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7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李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民,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新,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国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6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钢国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案由,本案案由应为股权回购纠纷,并非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法院并未按股权回购的法定条件及公司规定的股权回购条件认定本案事实,导致错误作出一审判决。2.***请求公司回购股权不具备法定条件及公司规定的条件。一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关于公司回购股权的规定及《首钢国际公司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首钢国际公司员工股权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股权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只能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不能向公司转让,股东只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下才能要求公司回购股权。依据首钢国际公司的规定,***从战略技术部部长调整到战略技术部主任管理师(一级)一职,其职务级别和待遇均未发生变化,仍属于持有50万元股权的级别,一审法院判决首钢国际公司回购***30万元股权缺乏事实依据。目前***仍在首钢国际公司上班,不存在组织调动或退休等情形,其要求公司回购股权也不符合《股权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首钢国际公司的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对案由认定正确,基于首钢国际公司股权激励制度,***岗位调整需退出股权给首钢国际公司用于其激励员工,***只能通过公司回购股权方式转出股权。2.***请求首钢国际公司回购股权符合法律条件和公司规定。***的岗位、职务级别、待遇均有降低性变化,且因岗位、职务变化导致的减持股权只有通过首钢国际公司回购才能完成。首钢国际公司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规定作为拒绝回购的理由,不能成立。《股权管理办法》并未规定持股人员只有退出公司才能要求回购,因岗位调整变化有升有降,可能退股或配股,故《股权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种情况未采用回购的表述。首钢国际公司曾自认***的持股比例调整至20万元,现又推翻自认,浪费司法资源。3.***要求确认首钢国际公司“关于下发《首钢国际公司员工股权管理办法(首钢国际发【2010】11号)》修订的通知”(以下简称“修订通知”)无效,并要求以公司原管理办法的规定计算股权回购款利息。一审法院告知***申请劳动仲裁,故***未提起上诉。现仲裁不予受理,希望二审法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考虑。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首钢国际公司以2021年3月31日为基准日回购***所持首钢国际公司原始股50万元股权。2.判令首钢国际公司按首钢国际公司2020年末审计的内部股权价格(内部股权价格=企业上一年末审计后财务报表的净资产价值/企业股份)计算回购***所持原始股50万元股权,并自2021年1月1日起按2021年贷款年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首钢国际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首钢国际公司“修订通知”无效,不能作为“股权转让”制度文件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员工持股为岗位股,依其在公司的职务或工作岗位认购一定数额的股权,当其职务或岗位发生变化时,其持股额度应相应调整,调整到新的岗位应持股数额”。第二十四条规定:“员工之间及公司与员工之间转让或受让的价格,应依据《公司法》和本章程相关规定及公司《员工持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办理”。
