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102民初2216号
原告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凯,甘肃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吕卫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辉,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杨学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辉,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明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儒,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赵某与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立案后。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申请追加甘肃明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以被告的身份参加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凯,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和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辉、被告甘肃明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412600元(医疗费2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4900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540000元、交通费及其住宿费10000元、鉴定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400000元减少为3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000元增加为16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540000元减少为490000元、误工费49000元增加为69000元、鉴定费5000元增加为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增加为2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增加为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0日,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工程部主管郭某某按照工程部经理何某某的指示,为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承包的”甘肃交警城关大队光纤铺设工程光纤铺设”工程招工。郭某某打电话叫原告等人到兰州来干活,2016年3月26日原告开始进入工地施工。2016年3月28日9时3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触电落地致伤昏迷。原告先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医院、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何某某、郭某某均到医院看望。原告住院5天,被诊断为电击伤、三度烧伤等,2016年4月3日原告又被转往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总经理及郭某某、原告同事高某陪同一同前往,原告住院54天,共进行了5次手术,期间进行了截肢、植皮等手术。北京积水潭医院医嘱:全休2月,出院1月后门诊复查,必要时入院进一步手术治疗。原告住院期间除医院安排护工外,原告近亲属一直陪护。原告在三家医院共计支付医疗费260000余元,其中郭某某垫付71000元,余款全部由原告支付。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和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鉴定后再支付费用为由推诿至今。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由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无法人资格,故应当由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经因伤致残,并已经丧失一部分劳动能力,父母需要赡养,孩子需要抚养,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和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甘肃明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系长城公司自成立后从未组织过网络布线的施工,2016年的所有网络布线均发包给了具有施工资质的甘肃明通公司。长城公司工作人员从未与原告见过面,公司亦从未安排原告进行施工,原告自己也承认不知道甘肃分公司具体的办公地点及相关主管人员。按照长城公司的规定,该工程施工单位必须要具备施工资质,否则就不可能开工建设,事实上,长城公司甘肃分公司将涉案的布线工程施工分包给了甘肃明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在事发地城关交警大队干活的实际施工人就是明通公司,原告的侵权责任不应当向长城公司及甘肃分公司主张。二、原告起诉由长城公司及甘肃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已经经过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并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两点:1、原告与被告长城宽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2、原告是郭某某让张某带领来兰州干活的,工作中的车辆及工具均是郭某某提供。原告要求长城公司及甘肃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缺乏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实际上就是受雇于案外人张某及郭某某,发生人身损害亦应向雇主主张其权利,而不是向长城公司及甘肃分公司进行主张。
被告甘肃明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与被告甘肃明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存在网络工程施工协议,但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将甘肃交警城关大队光纤铺设工程分包给了郭某某,甘肃明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明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了《长城宽带网络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双方约定工程范围是长城公司的社区宽带网络布线工程的建设,工程地点根据项目所在地或《单项合同》确定。2016年1月19日,明通公司向长城公司出具的《施工安全承诺书》第6条内容为:施工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对施工人员造成的人身伤害,由我方负全责,负责赔偿及处理善后事宜,该承诺书的有效时间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是甘肃兰州交警城关大队光纤铺设工程的承包人,郭某某是该公司工程部员工。2016年3月28日9时30分左右,原告在进行甘肃交警城关大队光纤铺设工程光纤铺设过程中,因触电落地致伤。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受伤后,先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医院救治,治疗费用金额1023.94元,原告于当天又被送往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电击伤,三度烧伤,身体体表<10%烧伤,骨外露,动脉坏死,出院医嘱:继续外院进一步治疗,住院费用113766.02元。2016年4月3日至2016年5月27日,原告赵某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54天,先后行右上肢动脉造影,右上肢扩创、植皮、右大腿取皮术、右前臂截肢、植皮、右大腿取皮术五次手术后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二月,门诊复查,必要时入院行进一步手术治疗,住院费用234083.89元。赵某支付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陪护费金额7350元。原告赵某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安装残疾器具年限、每次使用年限和费用、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10月26日,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甘肃集天司法鉴定【2017】甘集天司鉴字第A437号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是:1、赵某之损伤为五级伤残;2、赵某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为:器官大部分缺损或者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3、赵某安装残疾器具年限、每次使用年限和费用总计在26-29万元之间。此费用为义肢按照前的评估费用,若要准确计算,应根据治疗情况确定,鉴定费9600元。