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703民初173号
原告:广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瑞和路39号B1-338、339、340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铺街道***社区(桥南工业园永富路以北、永兴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原告广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广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4元,减半收取527元,由原告广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江 琴
书 记 员 江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