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106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李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朋,男,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春文,男,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鸡场坪乡。
法定代表人:尹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兴华,男,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晓燕,女,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技术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黔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0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钢技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首黔公司于2009年9月27日向我公司支付了定金370.9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收到定金作为设计人开工的标志,我公司已经符合开工条件,一审法院对此有误;我公司于2012年5月已经完成施工图设计阶段工作量的78%,根据《总承包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交付是按照工期进度要求分批交付,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边施工边设计的工作模式;涉案工程为首黔公司责任,与我公司无关,首黔公司仍应向我公司支付设计费,不应以我公司交付的施工图“未经首黔公司验收确认”为由让我公司承担合同风险;我公司并无停止进行图纸设计义务,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关于减损规则的规定错误;一审认定责任承担主体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主体相抵触,应当予以撤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以及给我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均由首黔公司承担。
首黔公司辩称,1.首钢技术公司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设计工作,并未向我公司交付合同约定数量和规范的设计图纸,其构成根本违约无权要求支付剩余设计费。2.总承包合同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在没有生效的时候,首钢技术公司开始设计工作的期限和条件都不具备,首钢技术公司未进场开展后续设计工作,其所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没有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设计工作。3.涉案工程项目被废止时双方均为首钢集团所属企业,首钢技术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被废止是知晓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4.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系因诉讼时效已过而驳回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并未认定我公司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并不矛盾。
首钢技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首黔公司支付设计费22381000元;2.判令首黔公司支付利息2648622元(以22381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2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25日,首黔公司(发包人)与首钢技术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载明: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一期200万吨焦化工程设计,工程地点: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鸡场坪乡。第二条:设计依据:发包人提供的设计委托书;发包人提供的基础资料;设计人采用的主要技术标准是:按照国家及行业现行设计规范、设计标准。第四条:本合同项目的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及设计内容:1、项目名称: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一期200万吨焦化工程。2、项目规模:年产200万t焦炭的焦化工程。3、项目投资:工程直接投资16.8617亿元,工程直接投资不包含干熄焦系统、焦炉煤气精制化工产品系统和煤调湿系统。4、设计阶段: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配合。5、设计内容:设计范围包括翻车机,煤场、配煤系统、炼焦系统、焦炉煤气净化系统及工程配套公辅设施和甲醇初步设计。设计范围不包括以下内容:厂区外部及厂区内铁路、红线外公路、红线外的水电等外部条件、焦炉煤气精制化工产品系统、干熄焦系统、煤调湿系统(干熄焦和煤调湿系统预留位置)。6、工作范围:设计人依据发包人的设计要求,提交符合国家设计深度要求的设计文件。第五条:发包人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文件及时间。5.1初步设计审定后2周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提供设计需要的气象、水文、供电、供水及政府审批的有关设计基础资料等。5.2设计委托详勘资料提交后8周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提交详勘报告。第六条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文件、份数、地点及时间。6.1初步设计及施工图成品交付数量规定: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交初步设计文件30套;施工图图纸(蓝图)8套。设计工作完成后,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供不可编辑电子文件一套(包括初步设计和施工图)。