2008年2月28日,首钢国际公司下发通知文件,制定并颁发《股权管理办法》。现行的《股权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适用的对象为本公司的所有出资人”。第五条规定:“员工股权是指企业内部员工个人出资认购本企业部分股份,以实名股东持股和隐名股东委托持股的形式实现。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股权委托协议书》,由受托人代表出资员工对所持股权进行集中管理,同时界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规定:“员工持股比例的分配按岗位设置,动态管理,在其岗入其股,离其岗退其股。在充分承认经营者、管理者和技术人员不同作用和贡献的前提下,保持员工持股比例的差异性”。第十一条规定:“持股原则:符合持股员工资格的人员自愿出资按岗认购股权,或经约定依据《股权委托协议书》自愿委托实名股东按岗出资认购股权。所有股东同股同权、同股同利,按出资额承担风险责任和享有资产收益”。第十四条规定:“股权转让:公司员工因职务调整或岗位变化,其持股比例与额度按新岗位重新确定,并按照岗位固定股权比例和出资额度调整,从岗变化的次月起按出资额承担风险责任和享受资产收益。退出股权按内部权价结算(内部股权价格=公司上一年末审计后财务报表的净资产价/公司股份),其风险责任和资产收益计算到股权退出的当月。公司员工正常离开公司,其所持股权由公司回购,回购的价格为内部股权价格。(正常离开公司是指组织调动、退休、死亡等情形)。员工因个人原因离开公司,其所持股权由公司回购,回购的价格为内部股权价格,当年不再承担风险责任和享受资产收益。员工离开公司时,其股权价值超过入股本金,公司即时支付入股本金,增值部分原则上在三年内支付,每年按1/3(无息)支付,当企业经营状况出现困难时延期支付;其股权价值低于入股本金时,公司即时按结算价值支付入股本金。公司回购股权用于提职和新增员工的购股。公司回购和员工购股后,变更其持股人姓名等相关内容,并登记在册。个人不得私自转让”。
2010年3月8日,首钢国际公司下发通知文件,对《股权管理办法》中的第14条的内容进行修改,内容为:1、原管理办法规定:“公司员工正常离开公司,其所持股权由公司回购,回购的价格为内部股权价格,当年不再承担风险责任和享受资产收益。当年的股权价值额度以资金占用按月计息,当企业盈利时,按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当企业持平或亏损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正常离开公司是指组织调动、退休、死亡等情形)”。现修改为:“公司员工正常离开公司,其所持股权由公司回购,回购的价格为内部股权价格,当年的股权按月计算,承担风险责任和享受资产收益。(正常离开公司是指组织调动、退休、死亡等情形)”。2、原管理办法规定:“公司员工因职务调整或岗位变化,其持股比例与额度按新岗位重新确定,并按照岗位固定股权比例和出资额度调整。入股股权从注资后的次月起按出资额承担风险责任和享受资产收益。退出股权按内部股权价值结算,当年不再承担风险责任和享受资产收益。当年的股权价值额度以资金占用按月计息,当企业盈利时,按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当企业持平或亏损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现修改为:“公司员工因职务调整或岗位变化,其持股比例与额度按新岗位重新确定,并按照岗位固定股权比例和出资额度调整。入股股权从注资后的次月起按出资额承担风险责任和享受资产收益。退出股权按内部股权价值结算,当年的股权按月计算,承担风险责任和享受资产收益。”会议决定:本办法修订后立即执行,2009年退休及岗位变动人员的股权利益分配照此办理。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修订后的员工股权管理办法执行并办理相关手续。
2010年12月,首钢国际公司向***开具资证第12036号出资证明,载明:出资人***;出资额叁拾万元;出资日期2010年12月。
2011年6月30日,***作为甲方(委托人)与乙方(受托人)侯俊达签订《首钢国际公司股权委托协议书》约定:“甲方(隐名股东)自愿出资30万元股权,作为对首钢国际公司投资入股,委托乙方(实名股东)对首钢国际公司注资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股东权利”。
2014年1月6日,首钢国际公司下发通知文件,载明:聘任***同志为首钢国际公司科技质量部部长(试用期一年)兼任企业技术中心副主任(常务)、冶金工程三维仿真设计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副主任,解聘其首钢国际公司科技质量部主任工程师职务。
2014年1月28日,首钢国际公司向***开具资证第12036号出资证明,载明:出资人***;出资额伍拾万元;出资日期2014年1月28日。同日,***作为甲方(委托人)与乙方(受托人)侯俊达签订《首钢国际公司股权委托协议书》约定:“甲方(隐名股东)自愿增加出资740120元,计20万元股权,作为对首钢国际公司投资入股,合计持有首钢国际公司50万元股权,委托乙方(实名股东)对首钢国际公司注资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股东权利”。
2018年2月6日,首钢国际公司下发通知文件,载明:聘任***同志为首钢国际工程公司战略技术部部长,解聘其原首钢国际工程公司科技质量部部长职务。
2021年3月31日,首钢国际公司下发通知,载明:解聘***同志首钢国际公司战略技术部部长职务。
2021年4月1日,首钢国际公司下发《员工调动通知单》,显示自2021年4月1日起,***的岗位由战略技术部部长变更为战略技术部主任管理师(一级),调整前后的基薪均为7900元。
2021年7月23日,***向首钢国际公司党委提交书面的关于“本人不再持有公司股权”的请求,认为:依据《股权管理办法》中第6条、第11条的相关规定,其已于2021年3月31日被解聘公司战略技术部部长职务,不应再持有公司股权;依据依据《股权管理办法》中第9条关于层级比例和出资额度的设置,其目前的新岗位(主任管理师)对应持股应为20万元,不应是50万元;公司2016年后新晋升的持股岗位员工,可不持其股权,享受其岗位待遇,公司应对所有员工一视同仁。***提请首钢国际公司以2021年3月31日为基准日,退还其所持公司的全部股权权益。
庭审中,***提交其本人的工资条,用以证明其岗位调整之后的通讯津贴和交通津贴降低了。
