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兴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兴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科颐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91民初277号 原告:甘肃兴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高新飞雁街128号7层7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颐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77号第1幢第9层A2室(比科新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甘肃兴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与***科颐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科颐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欣科颐霖公司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欣科颐霖公司向兴源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元,利息为11,062.22元(自2019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6月13日,及2022年6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科颐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1日,兴源公司与欣科颐霖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00,000元,合同生效后支付50%,施工完毕后支付50%。合同签订后,欣科颐霖公司于2019年8月1日仅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现兴源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欣科颐霖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1日,兴源公司与欣科颐霖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兴源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兰州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机房的消防工程,合同价款为100,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欣科颐霖公司支付50%,施工完毕、调试结束,欣科颐霖公司在15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0%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兴源公司于2019年8月按约交付了消防设备,欣科颐霖公司仅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现兴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如诉处理。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兴源公司与欣科颐霖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兴源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欣科颐霖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0,000元,剩余80,000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兴源公司要求欣科颐霖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兴源公司与欣科颐霖公司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现兴源公司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1日至2022年6月13日期间的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欣科颐霖公司应向兴源公司支付截止2022年6月1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1,062.22元。 综上所述,兴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科颐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甘肃兴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1,062.22元及2022年6月14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科颐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