6.2初步设计完成及交付时间:已完成初步设计并通过业主组织的设计审查,受方案变动影响,待焦炉煤气精制化工产品系统方案审查通过后,20天内完成初步设计修改并报出。6.3施工图完成及交付时间在满足现场施工建设进度要求的前提下,设计人按以下设计进度提交设计文件:6.3.1焦炉煤气精制化工产品系统方案审查通过后,一周内发出厂区平土图。6.3.2初步设计审定后2周内,设计人提交设计委托详勘资料。6.3.3发包人向设计人提交详勘报告4周内,设计人提交基础施工图。6.3.4提交基础施工图后8-12周内,设计人分批提交土建结构及建筑图,发图进度满足现场施工建设进度要求。6.3.5土建桩基图:(1)详勘报告提交后20天,发出焦炉桩基图;(2)详勘报告提交后2个月内,发出备煤、筛焦系统桩基图;(3)详勘报告提交2.5个月内,发出煤气净化系统桩基图;(4)详勘报告提交后3个月,发出公辅系统桩基图。6.3.6焦炉部分:(1)详勘报告提交2个月后,发出焦炉基础图;(2)详勘报告提交3个月后,发出焦炉结构图;(3)详勘报告提交4个月后,发出焦炉建筑图;(4)详勘报告提交6个月后,发出其它专业施工图。6.3.7备煤筛焦系统:(1)详勘报告提交后3个月,发出基础图;(2)详勘报告提交后4个月,发出结构图;(3)详勘报告提交后5个月,发出建筑图;(4)详勘报告提交后7个月,发出其它专业施工图。6.3.8煤气净化系统:(1)详勘报告提交后3.5个月,发出基础图(煤气鼓风机除外);(2)详勘报告提交后5个月,发出结构图;(3)详勘报告提交后6个月,发出建筑图;(4)详勘报告提交后7个月,发出其它专业施工图。6.3.9其它部分:(1)详勘报告提交后4个月,发出基础图;(2)详勘报告提交后5.5个月,发出结构图;(3)详勘报告提交后6.5个月,发出建筑图;(4)详勘报告提交后8个月,发出剩余全部施工图。6.4设计文件提交地点:首黔公司。第七条:费用双方商定,本合同设计费总额为3709万元人民币。此设计费用包括:焦化工程的初步设计费、施工图设计费、技术服务费(包括:平土、地基处理和边坡处理技术服务)、专利及专有技术使用费、国内考察及资料收集费、驻现场施工服务费、投产达产期间的技术服务费和甲醇车间的初步设计费用。此费用不包含干熄焦系统、焦炉煤气精制化工产品系统和煤调湿系统的设计费。第八条:支付办法:8.1本合同生效后10日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即370.9万元,作为本合同定金,设计工作完成后,定金抵作设计费。8.2设计人完成并提交初步设计文件后10日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即1112.7万元;8.3设计人完成并提交6.3.5规定的土建桩基图后10日内,发包办人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即370.9万元;8.4设计人完成并提交焦炉建筑结构图后10日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5%,即556.35万元;8.5设计人完成并提交备煤筛焦、煤气净化系统建筑结构图后10日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5%,即556.35万元;8.6设计人完成并提交全部施工图设计后10日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5%,即556.35万元;8.7剩余设计费(设计费总额的5%,计185.45万元),待工程建成投产后1个月内,如无其它抵扣,一次结清。第九条:双方责任:9.1发包人责任9.1.1如期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内容,在规定时间内向设计人提交基础设计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负责。发包人不得要求设计人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设计。发包人提交上述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内,设计人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交付设计文件时间顺延;发包人交付上述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9.1.2由于发包人变更委托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资料作较大修改,给设计人造成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合同(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实际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支付返工费。在未签订合同前发包人已同意,设计人为发包人所做的各项设计工作,发包人应支付相应设计费。9.1.3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9.1.4发包人应按合同规定支付设计定金,收到定金作为设计人开工的标志。未收到设计定金,设计人有权推迟设计工作的开工时间,且交付文件的时间顺延。9.1.5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应支付设计人相应完成设计工作量的设计费。9.1.6发包人要求设计人比合同规定时间提前交付设计文件时,须征得设计人同意,不得严重背离合理设计周期,且发包人应支付赶工费。9.1.7发包人应为设计人派驻现场的工作人员提供工作、生活及交通等方面的便利条件及必要的劳动保护装备。9.1.8为本合同设计工作中所采用的国家或地方标准图,由设计人负责解决。9.2设计人责任:9.2.1设计人应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内容、时间及份数向发包人交付设计文件(出现本合同规定的有关交付设计文件顺延的情况除外),并对提交的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9.2.2设计人对设计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设计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并根据损失程度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但赔偿金数额最多不超过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9.2.3由于设计人原因,延误了设计文件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9.2.4合同生效后,设计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应双倍返还发包人已支付的定金。9.2.5设计人交付设计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上级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文件。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
2009年6月10日,首黔公司完成初步设计的审查。