***陈述称,其目前的岗位是主任管理员,按照《股权管理办法》中层级比例和出资额度限制,应持有20万元的股份,公司应当与其谈是否愿意将持股比例降到20万元,其不愿意继续持股,公司不应强迫其继续持股,因此应当全部回购。首钢国际公司陈述称,***的岗位确实调整了,但职级和待遇均未发生变化,调岗前的部长行政级别与调岗后的技术职称级别相同,调岗前、后的基薪均为7900元,因此***调岗后的持股比例仍是50万股。
一审法院认为,首钢国际公司在公司章程及公司内部文件中,明确规定了在特定条件下,公司可以回购自然人股东股权。***经约定依据《股权委托协议书》按岗出资认购股权,其享有的股东权利义务已经在公司章程及其他内部文件中作出明确约定,且首钢国际公司也已经向***出具了出资证明文件,认可其股东身份,同时考虑到本案系公司内部事宜,并不牵涉公司之外的其他市场交易主体的利益,故该院认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争议系因***岗位变化而导致持股比例应做相应的调整而引发,现***主张其在岗位调整后,拥有重新选择是否继续持股的权利,并要求首钢国际公司全部回购其股权,则争议的核心是***是否符合公司回购股权的条件。
根据《股权管理办法》,***因岗位、职务调整,其相对应的持股比例也应随之调整,同时,结合本案的事实并考虑到作为股东应负的公司法之法定义务,该院认为上述股权管理办法应以文意解释为基础,不能直接得出***调岗后可以重新选择是否持股的结论,仅能做相应比例的调整。现***、首钢国际公司均认可***自2021年3月31日起由原来的战略技术部部长职务调整为主任管理员,根据上述规定,其持股比例应由50万元调整至20万元,公司应当回购其中的差额部分。关于回购的价格,根据上述股权管理办法的规定,双方认可2020年公司股权价值是每股4.4593元,则首钢国际公司应支付***1**.779万元。***要求回购股权的部分诉求具有事实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另,***主张首钢国际公司支付利息并要求确认首钢国际公司“修订通知”无效,因《股权管理办法》中关于利息约定的条款已作相应的修改,***认为修改的条款无效,并要求按照之前的文本主张权利。该院认为,一方面因***与首钢国际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股权管理办法》属于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另一方面,***持有首钢国际公司的股权,具有公司股东的身份,公司回购的诉求需要满足《公司章程》、《股权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要件。劳动争议案件应由劳动仲裁部分先行处理,该法定程序不应逾越。相关股权管理文件的修改事项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项,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院不宜处理。综上,对于***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首钢国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股权回购款133779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对首钢国际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首钢国际公司回购其股权并支付股权回购款,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要求首钢国际回购股权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二是***要求首钢公司回购其30万元股权是否符合其公司规定的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公司股权回购的相关情形,是针对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所做规定。本案是***基于首钢国际公司的相关规定及双方合意而要求回购股权,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首钢国际公司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和《股权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员工因职务调整或岗位变化,其持股比例和额度按新岗位重新确定,并按照岗位固定股权比例和出资额度调整。”首钢国际公司所持只有员工正常离开公司才能办理股权回购的主张,与前述规定中岗位变化时调整持股比例的规定存在矛盾,其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的岗位由原来的战略技术部部长职务调整为主任管理员,根据《股权管理办法》关于“股东岗位名称”“层级比例”“个人持股”的相关规定,其持股比例应由50万元调整至20万元。首钢国际公司应向***支付股权回购款以收回调整部分的股份。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股权回购款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
此外,***所称要求确认“变更通知”无效及基于此提出的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首钢国际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40元,由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何 锐
审 判 员 姚志伟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颜金
书 记 员 马丽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