项直接存入该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刘某1班组农民工工资;某2公司保留后续对某1公司、***、刘某1及其相关责任人的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的追偿权利;甲方代乙方垫付的农民工以结算后数额为准,如果超付、则超付部分乙方应予返还,丙方和丁方对甲方超付的工资与乙方共同承担返还责任”,从该约定内容,可以确认***和刘某1作为支付协议的当事人一方,对超付由其二人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后果知晓并同意,故某2公司主张***与刘某1共同返还超付劳务费1,349,770.26元的诉求,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2公司主张某1公司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3,586.95元,计算方式:以超付劳务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2月21日起暂时计算至2024年5月19日),自202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某2公司是否超付某1公司劳务费及具体数额是经一审法院审理后通过鉴定结论才得以确定,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为本案立案时间即2024年8月1日,故自2024年8月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349,770.26元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关于某2公司主张隆泰筑邦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就同一事实,某2公司已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就相应部分已经予以支持,某2公司在无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除利息外,仍有其他损失产生情形下,就该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2公司主张某1公司支付律师费62,061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因合同解除,某1公司应支付某2公司诉讼产生的律师费62,061元,故某2公司主张某1公司支付律师费62,061元,不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2公司主张隆泰筑邦公司、***及刘某1支付鉴定费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通过鉴定结论确定了已施工部分产生的劳务费,鉴定费为本案查明事实产生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按照某2公司主张金额1,615,123元,和判决应退还金额1,349,770.26元之间的比例,确定某1公司、***及刘某1应支付某2公司鉴定费数额为83,570元。判决:一、解除某2公司与某1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劳务合同》;二、某1公司、***、刘某1向某2公司返还劳务费1,349,770.26元;三、某1公司支付某2公司自2024年8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349,770.26元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四、某1公司支付某2公司鉴定费83,570元;五、驳回某2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出具补正裁定书,裁定:判决书第8页第二段“2024年2月26日,某1公司向某2公司发送《通知》一份”有误,应更正为“2024年2月26日,某2公司向某1公司发送《通知》一份”;判决书判项四“某1公司支付某2公司鉴定费83,570元”有误,应更正为“某1公司、***、刘某1支付某2公司鉴定费83,57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2公司要求某1公司返还劳务费、支付利息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涉案鉴定程序及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 首先,本案中,各方对应付劳务费数额存在争议,且刘某1仅完成部分施工,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为查明该基本事实,根据某2公司申请以摇号方式确定鉴定机构,对涉案应付劳务费数额进行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过程中对现场进行踏勘并制作了笔录,出具鉴定意见后,一审法院组织各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鉴定机构就法院移交的当事人异议进行了回复。该鉴定程序完整、合法,涉案鉴定意见具备证据能力,可供法院判断使用。其次,各方对应付劳务费的计算依据存在争议,鉴定机构根据某2公司提交经质证的资料计算劳务费数额,并根据某1公司、***、刘某1签字确认的现场踏勘数据计算劳务费数额,供法院判断使用。一审法院在组织各方对鉴定意见充分举证、质证的基础上,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采纳程序更为严谨、依据更为全面的现场踏勘数据认定涉案应付劳务费数额,符合证据审核认定的规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某1公司以工程完工后,现场发生变化为由否定鉴定意见的证明力,理由不能成立。再次,关于某1公司提出窝工损失及“未经对方确认的签证内容”,属于漏项的问题。对于误工损失,根据某1公司陈述,其并非具体施工方,对施工细节掌握有限。在诉讼中,某1公司、***及刘某1未能提供如经发包方或监理方确认的签证、索赔报告、影像资料等证明存在其主张的窝工事实、责任方及具体损失的相关证据,某1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未经对方确认的签证内容”,因本身缺乏合同相对方的确认,不具备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基础,一审法院未对两项内容进行认定,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对某1公司的上述异议未予采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涉案支付协议的定性问题。根据该协议载明的内容可知,该协议是在劳动监察大队等相关部分介入下,为专项紧急解决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由本案各方当事人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内容明确指向“刘某1班组农民工工资”,并特别约定了某2公司的追偿权,故该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对特定债务(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安排及追偿权约定,其目的在于保障农民工这一特殊群体的劳动报酬权益,而非对总包某2公司、分包某1公司等主体之间全部劳务费的最终结算。某1公司主张该协议载明的劳务费系某2公司本应对下支付,系对涉案欠付劳务费数额的最终确认的意见,既与该协议文本、签订背景不符,也与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的劳务费数额相冲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鉴定费的计算及分担问题。本案鉴定事项因涉及整体工程造价析出纯劳务费用,鉴定机构根据委托范围、鉴定行业规范和标准计取费用,符合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最终的裁判结果,按照胜败诉比例分担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某1公司作为某2公司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劳务合同》及《某项目刘某1班组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在本案中承担合同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某1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把控不严,引发本案工程款返还诉讼,某2公司有权要求某1公司支付相应利息,一审法院对利息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某1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某1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并不影响其与***、刘某1之间依据各自合同关系另行结算或进行追偿的权利。另外,一审法院已对笔误进行补正,在此不赘,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1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0.06元(某1公司已预交),由某1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