2009年9月27日,首黔公司向首钢技术公司支付定金370.9万元。
2009年12月9日,首黔公司向首钢技术公司交付了详勘报告。
2010年1月,首黔公司向首钢技术公司支付设计费1100万元。
2011年12月16日,首黔公司(发包方)与首钢技术公司(承包方)就贵州省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新工艺新材料循环经济工业示范基地一期一步200万吨/年焦化工程(简称:首黔一期一步200万吨焦化工程)签订《总承包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地点: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鸡场坪彝族乡,合同总工期22个月,合同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合同总价款152526万元,承包方以工程总承包方式(EPC)承担首黔一期一步200万吨焦化工程,承包方负责本工程从设计、设备材料采购、施工、安装、调试等到考核验收全过程的工程总承包。承包方负责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设计(设计合同已单独签订遵照执行)、施工、工程物资采购、单机试车、无负荷联动试车、热负荷联动试车指导......承包方权利和义务承包方按规定向发包方交付设计图纸、资料及设计文件,并保证其正确性和完整性,双方资料交付详见合同技术附件5。承包方提供的所有技术文件的内容和交付日期详见合同技术附件5。其中总承包合同附件5约定了承包方应交付的图纸、资料和技术文件。有关交付时间约定:由于本工程为总承包形式,因此除初步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外。其它资料将按总工期进度要求分批提供,以不影响施工和投产为原则......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并收到本合同预付款之日起生效。该合同签订后,首黔公司未支付预付款。
2012年3月22日,环境保护部作出关于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环保核查情况的函(环函(2012)64号),其中载明:针对核查范围包括首黔公司等在内的公司,应进一步加强环保管理,确保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危险废物得到合法有效处置;新、改、扩建项目及时履行环境保护手续;及时、完整、真实、准确、披露企业环境信息。首黔公司认可《总承包合同》签订后因项目因未达到开工条件被废止,《总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首钢技术公司称对环境保护部的该函不知晓,是因首黔公司未支付总包合同的预付款,故其未进场施工。
另查明,2019年12月31日,首黔公司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为由将首钢技术公司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合计741.8万元;2.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26.5万元本金及利息9.08万元(从2012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9%),合计35.58万元;3.判令解除《设计合同》并终止权利义务,被告未交付图纸,原告不再支付款项;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20年12月3日,法院作出(2019)京0107民初24286号判决书。其中载明:鉴于合同签订后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过九年时间,且根据设计合同约定及双方庭审陈述意见,被告最迟应于2010年8月之前向原告交付全部设计成果,原告作为合同签订和履行一方对此亦应是明知或应当予以知晓。因此,本案中,退一步讲,即便被告未交付其余设计文件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据此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但其行使合同解除权亦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自2010年8月到原告向本院起诉解除合同之日,已过九年期间,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权利行使合理期间,原告合同解除权亦因超过法律保护的合理期间亦已经消灭。原告请求据此解除合同并返还双倍定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询问,首黔公司认可收到首钢技术公司交付的30套初步设计文件。首钢技术公司称其在2012年5月就完成了整个设计任务的78%。经释明,首钢技术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才向首黔公司交付除30套初步设计文件之外的其他设计文件。首钢技术公司称因合同约定根据工程建设进度分批提交图纸,首黔公司未实施该项目,故首钢技术公司未提供图纸。首黔公司认为首钢技术公司现在提供的设计文件未经第三方专业机构认定,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这些图纸为施工白图,而非设计完成的蓝图,也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故首黔公司不认可首钢技术公司提供的设计文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总承包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首黔公司、首钢技术公司分别作为涉案工程即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一期200万吨焦化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总承包合同》共组成一组工程建设的合同文件。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由承包方完成设备采购、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等各个工程阶段的义务并通过发包方最终验收。由此可见,双方系采用所谓的“EPC”总承包模式完成工程项目,具体是指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等各个阶段实行总承包,独自对上述环节的质量、工期、造价负责的工程组织实施方式。
本案中,认定工程总承包模式的意义在于,尽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总承包合同》是先后分别签订的,但是二者对于实现工程建设目的而言,不是孤立存在而是相互联系并形成有机的整体。这种关联性集中表现在,当对其中一个合同的条款进行合理解释或对履行行为是否违约做出认定时,必然要紧密结合另一个合同的约定内容和履行情况进行全面判断,这同样也是关联合同解释和处理的应有之义。应当指出的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与《总承包合同》又是局部和整体的关系,因此在处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争议时,不仅应审视该合同的订立和履约本身,更应从是否符合《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和目的出发,寻求解决的判断方法。
