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赛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广东德赛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5876号 原告:广东德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云山西路12号德赛大厦第2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深圳市赛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沙田社区寿峰路10号万兴科—厂房A栋501~5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融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德赛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广东德赛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235121号关于第16035172号“德赛”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被诉决定具有利害关系的深圳市赛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深圳赛德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21年6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德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深圳赛德公司的前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深圳赛德公司就广东德赛公司获准注册的第16035172号“德赛”商标(简称复审商标)提出的商标撤销复审请求而做出,该决定认定:广东德赛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2016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简称指定期间)在“质量检测;测量”等服务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广东德赛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惠州市德赛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惠州德赛公司)为原所有人惠州市德赛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惠州德赛集团)及广东德赛公司的被许可人,被授权使用复审商标。广东德赛公司在证据2中提供的设备采购合同能够证明,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作为供货方向第三方销售镜头除尘设备及镜片外观检查机商品,但上述证据既未显示复审商标,也非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的使用情况。广东德赛公司在证据3中提交的全自动剪切设备出货检验报告系内部自制证据,与本案复审商标及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无关。广东德赛公司在证据4中提供的展会实景图片为无形成时间的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采信。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被许可人于指定间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依照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如下: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广东德赛公司诉称:复审商标一直持续使用至今。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其坚持被诉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深圳赛德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系第16035172号“德赛”商标,于2014年1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2类“质量检测;测量;化妆品研究;生物学研究;气象预报;纺织品测试;服装设计;书画刻印艺术设计;(人工降雨时)云的催化;笔迹分析(笔迹学);地图绘制服务;代替他人称量货物”服务上,经核准,商标权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4月27日,现商标权人为广东德赛公司。 2019年12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6352号决定,对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2020年1月19日,深圳赛德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申请。 广东德赛公司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形式): 1.广东德赛公司及原注册人惠州德赛集团授权惠州德赛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5份(许可期限:2016年4月28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惠州德赛公司与浙江舜宇光学有限公司签订的检测及相关设备采购合同、对应发票、设备出货检验报告及对应检测设备实物图片; 3.惠州德赛公司出具的出货检验报告及对应设备实物图片; 4.惠州德赛公司参加相关展会实景照片。 复审过程中,深圳赛德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广东德赛公司、惠州德赛集团、惠州德赛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用以证明三者均不具有从事复审服务的资质。 诉讼过程中,广东德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形式): 1.商标授权书10份,用以证明惠州德赛集团及广东德赛公司于2016年-2019年期间,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惠州市蓝微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惠州蓝微公司)、惠州市德赛电池有限公司(简称德赛电池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2016年4月28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惠州蓝微公司实验室认可证书及附件、实验室环境实景图,其中显示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向惠州蓝微公司实验室出具的实验室认可证书,证明其承担检测、签发报告/证书、样品接收、合同评审主要活动,认可的检测能力范围包括移动电话用锂电子蓄电池和蓄电池组、便携式锂离子蓄电池和蓄电池组,注册号为CNASL2900,初次认可时间2006-12-18,签发日期2017-10-11,有效期至2023-12-08; 3.2016年-2019年,惠州蓝微公司为惠州市盛微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惠州盛微公司)、德赛电池公司、惠州市君邦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惠州君邦公司)等提供检验委托服务而签署的《检测/校准委托协议》、检测/校准委托书、相应发票及检测报告资料,例如惠州蓝微公司与惠州盛微公司签订的《检测/校准委托协议》,右上角显示“DESAY德赛”,委托方检测/校准费用的付款方式为“当月检测/校准费用次月15号结清,检验方收到款项开具17%专项增值税发票”,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显示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劳务*检测费”,税率为“16%”,右下角备注处有“2019年03月检测费”字样;与惠州君邦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的税率为16%,发票所载税率为13%;与德赛电池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的税率为17%,发票所载税率为16%/17%; 4.德赛电池公司实验室环境实景图; 5.驰名商标争议裁定,用以证明其1066195号“德赛”商标曾在第9类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对于上述证据,除证据5外,深圳赛德公司均不认可其真实性。经本院组织原件核对,深圳赛德公司表示,经核对,证据1-3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诉讼过程中,深圳赛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形式): 1.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信息中心网站的国家级、省级资质认定获证机构查询,用以证明提供质量检测服务必须获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即计量认证,但广东德赛公司、惠州德赛集团、惠州德赛公司、惠州蓝微公司、德赛电池公司均未获得行政许可,不具备提供质量检测服务的资质和条件; 2.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2020年10月20日发布、11月1日实施的《认可标识使用和认可状态声明规则》。 庭审过程中,第三人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第三人并未取得CMA认定,不能从事质量检测服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3]106号文件的规定,提供现代服务业服务的税率应为6%,原告发票与之不一致;原告评审阶段的授权委托书编号与诉讼阶段矛盾。对此,原告表示其具有CNAS认可,也是合法行为,且其签订的合同是市场行为,只要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为合法;增值税发票的税率与税务局报备的一致;评审阶段的授权委托书是几个商标在一起,诉讼阶段梳理做了完整的授权。 另查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认定(CMA)。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另查二,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并授权的国家认可机构,统一负责对认证机构、实验室和检验机构等相关机构的认可行为。CNAS认可是机构自愿行为,企业实验室仅获得CNAS认可证书,不能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 另查三,德赛电池公司、惠州蓝微公司均为深圳市德赛电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广东德赛公司系深圳市德赛电池科技股份公司的股东。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书、双方当事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及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判断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件中相关实体问题应如何适用法律,考察的是三年指定使用期间处于哪一部商标法施行期间。本案的指定期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但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和本院的审理时间均处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4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二、关于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本案中,第三人主张原告不具有从事“质量检测”服务的资质,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商标撤三制度的目的在于考量商标权人是否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是否将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商标使用行为本身不违反商标法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即可认定商标使用行为合法,商标权人在使用商标的经营活动中是否违法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属于商标撤三制度需要规范和调整的内容。其次,《计量法》等法律规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取得CMA认定。但企业可以自行或接收他人委托进行质量检测,只是不能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可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质量检测”服务的范围显然大于“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产品质量检验”,因此广东德赛公司诉讼阶段证据2、3从形式上看亦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作为广东德赛公司撤三证据进行考量。 本院认为,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广东德赛公司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并非使用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或不在指定期间内,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存在商业性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广东德赛公司诉讼证据1中的授权委托书在时间、内容、编号方面均与行政阶段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存在不同及矛盾之处,故本院认定其真实性存疑。但即便上述授权许可关系真实存在,诉讼证据2、4实验室环境实景图为自制证据,真实性及形成时间无法确定。诉讼证据3中惠州盛微公司、惠州君邦公司与惠州蓝微公司签订的《检测/校准委托协议》仅在协议右上角注有复审商标,且协议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率、时间及备注等方面均存在出入,难以证明协议与发票的对应关系以及该委托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德赛电池公司与惠州蓝微公司均为原告持股的深圳市德赛电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仅有二者签订的《检测/校准委托协议》和发票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惠州蓝微公司出具的《检测/校准委托书》及《检验报告》均为自制证据,真实性及形成时间亦无法确定。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原告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广东德赛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德赛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东德赛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