原告赵某于2016年7月19日向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的劳动关系,2016年9月30日,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兰城劳人仲案字【2016】180号仲裁裁决书,该委员会查明的事实是:2016年3月18日,张某带领赵某、高某等四人经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员工郭某某介绍,从安徽来兰州从事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处甘肃兰州交警城关大队光纤铺设工程,2016年3月28日赵某在铺设光纤过程中触电受伤;证人张某证实郭某某让其来领赵某四人干活,证人郭某某证实因工期紧张”为了尽快结束工程,就临时找来了赵某等人”、”在兰州张某是独立的,他的团队有五个人,包括张某、赵某、高某、张静、XX,由张某牵头和甘肃分公司签订合同,工程报酬由他们内部决定分配”。该委员会没有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认为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承担用工责任。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甘0102民初73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判决赵某与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180号仲裁裁决书、(2016)甘0102民初7328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人民医院患者信息确认单、城镇务工证明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及其甘肃分公司提供的发料单、《长城宽带网络工程施工框架协议》,被告甘肃明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开户许可证、施工安全承诺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述证据本院已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赵某是受谁雇佣进行施工发生的事故?甘肃兰州交警城关大队光纤铺设工程由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承包,对此各当事人没有异议,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主张其将该工程发包给了甘肃明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进行施工,赵某是为甘肃明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用以证明其抗辩主张的证据主要是其与被告甘肃明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长城宽带网络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工程款支付审批单》,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不能证明该公司将涉事工程发包交由被告甘肃明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认可郭某某是其公司工作人员,赵某与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郭某某电话通知赵某等人来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承包的工程干活,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与赵某等人之间存在具有临时性、阶段性用工的特征,双方建立的关系应当是劳务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构建和发展和谐社会主义劳动关系的需要,原告赵某为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下属的甘肃分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其合法损失应当由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承担;因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尚未得到赔偿的是医疗费260000元,原告共计支出住院费348873.85元(1023.94元+113766.02元+234083.89),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260000元没有超出上述支出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按照另行主张;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伤残赔偿金350000元,原告主张按照安徽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29156元的标准计算,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住所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高于本院所在地的相应标准,故依法应当按照本院所在地甘肃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2569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其中311556元(25693元×20×60%)计算办法和依据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9000元,原告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误工天数自2016年3月28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28日伤残等级鉴定做出日止,共计19个月,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甘肃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每年平均工资3922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自2016年3月28日原告受伤起计算至2017年10月26日原告定残日前一天止,根据上述计算办法和依据,经核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9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共计护理费60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甘肃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人员每年392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没有超出上述标准,本院支持;5、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照60天计算符合规定,但每日60元进行计算超出相关标准,本院按照每天40元计算,其中24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确实较重,故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0000元,原告举证不足,但考虑到原告辗转多家医院多次治疗,原告亲属在外地赶往医院进行陪护和治疗,确需要支出相应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酌情支持5000元;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30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9、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16年度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是7487元每年,原告赵某女儿赵梓晨于2012年6月10日出生,抚养义务人是2人,应当支付的赵梓晨扶养费为29199.3元(7487元/年×13年×60%÷2);原告赵某父亲赵日高出生于1954年1月1日,其扶养人是2人,应当支付的原告赵某父亲赵日高的扶养费是38183.7元(7487元/年×17年×60%÷2),原告赵某母亲高永月出生于1955年5月3日,其扶养人是2人,应当支付的原告赵某母亲高永月的扶养费是40429.8元(7487元/年×18年×60%÷2);10、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90000元、虽然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意见不是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出具的意见,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90000元、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应需其他费用50000元,因原告主张依据不足,且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11、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6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合法损失共计人民币767293.8元(医疗费260000元+残疾赔偿金311556元+误工费60925元+护理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812.8+鉴定费960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人民币767293.8元(医疗费260000元+残疾赔偿金311556元+误工费60925元+护理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812.8+鉴定费9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62元,由原告赵某负担3226元,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836元。
以上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邢定君
人民陪审员 范建设
人民陪审员 王小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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