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703财保70号
申请人:湖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铺街道***社区(桥南工业园永富路以北、永兴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秋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亚娟,云南秋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瑞和路39号B1-338、339、340房。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湖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广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资金人民币145208元予以冻结。担保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出具担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对被申请人广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资金人民币145208元予以冻结。
案件申请费1246.04元,由申请人湖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