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1103民初9337号
原告:某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申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服务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咨询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工程公司诉被告某服务公司、某咨询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咨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某服务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2.判令被告某服务公司退还原告140000元、支付违约金14000元并承担社保费用32130.74元,合计186130.74元;3.判令被告***对被告某服务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某咨询公司对被告某服务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2024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二级延期事宜。2025年5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在第八批次公告结束后,原告将资质申报人员社保费用实缴到账后,被告在7日内完成重新申报,如果还因被告提供人员或业绩导致原告资质在第三次的审批项目延期未通过,由被告承担全部违约责任,3日内退回原告已支付的代理费,按已支付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原告缴纳的社保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4年12月9日、2025年1月22日、2月20日分别向被告***支付4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14万元,原告为聘用人员缴纳社保费用花费32130.74元。原告认为,被告某服务公司法人***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将公款转入个人账户,公司与个人财产混同,***个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咨询公司为被告某服务公司的全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服务公司、***辩称,代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违反了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原告自身不具有符合资质的工程人员,其目的是通过被告寻求有证书的资质人员予以挂靠,从而申请资质和申请资质延期,双方对无效行为都是明知的,都具有重大过错,过错程度相当,故其诉请第一条应予驳回;被告因此而支出的成本为104320元,应当予以扣除;因为合同无效,约定违约金应当不予支持。社保费用是因为花在了挂靠人员身上,不应由被告承担,且交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作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不应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虽然某咨询公司100%控股,但对无效债务是否可以股权穿透,尚无明确法律规定。
被告某咨询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5日,原告某工程公司(甲方)与被告某服务公司(乙方)签订《代理协议书》,相关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作为其代理,办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二级延期事宜,补充延期申报所需中级职称人员2人,技术负责人1人,延期资料制作及上报等,期限6个月,代理项目在行政审批机构审核通过并经住建厅官网公示,即视为代理事项完成;2、代理费总额190000元,不含申报人员社保费;3、乙方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上述工作超过10个工作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所有费用,并承担10%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4年12月9日、2025年1月22日、2月20日分别向被告***支付4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14万元。被告某服务公司为完成委托事项,于2024年12月10日与案外人某企业管理公司签订协议,招聘工程师3名(王某、郭某、马某)兼职于原告某工程公司,被告通过银行向案外人某企业管理公司转账支付18770元。
因合同约定的委托时间到期,委托事项没有办理完成,原告某工程公司与被告某服务公司于2025年5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1、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二级延期事宜重新调整办理期限,被告承诺办理期限为:在第八批次公告结束后,原告将资质申报人员社保费实缴到账后7个工作日内重新申报,经住建厅官网公示;2、如果还因被告提供人员或业绩导致委托事项未通过,被告承担违约责任,3日内退还全部代理费和缴纳的社保费用,按支付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及损失。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某服务公司为完成委托事项,于2025年6月8日与案外人某企业管理公司签订协议,招聘高级工程师***,被告通过银行向案外人某企业管理公司转账支付85550元。
被告某服务公司为完成委托事项,将上述聘用人员申报给原告,原告为聘用人员缴纳社保费用花费32130.74元。
另查明,被告某咨询公司系被告某服务公司的100%持股股东,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
以上事实,有代理协议书、补充协议书、银行转账单、微信聊天记录、湖南省智慧住建云平台截图、社保缴费凭证、人才代理招聘委托协议、付款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工程公司因缺少专业技术人员而委托被告某服务公司招聘专业技术人员挂靠其公司,以达到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二级延期事宜,故原告某工程公司与被告某服务公司之间签订的《代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上述协议为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的第1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某工程公司支付被告某服务公司委托费用140000元,为被告提供的聘用人员缴纳社保费32130.74元,被告某服务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完成委托事项与案外人某企业管理公司签订协议,招聘工程师4名(王某、郭某、马某、***)兼职原告某工程公司,已支付费用104320元(85550元+18770元),原告某工程公司为被告某服务公司招聘的技术人员缴纳了社保费,说明原告某工程公司认可以上聘用人员,加上被告某服务公司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故对被告某服务公司已支付上述费用予以确认。本案的全部损失为136450.74元(原告某工程公司支付社保费32130.74元+被告某服务公司支付招聘工程师费用1043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均明知委托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而签订协议,双方具有过错相当,对损失各承担一半责任,原、被告各应承担损失68785.37元(136450.74元÷2),被告某服务公司收取原告某工程公司140000元,还应退还103905.37元(140000元+32130.74元÷2-104320元÷2);因合同无效,违约金的约定因此无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4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某咨询公司系被告某服务公司的100%持股股东,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被告***利用法定资格将公司资金转入个人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某咨询公司、***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某工程公司第3、4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服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某工程公司103905.37元;
二、被告某咨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23元,由原告某工程公司承担1800元,被告某服务公司承担2223元。诉讼保全费1451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某服务公司、某咨询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