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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某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101民初4827号 原告:蒙某,男,住喀什地区喀什市,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新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新疆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分公司,住所地:喀什地区喀什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新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曾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住喀什地区喀什市,身份证号码:XXX,该公司员工。 原告蒙某与被告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郭某及被告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分公司向原告蒙某支付砂石料货款1,737,770元;2.判令被告某分公司向原告蒙某支付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126,143.27元;3.判令被告某分公司向原告蒙某支付2024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37,770元为基数,以LPR(3.85%)的1.5倍计算);4.判令被告某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申请费;5.被告某分公司不足以承担上述案款,由被告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至2024年期间,被告某分公司购买原告蒙某的砂石料用于工程建设,双方经过核算,被告某分公司2021年至2022年欠付货款1,128,920元,2023年3月至2023年7月8日期间欠付货款508,060元,2023年7月8日至2024年3月13日期间欠付货款100,790元,合计欠款1,737,77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其中部分为转账支付,部分为以物抵债(抵车、抵房)的方式,双方亦签订协议约定以房抵账,现被告实际欠付货款为1,104,305元;2、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之间虽是具有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但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即使被告需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也应当按照原告起诉时或者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2024年4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LPR3.45%进行计算且基数应为1,104,305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与某分公司的财务为分别独立核算,各自承担各自的债务,某公司不应承担某分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被告于第一次对账前签订抵房款协议,约定以价值633,465元的房屋折抵相应欠款,折抵的房屋截止原告起诉前尚未实际交付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抵房款协议、证明、对账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欠款系基于买卖关系产生,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五百九十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原告蒙某已将货物实际交付被告某分公司,且双方经三次对账确认被告某分公司欠付货款共计1,737,770元。虽然原、被告于第一次对账前签订抵房款协议,约定以价值633,465元的房屋折抵欠款,但因被告某分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房屋至今未能向原告实际交付,抵房款协议目的已不能达到,故被告某分公司应按实际欠款数额1,737,770元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37,77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蒙某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明确约定逾期违约责任,但原告蒙某已实际将货物交付被告某分公司,且双方进行了三次对账确定欠款金额,虽然被告某分公司对第二次对账的《证明》辩称《证明》仅是对材料确认并非对账,但从《证明》内容可以看出《证明》中对材料及金额都进行了确认,且由原、被告核实后原告签字被告加盖公章确认,应认定为双方的第二次对账。原、被告进行三次对账后至今被告仍未支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某分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责任的计算,被告辩称应扣除抵房款633,465元以1,104,305元为基数计算,但抵房协议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综合原、被告意见,逾期付款责任的计算标准应确定为按照LPR3.45%的1.5倍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24年6月30日)。另:双方第一次对账单上虽没有注明对账时间,但双方均认可时间是在签订抵房协议之后的几天,即第一次对账时间为2023年5月。第二次对账时间是2023年7月8日,第三次对账时间是2024年4月13日,故逾期付款的时间应确定为对账后的第二个月至起诉之日,即第一次逾期付款时间为13个月(2023年6月1日-2024年6月30日),第二次逾期付款时间为11个月(2023年8月1日-2024年6月30日),第三次逾期付款时间为2个月(2024年5月1日-2024年6月30日)。综上,被告某分公司应向原告蒙某支付的逾期付款金额为88,260.47元[(495455+633,465)×(3.45%÷12)×13×1.5+508,060×(3.45%÷12)×11×1.5+100,790×(3.45%÷12)×2×1.5]。 关于原告蒙某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本案系被告拖延履行欠款所致,支出案件受理费22,271.11元,原告为保障债权实现,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系合理必要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蒙某要求被告某分公司不足以承担欠付货款时,由被告某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被告某公司辩称其与某分公司财务分别独立核算,不应承担分公司债务,但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即使分公司在财物管理上相对独立,其财产本质上仍属于总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因此债务责任仍应由总公司兜底。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责任,可由其管理的财产先行承担,不足以部分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某公司作为某分公司法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某分公司财务独立核算,且即使其与某分公司财务独立核算,在某分公司不足以承担欠付货款时,其也应承担补充责任。故对原告蒙某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蒙某支付货款1,737,770元; 二、被告某分公司向原告蒙某支付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88,260.47元; 三、被告某分公司向原告蒙某支付2024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737,770元为基数,以LPR(3.45%)的1.5倍计算); 四、被告某分公司不能支付欠付款项时,由某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迟延履行应加倍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71.11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27,271.11元(原告蒙某已预交),由被告某分公司、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