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民终2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瑞江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凤巢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9MA37MU6X9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人事行政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正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电工,住江西省万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正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江西瑞江陶瓷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赣1129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瑞江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支付。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有效,双方是在不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伤好继续留在上诉人处工作为前提的,因此约定的补偿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显失公平。同时,上诉人也未强制或者胁迫被上诉人签订协议。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们根据协议书第一条记载五万元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偿金、一次性就业补偿金,而本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前十二个月工资总额是64,542元,算出来的平均工资是537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三个一次性是24个月的本人工资,得出129,072元,该5万元比129,072元少很多,另外协议上约定,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1470元计算也是显失公平的,***的工资是5378元,并不是1470元,光是这两项加起来就少了很多钱。关于劳动关系:受伤之后***向用人单位要求更换工种,不能做电工,但是用人单位不给调整,为此***主要在工地扫地,用人单位也不发放工资。事实上***早就离开公司了,劳动关系不存在。用人单位也没有给***交纳社会保险等。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20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9年4月25日起,原告***在被告瑞江陶瓷公司处任职电工。2020年10月27日11点左右,原告***在车间拆除架空敷设电缆时,被电缆线砸到左手导致受伤,后被送往万年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中指中节指骨骨折。2020年12月6日,***(乙方)与瑞江陶瓷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就此次工伤双方约定:一、甲方支付乙方所有的医疗费用,直至**,乙方必须协助甲方走伤残鉴定手续,鉴定结果只能用于甲方公司承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不得用于其他仲裁和起诉依据,鉴定结果使用权归由甲方所有,乙方无权干涉。鉴定结果出来后根据鉴定报告进行补偿,十级伤残甲方给乙方补偿人民币伍万元整。如果鉴定结果没有伤残等级,则乙方不能享受此项补偿诉求。此补偿款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二、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在疗养三个月的期限内给予每月发放上饶市最低工资1,470元/月,共4,410元。同时支付住院护理费和伙食费,两项费用合计150元/天,住院20天共3,000元。总共合计7,410元,此款等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20天内一次性付给乙方。三、乙方承诺依据伤残鉴定结果得到相应的补偿后,所有责任与甲方无关。签订本协议后,放弃就本次工伤及劳动关系向甲方追讨任何赔偿,也不得就工伤问题再向劳动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2021年1月6日,万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1月29日,万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伤情为工伤。2021年5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上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为伤残10级。2021年7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1.瑞江陶瓷公司没有为***投保工伤保险;2.***月工资为5,000元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就工伤赔偿事宜发生争议的,双方既可以依法通过仲裁和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也可以通过调解并订立和解协议的方式解决纠纷,双方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一般合同的属性。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否构成显失公平。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务工受伤已经万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原告的伤势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再次鉴定都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西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其依法应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结合原告的工资情况,现原被告双方协议赔偿数额仅为5万元,明显低于原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该协议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构成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与被告江西瑞江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江西瑞江陶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我那时候说回去上班要求调岗,但是上诉人不安排我上班和调岗。上诉人人事行政部经理***当庭认可***是其微信名称,也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来是等他手好点之后就可以上班,但是***又吵又闹后面又去起诉。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于二审庭审期间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邮件,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受伤出院后一直没有回上诉人处上班,***受伤后要求调岗,但上诉人没有为其调岗,上诉人也未给***发过工资。上诉人陈述其为员工购买了人身伤害雇主责任险,但没有购买工伤保险、社保等。另,双方均认可***受伤前月平均工资5378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否构成显失公平。本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务工受伤,经认定为工伤,且被上诉人***的伤势经评定为十级伤残,被上诉人***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上诉人未为***购买工伤保险,故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赔付责任。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虽然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书,受伤后仍保留劳动关系,但事实上,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受伤出院后一直没有回上诉人处上班,***受伤后要求上诉人为其调岗,上诉人没有为其调岗,***受伤出院后上诉人也未给其发过工资,故,被上诉人***受伤后与上诉人当初保留劳动关系、达成工伤赔偿协议的目的不复存在,如若此时被上诉人***的工伤赔偿项目按照保留劳动关系情形仅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显然显失公平,因此,本案***的工伤赔偿应当比照工伤后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进行处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结合***受伤前月平均工资5378元,现双方协议赔偿数额仅为5万余元,明显低于***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构成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
另,如一方当事人依据工伤赔偿协议取得对方补偿款,在协议被撤销后,应当予以返还。双方当事人未在本案提出,双方可另诉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瑞江陶瓷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查明虽有所遗漏,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纠正后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江西瑞江陶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