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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429民初1761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1979年9月13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都昌县。 诉讼代理人:***,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11月26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都昌县。 被告:***,男,汉族,1967年3月18日出生,住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被告:***,男,汉族,1974年12月10日出生,住所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 被告:***,男,汉族,1975年6月6日出生,住所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为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王某诉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3883元整;2、由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从事泥工,2022年7月,被告***、***、***、***合伙承包被告某某公司在湖口县某某钢铁厂的一处建设工地,四被告雇佣原告在该工地做工,约定工资12000元/月,按月支付,原告在案涉工地从2022年7月20日做到2023年1月20日共计6个月,合计工资72000元。被告违反约定,未按时足额给付工资,原告多番讨要,也仅支付部分,2023年1月20日,***与原告结算,余41685元未结清,之后***、某某公司陆续给付余款,至今尚欠13883元。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已经有协议,并按协议付了款。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四被告***、***、***、***合伙承包工程,挂靠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7月原告受被告之请于四被告合伙承包挂靠在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九江某某公司处的工地干活。2023年1月17日经结算***出具结算单一份,认可原告工资共计72000元,扣减30315元,尚余41685元。此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分别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尚欠13883元。就该余额,原告与被告***于2025年8月21日达成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3000元,由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支付完成后不再与该公司、***存在任何劳资纠纷问题,案结事了,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此后***于2025年8月29日支付了协议约定的款项1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被告方尚欠工资与被告方某达成协议,被告方亦支付了协议约定的款项,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被告支付案涉款项时间系在本院受理本案后诉讼过程中支付给原告,则本案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五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并在十日内将缴费凭证提交给承办人或书记员,逾期未缴纳或未提交凭证的将移送执行。(缴纳账户户名:诉讼费专户,账号:143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营业部,行号:103424934617。诉讼费缴纳时请务必在用途中注明"(2025)赣0429民初1761号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不得有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条款,并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的内容。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并对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及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