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德昌县明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3424民初1163号 原告:德昌县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德昌县银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长沙片区芙蓉区隆平高科技园和平路618号A座202-4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德昌县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建材)与被告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工)建设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XX建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于2024年7月8日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后,被告XX建工提起上诉,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1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XX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7,953元;2、本案诉讼费(含上次诉讼费5,690元)由被告承担。202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向德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立案,后被告向业主方出具了付款委托书,原告于2023年7月19日向原告提出撤诉申请,但被告和业主未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XX建工辩称,XX建工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757,953元,该金额包含了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的质保金132,897.60元,实际到达支付条件而未能支付的款项为625,055.40元。XX建材与案涉项目名称虽然于2022年11月28日进行结算,但双方并未就案涉沥青施工进行验收。而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到后一星期退还。质保期应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但目前双方并未就案涉沥青施工进行验收。而案涉项目建设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2年11月18日也只是进行了分项初步验收,并没有涉及案涉沥青施工,且建设单位初验后仍存在大量整改问题。目前案涉项目虽已竣工,但尚未进行最终验收。案涉沥青施工的质保期并未届满,对应的质保金132,897.60元未达到支付条件,故案涉实际达到支付条件为未支付的款项为625,055.40元。二、本案诉讼费应当根据原告起诉的标的计算,若法院判决金额与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差异,差异部分金额对应的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的(2023)川3424民初1211号案件诉讼费与本案无关,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部分款项并未达到支付条件,望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XX建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采购合同、《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结算表》,证明被告应当支付我们工程款757,953元。二、委托支付函,证明被告公司支付给我公司的工程款时间、金额、质保金支付时间。 被告XX建工对沥青混泥土采购合同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第六条第A款明确约定了工程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到期后一星期内退款,质保期为2年,案涉沥青施工的质保期尚未届满。对结算单上的总金额没有异议,结算时间是2022年11月28日,但达不到原告主张现在欠付工程款757,953元的证明目的,该结算单只涉及结算金额并不涉及工程验收,结算金额的5%是作为质保金,而质保期是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对第二组证据的委托支付书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该支付书中印章盖的编号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该印章不是浩天公司使用印章,浩天公司使用印章系合法备案印上,备案编号为430开头,使用印章的式样可见本案“答辩状”和“授权委托书”。 被告XX建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被告XX建工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审理的情况综合进行评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9日,原告XX建材与被告XX建工签订了《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德昌县XX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就德昌县新华街等10个老旧小区改造项目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事项协商达成一致,订本合同。1、工程名称:德昌县新华街等10个老旧小区改造项目2、工程地点:德昌县3、采购内容:中粒式沥青混凝土AC-20,细粒式SBS改性沥青混凝土AC-13;透油层;沾层油,稀浆封层;(最终以甲乙双方收房面积为准)4、承包单价:A:工程项目单价为:中粒式沥青混凝土AC-2011.5元/平方/公分和细粒式SBS改性沥青混凝土AC-1311.5元/平方/公分。1.稀浆封层:7元/平方;2.粘层:2.5元/平方,3.原有路面刨铣拉毛6元/平方;4.预计工程总造价:3,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B:以上单价已含透层、粘层、沥青材料费、运输费用、机械摊铺费、机械碾压费、人工费等费用。但试验费、检验费、管理费均由甲方负责,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6、支付:A:工程开工前,甲方预付乙方该次所完成产值30%的预付款,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甲方应支付乙方完成总造价约95%的工程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到后一星期内退还,质保期为二年。B:工程完工后3天内,甲方指派技术人员和乙方进行现场收方,将所收面积做为结算依据。7、工期:A、开工日期:2022年7月29日,竣工日期:2022年9月10日(遇有不可抗力的因素发生,工期往后顺延,具体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调整)。……甲方: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盖章)乙方:德昌县XX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22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施工总价为2,657,953.94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900,000元,尚余757,953.94元未支付。2023年6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2023年7月14日,被告浩天公司向德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付款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付款委托书德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我公司承建贵局的德昌县新华街等10个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已于2022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中我公司与德昌县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现余757,953.00元(柒拾伍万柒仟玖佰伍拾叁元整)工程款尚未给该公司结清(其中含质保金132,897.60元)大写……,质保期两年,期满后支付。现委托贵局将该工程款625,055.4元,大写……直接支付给德昌县XX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132,897.60元,大写……请于2024年11月18日后支付。以上款项贵局可在我公司剩余工程尾款中扣除。……委托人: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盖章)日期:2023年7月14日”。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账户在757,953元范围内进行冻结,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公司账户在757,953元范围内进行冻结(冻结期限自2024年10月21日至2025年7月8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双方亦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按照结算后的金额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余款。关于被告辩解的案涉工程并未经过竣工验收,案涉工程已竣工且投入了使用,加之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已明确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明确了付款金额,虽被告公司认为该付款委托书公章不是自己公司公章,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不采信。关于被告辩解的5%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因案涉工程已经于2022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即质保期至2024年11月18日,故虽原告起诉时质保期未到,但至本院判决之日,案涉质保金已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之规定,案涉质保金亦达到支付条件,故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57,953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上一次起诉的诉讼费,因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德昌县XX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57,95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0元,保全费4,310元,由被告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