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永州市鸿星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1102民初77号 原告:永州市鸿星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接履桥社区燕子窝组顺达驾校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2MA4QQY440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长沙片区芙蓉区隆平高科技园合平路618号A座202-4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591043159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永州市鸿星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共同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后原告永州市鸿星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22日向本院邮寄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原告永州市鸿星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永州市鸿星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730元,减半收取计5365元,由永州市鸿星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