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0122民初2984号
原告:青海冀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长沙片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海冀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腾公司”)与被告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浩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冀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本金37280元及暂计算至2024年6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6213元,合计43493元,并支付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因原告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国际园林博览会园博园建设项目二期主入口,游客服务中心、停车场及附属项目标段一”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园博园集装箱采购、维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已构成严重违约,截至2024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43493元,被告还应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因清收款项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浩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金额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财务上的凭证记录为25974元,与原告的欠款金额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费被告认为不应该由被告支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园博园集装箱采购、维修合同复印件1份12页,拟证明2021年6月1日,被告因承建国际园林博览会园博园建设项目二期主入口,游客服务中心、停车场及附属项目,与原告签订《园博园集装箱采购、维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2.“园博园项目”集装箱维修及围挡安装工程量单复印件1份1页及销货清单1份3页,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园博园项目”集装箱维修及围挡安装工作履行完毕,完成金额为3728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认为销货清单上没有被告单位的签字,并且销货单上的单位为中天建设园博园项目部,工程量也是原告自己单方出具的。经审查,销货清单中仅有原告签字,收货方没有签字确认,且该三张销货清单的价款为28062元与原告诉求37280元不符,“园博园项目”集装箱维修及围挡安装工程量单复印件为原告单方出具,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3.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1份8页,拟证明经与被告确认“园博园项目”集装箱维修及围挡安装工程已按要求履行完毕,被告将原告工程总量统计清单发送给原告。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以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聊天记录中的***是否为该项目上的人不清楚,聊天记录中也没有具体承认哪些销货单及具体的数额。经审查,该组证据中能够看出原告将销货清单发送给“***”,***于2021年6月1日向原告发送“园博园围挡集装箱维修”的表格,但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4.青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财产案件的当事人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其他费用属于诉讼费的范畴,原告为保全而实际支出的保函费500元,应当依据诉讼费的承担规则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相关的约定。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应否由被告承担,需结合其他证据。
被告浩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的事实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1年5月,原告向被告位于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多巴镇李家庄村园际园林博览会园博园建设项目二期主入口,游客服务中心、停车场及附属项目标段一,提供集装箱等货物。双方于2021年6月1日补签《园博园集装箱采购、维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集装箱门、窗户、地板等,合同标的为37280元。同时合同还对货款的支付方式、货物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有关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完全履行了全部送货义务,工程款为37280元的事实,故本院以被告自认的25974元认定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按照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按欠付货款的总值计算,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为,以25974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6月2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的利息(暂计至2024年4月1日为3044.44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保全所产生的保函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保函费用是申请保全人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支出的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产生的损失,且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该费用由谁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律师费5000元的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冀腾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25974元、逾期支付利息3044.44元(自2021年6月5日起以25974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4年6月1日),以上共计29017.44元;并以25974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承担自2024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海冀腾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32元,减半收取506.16元,保全费504.93元由被告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