在上述认识的基础上,法院对首钢技术公司主张给付设计费用的请求权能否成立,分析如下:
第一,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自身维度分析。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履约事实,首钢技术公司完成并交付了30套初步设计文件的阶段性工作,首黔公司依约分别支付了定金370.9万元以及设计费用1100万元。首黔公司支付的费用已超过设计费总额的30%。按照合同约定,首黔公司给付的合同款项至少包括首钢技术公司履行的上述给付义务对价。
第二,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与《总承包合同》的衔接维度分析。在首黔公司接收初步设计文件并出具详勘报告后,首钢技术公司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需要后续完成系列的施工图、建筑图和桩基图等成果交付义务。但该义务的履行如何被认定为适当履约,需要从两个方面认定:
首先,证明合同是否履行的,一般应当由主张积极实施的义务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总承包合同》分别于2009年9月、2011年12月签订,在《总承包合同》订立前,首钢技术公司作为承包人没有证据证实后续设计成果已经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完成并交付。因此,在《总承包合同》订立后,该后续设计义务如何完成不能仅凭《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而应根据前文对于关联合同的认知结论,将二者充分结合进行分析。
其次,《总承包合同》中关于图纸交付时间约定:“除初步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外,其它资料将按总工期进度要求分批提供”;关于生效条件约定:“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并收到本合同预付款之日起生效”。上述约定和履行行为充分说明:其一,涉案工程采取边施工边设计的工作模式,即根据工程施工进度的需要交付设计成果。依首黔公司所述,其根据环境保护部环函(2012)64号文件规定,并未组织涉案工程施工,故首钢技术公司开始设计工作的期限尚未将至。其二,《总承包合同》属于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在首黔公司未交付预付款的情形下,该合同一直未生效,其生效期限亦未可知,故首钢技术公司开始设计工作的条件尚不具备。由此可以说明,《总承包合同》的合意无疑改变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最初约定,但这是源于后者缔约目的是服务并服从于前者缔约目的的必然结果所决定的。因此,无论是根据合同关联性的分析结论,抑或市场主体的理性判断,首钢技术公司寻求的合理途径是如何促成合同生效,并根据约定期限交付合格的设计成果,而非在条件不具备的情形下自行完成设计工作,否则属于自行产生或扩大不应有的损失后果。
第三,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与《总承包合同》的一致性维度分析。两份合同均做出了设计成果交付合格或准确、完整的相关约定,约定的目的当然是实现涉案工程建设的需要。尽管首钢技术公司在本案庭审中提交了相关设计图纸,但根据现有证据判断,这些设计图纸既未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合理期限内完成,又属于《总承包合同》长期未生效的情形下的设计成果交付,加之均未经首黔公司验收确认,故首钢技术公司所述的交付完成不仅难谓符合合格标准而且也不可能实现合同目的,由此产生的合同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在合同关联性分析的认知基础上,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自身,以及与《总承包合同》衔接关系、目的一致性等多个维度进行分析后,得出的结论是首黔公司给付的合同价款已经包括了首钢技术公司已履行义务的对价,其自行完成的后续设计义务属于自行承担的合同风险且无助于实现合同目的,故首钢技术公司主张的继续给付合同价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仍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1年12月16日签订了《总承包合同》,两份合同存在内容和目的关联性、延续性和一致性。《总承包合同》因生效条件不成就,因而合同未生效。但是,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首钢技术公司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进行了部分设计工作,提交了30套初步设计文件,首黔公司亦依约支付了定金370.9万元以及设计费用1100万元,一审法院对首钢技术公司履行了部分设计工作义务予以了认定。根据《总承包合同》附件5的约定,首钢技术公司提交初步设计文件以外的资料应当根据总承包工程的进度要求分批提供,由于《总承包合同》未生效亦未实际履行,所约定“施工进度要求”的条件客观上始终未能成就。首钢技术公司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总承包合同》中,其应当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完成和交付设计成果,但是,直至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首钢技术公司才将设计图纸向首黔公司进行交付,合同义务并未全面履行;而双方《总承包合同》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是客观事实,首钢技术公司明确知晓,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关于减损规则的规定,驳回首钢技术公司主张的继续给付合同价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未能继续履行,首黔公司亦存在前期资金投入的损失,并非仅由首钢技术公司单方承担损失后果。
综上所述,首钢技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948元,由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钢
审 判 员 王颖君
审 判 员 刘佳洁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付雅卓
书 记 员 张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